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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视点 | 一人公司股东转股的法律后果

已浏览人数:1627

日期:2023-09-13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否认其法人有限责任。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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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9年10月设立一人有限公司A公司,注册资本认缴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至2039年。2019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B公司价值120万元的装潢材料,但仅支付部分材料款。2020年1月,经B公司与A公司结算,A公司欠B公司材料款98万元。后经B公司多次催要,A公司一直未支付。2020年12月张某将A公司股权转让于王某。2022年3月,B公司将A公司和股东王某及前股东张某起诉至法院,诉请A公司支付材料款98万元,王某与张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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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针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问题,王某为A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虽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但是涉案的债务形成于其担任股东期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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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律师解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容易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该股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代替公司清偿债务,因而该种连带责任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而从债权人的角度,其正是基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的信赖而与公司发生交易,债权人对该信赖利益也不因该登记股东将其股权转让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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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律师建议


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最有效的证据是提供审计报告以及完整的会计账册。审计报告需要形成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审计报告中对公司每笔财务的流向应清晰明了。一人有限公司应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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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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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视点 | 一人公司股东转股的法律后果

日期:2023-09-13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否认其法人有限责任。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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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9年10月设立一人有限公司A公司,注册资本认缴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至2039年。2019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B公司价值120万元的装潢材料,但仅支付部分材料款。2020年1月,经B公司与A公司结算,A公司欠B公司材料款98万元。后经B公司多次催要,A公司一直未支付。2020年12月张某将A公司股权转让于王某。2022年3月,B公司将A公司和股东王某及前股东张某起诉至法院,诉请A公司支付材料款98万元,王某与张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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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针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问题,王某为A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虽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但是涉案的债务形成于其担任股东期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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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容易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该股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代替公司清偿债务,因而该种连带责任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而从债权人的角度,其正是基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的信赖而与公司发生交易,债权人对该信赖利益也不因该登记股东将其股权转让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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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最有效的证据是提供审计报告以及完整的会计账册。审计报告需要形成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审计报告中对公司每笔财务的流向应清晰明了。一人有限公司应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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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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