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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视界│行政职权下放后强制拆除房屋案件被告主体的确定

已浏览人数:2570

日期:2023-12-1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条及第二条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晋政发〔2022〕22号),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55项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并由其依法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在此情形下,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主体资格该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某农场与某农业科技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农场承租农业科技公司位于Y村的78亩土地用于农业开发、苗木花卉、阳光大棚的农业项目,租赁期限为10年。该协议签订后,某农场为实施“农业+”综合园区项目,在未办理任何用地、规划等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用于餐饮、采摘等观光休闲活动。2023年,在耕地保护督察及卫片执法中,该农场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被自然资源部门发现并将违法线索移交给Y村委所在的街道办。此后,街道办及Y村委多次向农场下达清理通知和整改意见,并责令农场尽快办理用地手续,但该农场均未整改落实。2023年7月1日,街道办组织综合执法人员及设备会同Y村委对该农场铺砖道路及非农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该农场认为:某区政府系此次强制拆除活动的实施主体,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催告程序,未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保障其救济权利,故将某区政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某区政府强制拆除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农作物等的行政行为违法。

某区政府答辩认为:首先,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该农场非法占用耕地共计21.17亩且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严重违反了耕地“非农化”的要求,理应依法进行查处。该农场的违法占地行为不具有合法保护的基础。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条及第二条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本案中,针对该农场的违法占地行为,自然资源局发现后下达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督办函,街道办也下发整改督办函并多次督促该农场就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整改。在无果后,街道办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组织拆除了违法占地内的非农设施。故本次拆除行为的决定主体及实施主体均系街道办,区政府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裁定驳回该农场的起诉。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某农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区政府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某区政府具体实施或委托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某农场拒绝变更被告。故,法院依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款第(三)项规定,当庭裁定驳回原告某农场的起诉。

律师评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2022年9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下发晋政发〔2022〕2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55项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并由其依法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本案中,街道办根据省政府的授权对某农场违法占用耕地的非农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行为的主体系街道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区政府非适格被告,故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某农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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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视界│行政职权下放后强制拆除房屋案件被告主体的确定

日期:2023-12-1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条及第二条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晋政发〔2022〕22号),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55项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并由其依法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在此情形下,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主体资格该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某农场与某农业科技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农场承租农业科技公司位于Y村的78亩土地用于农业开发、苗木花卉、阳光大棚的农业项目,租赁期限为10年。该协议签订后,某农场为实施“农业+”综合园区项目,在未办理任何用地、规划等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用于餐饮、采摘等观光休闲活动。2023年,在耕地保护督察及卫片执法中,该农场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被自然资源部门发现并将违法线索移交给Y村委所在的街道办。此后,街道办及Y村委多次向农场下达清理通知和整改意见,并责令农场尽快办理用地手续,但该农场均未整改落实。2023年7月1日,街道办组织综合执法人员及设备会同Y村委对该农场铺砖道路及非农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该农场认为:某区政府系此次强制拆除活动的实施主体,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催告程序,未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保障其救济权利,故将某区政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某区政府强制拆除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农作物等的行政行为违法。

某区政府答辩认为:首先,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该农场非法占用耕地共计21.17亩且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严重违反了耕地“非农化”的要求,理应依法进行查处。该农场的违法占地行为不具有合法保护的基础。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条及第二条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本案中,针对该农场的违法占地行为,自然资源局发现后下达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督办函,街道办也下发整改督办函并多次督促该农场就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整改。在无果后,街道办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组织拆除了违法占地内的非农设施。故本次拆除行为的决定主体及实施主体均系街道办,区政府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裁定驳回该农场的起诉。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某农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区政府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某区政府具体实施或委托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某农场拒绝变更被告。故,法院依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款第(三)项规定,当庭裁定驳回原告某农场的起诉。

律师评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2022年9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下发晋政发〔2022〕2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55项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并由其依法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本案中,街道办根据省政府的授权对某农场违法占用耕地的非农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行为的主体系街道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区政府非适格被告,故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某农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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