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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员工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回宿舍后死亡应视同工伤

已浏览人数:1622

日期:2023-12-1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傅某某生前是一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有《用工协议书》,该公司为傅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事发当日傅某某在该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关模,16时许傅某某感到身体不适,离开工地回到宿舍休息。19时许工友下班回到宿舍,发现傅某某躺在床上昏迷不醒,遂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初步诊断为突发呼吸心跳停止2小时余,心脏性猝死。后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心脏性猝死?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申请认定傅某某的死亡为工伤。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傅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魏某某(系傅某某之妻)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魏某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后魏某某申请高院再审。
 一、撤销两级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傅某某死亡事件当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款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确定的实体构成要件。

 一、傅某某的死亡事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构成要件。

 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日常工作所在场所以及接受单位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等。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而工作场所包括固定有形工作场所和流动性无形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

 本案中,傅某某在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时身体不适,傅某某“突发疾病”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作的事实,其死亡事件满足这一构成要件。

 二、傅某某的死亡事件是否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要件。

 傅某某上班期间突患重症无法坚持工作是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请假休息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之后傅某某在工地宿舍独自休息期间因无人在场照顾,致其在病因损害作用下发生异常生命活动而使个人行为能力陷入无法自主决定状态并引发猝死,且该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2小时左右,魏某某提出傅某某的死亡系因未及时送往医院抢救的主张具有正当理由,其死亡则应纳入“视同工伤”范畴给予保护。

 人社局将“视同工伤”情形仅局限于职工突发疾病立即死亡和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两种情形,而忽视劳动者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之后因病情骤然加重恶化且确系无法克服原因所致难以就医之特殊情境,遂将这种具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死亡的情形予以排除“视同工伤”之外,缺乏将生活情理元素融入工伤保险旨意进行综合性考量,其存在对工伤保险法律的限缩理解适用。故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难认该决定具有实体合法性,对此本院应予否定性法律评价。


员工因突发疾病返回宿舍后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一方面需要看员工突发疾病这一事实是否发生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另一方面则需要看突发疾病是否导致死亡或者是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其他情形。只有在员工死亡这一事实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时,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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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员工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回宿舍后死亡应视同工伤

日期:2023-12-1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傅某某生前是一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有《用工协议书》,该公司为傅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事发当日傅某某在该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关模,16时许傅某某感到身体不适,离开工地回到宿舍休息。19时许工友下班回到宿舍,发现傅某某躺在床上昏迷不醒,遂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初步诊断为突发呼吸心跳停止2小时余,心脏性猝死。后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心脏性猝死?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申请认定傅某某的死亡为工伤。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傅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魏某某(系傅某某之妻)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魏某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后魏某某申请高院再审。
 一、撤销两级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傅某某死亡事件当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款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确定的实体构成要件。

 一、傅某某的死亡事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构成要件。

 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日常工作所在场所以及接受单位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等。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而工作场所包括固定有形工作场所和流动性无形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

 本案中,傅某某在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时身体不适,傅某某“突发疾病”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作的事实,其死亡事件满足这一构成要件。

 二、傅某某的死亡事件是否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要件。

 傅某某上班期间突患重症无法坚持工作是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请假休息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之后傅某某在工地宿舍独自休息期间因无人在场照顾,致其在病因损害作用下发生异常生命活动而使个人行为能力陷入无法自主决定状态并引发猝死,且该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2小时左右,魏某某提出傅某某的死亡系因未及时送往医院抢救的主张具有正当理由,其死亡则应纳入“视同工伤”范畴给予保护。

 人社局将“视同工伤”情形仅局限于职工突发疾病立即死亡和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两种情形,而忽视劳动者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之后因病情骤然加重恶化且确系无法克服原因所致难以就医之特殊情境,遂将这种具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死亡的情形予以排除“视同工伤”之外,缺乏将生活情理元素融入工伤保险旨意进行综合性考量,其存在对工伤保险法律的限缩理解适用。故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难认该决定具有实体合法性,对此本院应予否定性法律评价。


员工因突发疾病返回宿舍后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一方面需要看员工突发疾病这一事实是否发生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另一方面则需要看突发疾病是否导致死亡或者是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其他情形。只有在员工死亡这一事实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时,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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