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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06-28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固定收益条款是公司与股东间或股东间对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等的特别安排。公司与股东之间固定收益条款会脱离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股东之间的固定收益条款,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
A公司的原股东分别为甲、乙(系夫妻),各持有60.5%、39.5%股权。2011年9月28日,甲、乙与B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转让20.5%股权,乙转让39.5%股权,转让价格总计为22,860万元,B公司分三期支付。双方同意由B公司负责并安排A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甲、乙不参与经营管理并承诺在实际收取约定收益的前提下,放弃对A公司分红和新增投资部分的净资产增值的权益;B公司每年支付给甲、乙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15240万元的10%作为约定收益。
2012年2月8日,甲与B公司又签订《股东协议》,再次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B公司每年支付给甲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15240万元的10%作为约定收益,同时甲有权按公司法规定享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权益。2012年2月22日,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B公司未向甲支付2012年度-2015年度的固定收益,甲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固定收益及利息。
裁判要旨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否有效。对此,B公司认为,约定收益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和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甲认为,约定收益条款是股东之间自愿、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
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B公司又认为,约定收益条款涉及的固定收益表面是由一方股东B公司支付另一方股东甲,实质是公司支付给甲的分红,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律师解读
股东内部约定固定收益的条款,一般称其为保底条款。保底条款指在合同中约定的无论是否亏损,一方都享有固定回报的内容。关于股东固定收益的约定,只要不存在《民法典》所规定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均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股东间并不能约定无论公司收益情况如何,股东有权每年从公司获取固定的收益。这是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公司在有净利润并弥补之前的亏损后才能进行分红,如股东在不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从公司获取固定收益,将会构成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日期:2022-06-28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固定收益条款是公司与股东间或股东间对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等的特别安排。公司与股东之间固定收益条款会脱离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股东之间的固定收益条款,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
A公司的原股东分别为甲、乙(系夫妻),各持有60.5%、39.5%股权。2011年9月28日,甲、乙与B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转让20.5%股权,乙转让39.5%股权,转让价格总计为22,860万元,B公司分三期支付。双方同意由B公司负责并安排A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甲、乙不参与经营管理并承诺在实际收取约定收益的前提下,放弃对A公司分红和新增投资部分的净资产增值的权益;B公司每年支付给甲、乙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15240万元的10%作为约定收益。
2012年2月8日,甲与B公司又签订《股东协议》,再次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B公司每年支付给甲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15240万元的10%作为约定收益,同时甲有权按公司法规定享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权益。2012年2月22日,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B公司未向甲支付2012年度-2015年度的固定收益,甲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固定收益及利息。
裁判要旨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否有效。对此,B公司认为,约定收益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和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甲认为,约定收益条款是股东之间自愿、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
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B公司又认为,约定收益条款涉及的固定收益表面是由一方股东B公司支付另一方股东甲,实质是公司支付给甲的分红,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律师解读
股东内部约定固定收益的条款,一般称其为保底条款。保底条款指在合同中约定的无论是否亏损,一方都享有固定回报的内容。关于股东固定收益的约定,只要不存在《民法典》所规定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均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股东间并不能约定无论公司收益情况如何,股东有权每年从公司获取固定的收益。这是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公司在有净利润并弥补之前的亏损后才能进行分红,如股东在不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从公司获取固定收益,将会构成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晋公网安备1404030200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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