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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12-1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2011年12月13日,某银行为客户Z女士开通银行借记卡账户,并向Z女士发放了借记卡。2017年8月10日16时47分至18时14分之间,涉案银行卡账户发生了283笔交易,交易金额均为1000元(总计283000元),交易方式均为发生在境外的第三方快捷支付,交易的对方账号均一致。Z女士发现涉案银行卡交易异常后,将该银行卡挂失。随后,Z女士拨打电话报警并前往派出所反映情况。2017年11月27日,Z女士将该银行卡剩余款项取出,并将该银行卡销户。
Z女士认为前述283笔交易均为他人盗刷,发卡银行未能妥善保管其交付的货币资金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银行支付原告存款本金283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银行卡开通了短信提醒服务,Z女士称其未收到被告银行关于涉案交易的短信通知;被告银行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
案件焦点
被告银行作为发卡行是否适当履行了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为原告开立涉案账户,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作为原告涉案账户的开户行,负有保障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不被盗用的义务。
《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就大额支付、可疑支付及时通知客户。对开通短信或其他方式即时通知功能的客户,应就每一笔支付交易即时通知客户。通知信息中包含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名称、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等”;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将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作业务纳入全行业务运营风险监测系统的监控范围,对其中的商户和客户在本行的账户资金活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达到风险标准的应组织核查。特别是对其中大额、异常的资金收付应做到逐笔监测、认真核查、及时预警、及时控制”;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客户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的交易建立自动化的交易监控机制和风险监控模型,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行为、套现或欺诈事件”。据此,在储户使用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交易,尤其在进行大额、可疑交易时,商业银行的相应通知、审慎义务等亦为其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
本案中,涉案283笔交易均为发生在境外的交易,且自笔交易发生至最后一笔交易结束之间的时间间隔不足90分钟,交易金额均为1000元,交易的对方账户亦相同,与日常消费模式不符,明显为异常、可疑交易。同时,原告称其未收到被告关于涉案283笔交易的通知,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在认可涉案银行卡已开通短信提醒服务的情况下,未就原告的前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未适当履行其通知、审慎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原告涉案银行卡账户的开户行,其银行交易系统未能准确识别该异常交易,在前述交易发生时以及交易发生后,均未对前述交易进行风险识别,亦未就前述交易向原告发送提醒通知或进行核实,未适当履行其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应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账户资金损失283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不被盗用是银行卡开户行作为储蓄合同当事人的义务。银行卡盗刷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银行是否适当履行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义务。
随着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越来越普及,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合作也越来越紧密,通过支付宝等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银行账户交易均为无卡交易。无卡交易背景下不存在伪卡盗刷的情形,此时,认定银行是否适当履行义务主要在于审查银行是否做到了相应的审慎、通知义务。
本案中,涉案283笔交易均为发生在境外的交易,且全部交易发生的时间前后不足90分钟,每笔交易金额均为1000元,交易的对方账户亦相同,与日常消费模式不符,明显为异常、可疑交易。该银行卡开通了短信提醒,而被告银行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交易进行了通知,因此,应当认定该银行未适当履行其通知、审慎义务。另外,应当注意的是,交易是否为他人盗刷与银行是否适当履行了保护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不能等同。在另一起案件中,案涉交易亦为无卡交易,但在案证据表明,持卡人曾收到诈骗短信,并点击了短信中的链接,将收到的验证码输入至该链接。因此,在该案中,虽然相应交易为他人盗刷,但不能因此认定银行没有适当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
注: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日期:2023-12-1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2011年12月13日,某银行为客户Z女士开通银行借记卡账户,并向Z女士发放了借记卡。2017年8月10日16时47分至18时14分之间,涉案银行卡账户发生了283笔交易,交易金额均为1000元(总计283000元),交易方式均为发生在境外的第三方快捷支付,交易的对方账号均一致。Z女士发现涉案银行卡交易异常后,将该银行卡挂失。随后,Z女士拨打电话报警并前往派出所反映情况。2017年11月27日,Z女士将该银行卡剩余款项取出,并将该银行卡销户。
Z女士认为前述283笔交易均为他人盗刷,发卡银行未能妥善保管其交付的货币资金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银行支付原告存款本金283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银行卡开通了短信提醒服务,Z女士称其未收到被告银行关于涉案交易的短信通知;被告银行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
案件焦点
被告银行作为发卡行是否适当履行了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为原告开立涉案账户,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作为原告涉案账户的开户行,负有保障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不被盗用的义务。
《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就大额支付、可疑支付及时通知客户。对开通短信或其他方式即时通知功能的客户,应就每一笔支付交易即时通知客户。通知信息中包含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名称、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等”;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将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作业务纳入全行业务运营风险监测系统的监控范围,对其中的商户和客户在本行的账户资金活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达到风险标准的应组织核查。特别是对其中大额、异常的资金收付应做到逐笔监测、认真核查、及时预警、及时控制”;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客户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的交易建立自动化的交易监控机制和风险监控模型,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行为、套现或欺诈事件”。据此,在储户使用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交易,尤其在进行大额、可疑交易时,商业银行的相应通知、审慎义务等亦为其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
本案中,涉案283笔交易均为发生在境外的交易,且自笔交易发生至最后一笔交易结束之间的时间间隔不足90分钟,交易金额均为1000元,交易的对方账户亦相同,与日常消费模式不符,明显为异常、可疑交易。同时,原告称其未收到被告关于涉案283笔交易的通知,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在认可涉案银行卡已开通短信提醒服务的情况下,未就原告的前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未适当履行其通知、审慎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原告涉案银行卡账户的开户行,其银行交易系统未能准确识别该异常交易,在前述交易发生时以及交易发生后,均未对前述交易进行风险识别,亦未就前述交易向原告发送提醒通知或进行核实,未适当履行其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应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账户资金损失283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不被盗用是银行卡开户行作为储蓄合同当事人的义务。银行卡盗刷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银行是否适当履行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义务。
随着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越来越普及,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合作也越来越紧密,通过支付宝等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银行账户交易均为无卡交易。无卡交易背景下不存在伪卡盗刷的情形,此时,认定银行是否适当履行义务主要在于审查银行是否做到了相应的审慎、通知义务。
本案中,涉案283笔交易均为发生在境外的交易,且全部交易发生的时间前后不足90分钟,每笔交易金额均为1000元,交易的对方账户亦相同,与日常消费模式不符,明显为异常、可疑交易。该银行卡开通了短信提醒,而被告银行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交易进行了通知,因此,应当认定该银行未适当履行其通知、审慎义务。另外,应当注意的是,交易是否为他人盗刷与银行是否适当履行了保护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不能等同。在另一起案件中,案涉交易亦为无卡交易,但在案证据表明,持卡人曾收到诈骗短信,并点击了短信中的链接,将收到的验证码输入至该链接。因此,在该案中,虽然相应交易为他人盗刷,但不能因此认定银行没有适当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
注: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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