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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视点|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应延伸于子公司

已浏览人数:1970

日期:2023-12-1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统称董监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中,忠实义务是指当董监高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利益为先,包括不得获得非法利益、同业禁止义务以及抵触利益交易与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等。

虽然公司法明确赋予了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但对于该规定中“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是仅指董监高(特别是董事、管理人员)任职的公司,还是可及于任职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以及“董事、管理人员虽未谋取所任职公司的利益,却蓄意谋取了其下属子公司的利益时,公司能否要求赔偿?”等问题,实践中仍存在观点争议。

案情简介

1994年6月5日A公司成立,股东为李某(持股36.25%)及其他自然人。李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B公司股东为关某(持股90%)和段某(持股10%),隐名股东为A公司(持股)。C公司股东为梁某(持股)。D公司设立于2010年9月27日,股东为孙某(85%)和周某(15%),孙某代李某持有72.25%的股权,周某代李某持有D公司12.75%的股权,李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0年9月1日,梁某和B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建互联网医院。 2010年12月20日,梁某向B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梁某曾向B公司项目主管协商提出终止框架协议意见及理由。2010年12月30日,A公司盖章《通知函回复》,载明同意梁某通知函中提出的终止合作意见。 2012年7月1日,D公司与梁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建互联网项目。B公司、A公司认为李某在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关联关系和职务便利,谋取属于B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对A公司、B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赔偿B公司80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向B公司支付赔偿金200万元。A公司、B公司及李某均不服并上诉至省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某向更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更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B公司均系法人,互为独立民事主体,但在B公司、A公司所称的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期间,B公司实际系A公司全资子公司,故李某如有不当谋取B公司商业机会、损害B公司利益等行为,也必然对A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李某作为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其行为已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A公司有权依法向李某主张权利,而李某则须以向B公司赔偿的方式弥补A公司因B公司利益直接受损而受到的股东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为A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依据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A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同业禁止义务。关于李某作为母公司A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是否对子公司B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问题。A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股东,子公司B公司的利益和母公司A公司的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因此,李某对母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同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伸至子公司B公司,方能实现公司法为母公司董监高设置忠实义务的立法目的,才能实现对母公司A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更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同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同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

律师建议

公司应建立合规机制,加强对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审核,加强对管理能力、合规运营能力、法律素养的培训工作。公司可以章程的形式将董监高忠实义务的外延予以明确,并进一步明确规定损害子公司(控股公司)利益的追责方式。如公司发现董监高存在损害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利益的,母公司可以将母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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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视点|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应延伸于子公司

日期:2023-12-1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统称董监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中,忠实义务是指当董监高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利益为先,包括不得获得非法利益、同业禁止义务以及抵触利益交易与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等。

虽然公司法明确赋予了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但对于该规定中“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是仅指董监高(特别是董事、管理人员)任职的公司,还是可及于任职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以及“董事、管理人员虽未谋取所任职公司的利益,却蓄意谋取了其下属子公司的利益时,公司能否要求赔偿?”等问题,实践中仍存在观点争议。

案情简介

1994年6月5日A公司成立,股东为李某(持股36.25%)及其他自然人。李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B公司股东为关某(持股90%)和段某(持股10%),隐名股东为A公司(持股)。C公司股东为梁某(持股)。D公司设立于2010年9月27日,股东为孙某(85%)和周某(15%),孙某代李某持有72.25%的股权,周某代李某持有D公司12.75%的股权,李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0年9月1日,梁某和B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建互联网医院。 2010年12月20日,梁某向B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梁某曾向B公司项目主管协商提出终止框架协议意见及理由。2010年12月30日,A公司盖章《通知函回复》,载明同意梁某通知函中提出的终止合作意见。 2012年7月1日,D公司与梁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建互联网项目。B公司、A公司认为李某在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关联关系和职务便利,谋取属于B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对A公司、B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赔偿B公司80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向B公司支付赔偿金200万元。A公司、B公司及李某均不服并上诉至省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某向更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更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B公司均系法人,互为独立民事主体,但在B公司、A公司所称的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期间,B公司实际系A公司全资子公司,故李某如有不当谋取B公司商业机会、损害B公司利益等行为,也必然对A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李某作为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其行为已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A公司有权依法向李某主张权利,而李某则须以向B公司赔偿的方式弥补A公司因B公司利益直接受损而受到的股东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为A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依据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A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同业禁止义务。关于李某作为母公司A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是否对子公司B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问题。A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股东,子公司B公司的利益和母公司A公司的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因此,李某对母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同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伸至子公司B公司,方能实现公司法为母公司董监高设置忠实义务的立法目的,才能实现对母公司A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更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同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同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

律师建议

公司应建立合规机制,加强对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审核,加强对管理能力、合规运营能力、法律素养的培训工作。公司可以章程的形式将董监高忠实义务的外延予以明确,并进一步明确规定损害子公司(控股公司)利益的追责方式。如公司发现董监高存在损害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利益的,母公司可以将母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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