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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06-27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因修建太原至焦作城际铁路,某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某村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并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某村的李某某等村民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向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经审查后,该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李某某等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将某区人民政府及某市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安置补偿方案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需要用到的;...”本案中,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系为修建太原至焦作城际铁路,符合法律规定的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在拟征收某村集体土地前,某市人民政府将项目用地调整入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被告某区人民政府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制定补偿安置公告、对拟征用土地范围、土地现状、拟征收目的、征地补偿标准、拟定被征用土地安置方式、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内容进行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李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案涉集体土地的征收系为太原至焦作高铁项目建设所需,是重点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为公共利益需要的法定要求。
其次,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及发布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新修订<土地管理法>依法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晋自然资函[2020]237号)的程序性规定,且已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征地启动公告的发布、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等相关程序。
再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各项征地补偿费用均是按照现行有效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8]60号)所规定的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进行测算,补偿费用未违法现有法律、法规之规定,同时该费用已全额支付给某村委。
最后,某村委已按照“四议两公开”方式,经支、村两委会议通过,并经村民代表会议、全体党员会议审议且公开向村民征求意见后形成了案涉宗地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并在该村委进行了公示。同时该费用已经向村民进行了发放,除李某某等人外,其余农户均已全部领取完毕。
第二,李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对某村委制定的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不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第三,围绕李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某区政府应提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所有合法有效的前置性证据。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日期:2022-06-27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因修建太原至焦作城际铁路,某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某村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并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某村的李某某等村民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向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经审查后,该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李某某等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将某区人民政府及某市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安置补偿方案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需要用到的;...”本案中,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系为修建太原至焦作城际铁路,符合法律规定的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在拟征收某村集体土地前,某市人民政府将项目用地调整入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被告某区人民政府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制定补偿安置公告、对拟征用土地范围、土地现状、拟征收目的、征地补偿标准、拟定被征用土地安置方式、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内容进行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李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案涉集体土地的征收系为太原至焦作高铁项目建设所需,是重点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为公共利益需要的法定要求。
其次,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及发布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新修订<土地管理法>依法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晋自然资函[2020]237号)的程序性规定,且已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征地启动公告的发布、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等相关程序。
再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各项征地补偿费用均是按照现行有效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8]60号)所规定的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进行测算,补偿费用未违法现有法律、法规之规定,同时该费用已全额支付给某村委。
最后,某村委已按照“四议两公开”方式,经支、村两委会议通过,并经村民代表会议、全体党员会议审议且公开向村民征求意见后形成了案涉宗地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并在该村委进行了公示。同时该费用已经向村民进行了发放,除李某某等人外,其余农户均已全部领取完毕。
第二,李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对某村委制定的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不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第三,围绕李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某区政府应提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所有合法有效的前置性证据。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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