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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06-21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集体土地征收是指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土地征收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发生纠纷,在诉讼中就其可诉性、诉讼主体资格及受案范围进行归纳。
可诉性
01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还能否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在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的情况下,征收人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如果征收人在征收实施过程中以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为由,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被征收人的个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被征收人可以就此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协议明确约定被正式纳入放弃个人财产权利,或者根据被征收人签订的腾房协议、房屋腾空单以及实施的交出房屋钥匙等行为,足以认定其放弃个人财产权利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就涉及的相关财产所提诉讼不具有诉讼利益。
02被征收人个人能否对征收部门与村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分配方式以及数额的确定,属于村民通过村民会议行使自治权的范围,村民个人无权以此为由对村委会与征收部门就土地补偿问题签订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在村委会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等法定自治程序直接就安置补偿事宜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村民个人对村委会作出的包括为按照法定自治程序议决事项等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2.在村委会代替地上附着物、青苗所有人以及被安置人员,直接与征收部门签订涉及后者补偿权益的协议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根据村委会是以自身名义处分其权利还是以被征收人名义处分其权利,而分别依据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就该征收补偿协议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是在征收人要求被征收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通过提起反诉的方式救济自身权利。
03被征收人个人是否可以就征收公告以及安置补偿公告行为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1.对于征地公告,即使其超出征地批复范围成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也应当由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提起诉讼。对于不履行征地公告的行为,在被征收人已就征地行为、安置补偿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起诉不履行征收公告行为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但是如果被征收人以确认自身财产是否属于被征收对象为由,要求征收部门履行公告职责,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受理。2.对于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经有关部门最终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及其确定的标准,而不是公告本身,通常不可诉。对于不履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行为,在被征收人已就征地、安置补偿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虽具有相应的权利基础,但该权利缺乏通过单纯起诉不公告行为进行救济的必要性,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立案。但是如果村集体或村民个人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公告职责,目的在于根据公告内容确定已作出的安置补偿行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通常应当受理。
04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征收决定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针对对象不同、所处阶段不同、合法性要素不同的两个独立的行政决定。在征收决定作出并实施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被征收人接受补偿,自行交出土地的方式转移,也可能通过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转移,还有可能通过由行政机关认定违章建筑,并依法拆除的形式实现转移。因此,责令交出土地并不是征收决定的必然延续,作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决定,它是可诉的。至于责令交出土地其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答案是否定的。作为一个具有独立内容的行政决定,它为被征收人创设的权利义务是性的,与作为第二性义务的行政处罚具有比较明显的区别。
05征地批复作出并公告后,后续权证注销、土地出让、颁证等行为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在征收决定作出并生效后,后续的权证注销、土地出让和颁证行为是否可诉,取决于三个问题:一是实体上征收行为是否存在没有依法补偿安置的情形;二是程序上是否存在没有完成法定征收程序等问题;三是后续相关行为是否直接对被征收人所享有的权利造成了损害。
06征收决定实施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征收后的国有土地的过程中,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一般来说仅仅是设立其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负担行为,是一种债务行为,并不会直接对被征收人可能依然享有的相应土地的物权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通常情况下,被征收人没有必要对此提起诉讼。被征收人的权益,可以在处分行为阶段,也就是通过对给第三人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行为,以及对第三人的实际使用行为提出撤销或者排除妨害的方式进行救济。
07落实村民通过自治程序形成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行为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村民自治”模式下征收行为的性质,应当综合考虑拆迁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实际补偿主体、政府的参与程度、土地征收后的用途等情形来加以确定。如果征收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补偿资金的实际支付主体、最终的用地主体或受益主体以及实际的征收实施主体均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则应当认定该行为超出了村民自治行为的范围,有逃避征地批准法定程序之嫌,相关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如果判定此类行为不可诉,则《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08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设立征地补偿裁决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裁决保障被征收人依法获得安置补偿的实体权益,而被征收人被征收土地的地类和面积、是否具有获得安置补偿的资格,以及安置补偿的方式和途径的合法与否,显然都是确定安置补偿利益的核心要素,这些要素对确定具体补偿标准至关重要。缺失这些要素,征地补偿便无从谈起,因此,它们与土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的标准、数额等均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安置补偿标准”,从而应当纳入协调裁决和复议的范畴。当然,属于协调、裁决或复议的范畴,并不一定就当然的属于诉讼的受案范围,这还要看作为裁决或复议对象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以及是否存在通过诉讼予以保护的必要性。
诉讼主体
01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与征地相关的行为应当以谁为被告
【裁判规则】土地储备机构只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无权独立实施与征收相关的行政行为。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与土地征收相关的行为,应视为该机构隶属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委托其实施的行为。因此,对土地储备机关实施的与征地相关的行为不服的,应以其隶属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如果该机构没有隶属关系的,应当以批准其成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共管的,则视其履行的具体职责,选择共管机关中的一家或共管机关一起作为被告。
02土地实际使用人的范围及原告资格问题
【裁判规则】主体上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对所有的征收行为都提起诉讼。这里涉及适格原告资格问题上的“主观权利”和“更大侵害”理论。所谓“主观权利”理论,是指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只能是属于原告自身的权利,除公益诉讼外,一般不得主张他人的权利。所谓“更大侵害”理论,是指在行政行为的影响波及多个主体,具有复效性的情况下,一般应当由受该行为影响最重、最直接的主体提起诉讼。
03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经营性承租人,可否就征收补偿行为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诉讼实践中,由于经营性房屋改建、装修装饰费用是否确为承租人支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是否明确放弃了房屋改建、装修装饰费用以及出租人是否与征收人就房屋改建、装修装饰费用等达成一致均需通过实体审理方可查明,故从程序上讲,承租人以上述损失为由提起的安置补偿或赔偿诉讼,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前提下,一般应当先予受理。
04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主体不明情况下如何确定被告
【裁判规则】在强制实施行为主体不明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对强制实施者进行推定,是使权益受损的被征收人避免处于“无人可告”僵局的有效手段。在这一推定过程中,起实质性作用的是法官的“证明评价”,而决定法官证明评价走向的则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强制行为法定职责的规定和日常经验法则。具体来说:(1)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公告,确定由其对特定范围内土地实施征收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强制行为的实施者,并以其为被告。(2)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已经组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情况下,推定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为适格被告。(3)如果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或者指挥部、项目部,或者村委会、居委会等实施的,以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为适格被告。(4)如果特定主体没有任何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径行实施强制行为,则根据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进行区分判断。
05如何和确定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案件中的被告
【裁判规则】1.在被征收人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由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定的征收以及具体实施安置补偿工作的主体,是当然的适格被告。2.在被征收人与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行政主体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由于乡镇政府或街道办并非法定的安置补偿主体,也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层面的明确授权,其进行的签约行为,应视为受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应当以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被告。在没有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应当以签订协议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为被告。3.在被征收与有权机关组建但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指挥部、项目部等组织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应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4.在当事人与村委会、居委会等虽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主体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这些主体有有权机关的明确授权,或者被征收人根据在案证据有理由相信这些主体受到有权机关的授权,应以委托机关为被告。在没有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应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法律主体为被告。
受案范围
01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裁判规则】事实上,在征地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中,被征收土地是否属于可征收土地,有关部门是否具有征收相应土地的权限,是否履行了征地告知、征地调查、征地听证,以及相应的审批手续等,理论上都是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但是,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需要解决包括现行体系下国务院是否可以作被告、如何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进行实质、有效的审查等一系列内外部司法环境和司法职能定位问题。由于这些问题尚在探索阶段,目前全国只有浙江等极少数地方法院经更高法院准许,对此类案件进行了探索性受理。对此,在已经批准进行试点的地区,相关审判业务工作在保持裁判标准统一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探索。但在尚未批准试行的地区,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是有关部门作出进一步解释前,暂不宜将该内容直接纳入受案范围。
0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裁判规则】《行诉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具体到集体土地征收领域,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机关为市、县人民政府,而其对外的发布和实施机关则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鉴于批准行为只是内部的过程性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征收人只能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为被告,针对安置补偿方案以及具体的安置补偿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
03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予执行的行政行为,可否作为被诉行政行为
【裁判规则】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该行为仍然属于行政行为,只是在没有给被执行人造成额外损失的情况下,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当事人以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强制拆除房屋时,扩大了范围、对象错误或是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不应有的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并能够提供初步的事实根据的,则对其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日期:2022-06-21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集体土地征收是指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土地征收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发生纠纷,在诉讼中就其可诉性、诉讼主体资格及受案范围进行归纳。
可诉性
01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还能否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在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的情况下,征收人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如果征收人在征收实施过程中以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为由,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被征收人的个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被征收人可以就此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协议明确约定被正式纳入放弃个人财产权利,或者根据被征收人签订的腾房协议、房屋腾空单以及实施的交出房屋钥匙等行为,足以认定其放弃个人财产权利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就涉及的相关财产所提诉讼不具有诉讼利益。
02被征收人个人能否对征收部门与村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分配方式以及数额的确定,属于村民通过村民会议行使自治权的范围,村民个人无权以此为由对村委会与征收部门就土地补偿问题签订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在村委会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等法定自治程序直接就安置补偿事宜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村民个人对村委会作出的包括为按照法定自治程序议决事项等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2.在村委会代替地上附着物、青苗所有人以及被安置人员,直接与征收部门签订涉及后者补偿权益的协议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根据村委会是以自身名义处分其权利还是以被征收人名义处分其权利,而分别依据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就该征收补偿协议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是在征收人要求被征收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通过提起反诉的方式救济自身权利。
03被征收人个人是否可以就征收公告以及安置补偿公告行为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1.对于征地公告,即使其超出征地批复范围成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也应当由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提起诉讼。对于不履行征地公告的行为,在被征收人已就征地行为、安置补偿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起诉不履行征收公告行为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但是如果被征收人以确认自身财产是否属于被征收对象为由,要求征收部门履行公告职责,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受理。2.对于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经有关部门最终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及其确定的标准,而不是公告本身,通常不可诉。对于不履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行为,在被征收人已就征地、安置补偿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虽具有相应的权利基础,但该权利缺乏通过单纯起诉不公告行为进行救济的必要性,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立案。但是如果村集体或村民个人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公告职责,目的在于根据公告内容确定已作出的安置补偿行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通常应当受理。
04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征收决定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针对对象不同、所处阶段不同、合法性要素不同的两个独立的行政决定。在征收决定作出并实施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被征收人接受补偿,自行交出土地的方式转移,也可能通过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转移,还有可能通过由行政机关认定违章建筑,并依法拆除的形式实现转移。因此,责令交出土地并不是征收决定的必然延续,作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决定,它是可诉的。至于责令交出土地其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答案是否定的。作为一个具有独立内容的行政决定,它为被征收人创设的权利义务是性的,与作为第二性义务的行政处罚具有比较明显的区别。
05征地批复作出并公告后,后续权证注销、土地出让、颁证等行为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在征收决定作出并生效后,后续的权证注销、土地出让和颁证行为是否可诉,取决于三个问题:一是实体上征收行为是否存在没有依法补偿安置的情形;二是程序上是否存在没有完成法定征收程序等问题;三是后续相关行为是否直接对被征收人所享有的权利造成了损害。
06征收决定实施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征收后的国有土地的过程中,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一般来说仅仅是设立其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负担行为,是一种债务行为,并不会直接对被征收人可能依然享有的相应土地的物权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通常情况下,被征收人没有必要对此提起诉讼。被征收人的权益,可以在处分行为阶段,也就是通过对给第三人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行为,以及对第三人的实际使用行为提出撤销或者排除妨害的方式进行救济。
07落实村民通过自治程序形成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行为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村民自治”模式下征收行为的性质,应当综合考虑拆迁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实际补偿主体、政府的参与程度、土地征收后的用途等情形来加以确定。如果征收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补偿资金的实际支付主体、最终的用地主体或受益主体以及实际的征收实施主体均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则应当认定该行为超出了村民自治行为的范围,有逃避征地批准法定程序之嫌,相关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如果判定此类行为不可诉,则《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08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设立征地补偿裁决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裁决保障被征收人依法获得安置补偿的实体权益,而被征收人被征收土地的地类和面积、是否具有获得安置补偿的资格,以及安置补偿的方式和途径的合法与否,显然都是确定安置补偿利益的核心要素,这些要素对确定具体补偿标准至关重要。缺失这些要素,征地补偿便无从谈起,因此,它们与土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的标准、数额等均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安置补偿标准”,从而应当纳入协调裁决和复议的范畴。当然,属于协调、裁决或复议的范畴,并不一定就当然的属于诉讼的受案范围,这还要看作为裁决或复议对象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以及是否存在通过诉讼予以保护的必要性。
诉讼主体
01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与征地相关的行为应当以谁为被告
【裁判规则】土地储备机构只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无权独立实施与征收相关的行政行为。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与土地征收相关的行为,应视为该机构隶属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委托其实施的行为。因此,对土地储备机关实施的与征地相关的行为不服的,应以其隶属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如果该机构没有隶属关系的,应当以批准其成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共管的,则视其履行的具体职责,选择共管机关中的一家或共管机关一起作为被告。
02土地实际使用人的范围及原告资格问题
【裁判规则】主体上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对所有的征收行为都提起诉讼。这里涉及适格原告资格问题上的“主观权利”和“更大侵害”理论。所谓“主观权利”理论,是指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只能是属于原告自身的权利,除公益诉讼外,一般不得主张他人的权利。所谓“更大侵害”理论,是指在行政行为的影响波及多个主体,具有复效性的情况下,一般应当由受该行为影响最重、最直接的主体提起诉讼。
03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经营性承租人,可否就征收补偿行为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诉讼实践中,由于经营性房屋改建、装修装饰费用是否确为承租人支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是否明确放弃了房屋改建、装修装饰费用以及出租人是否与征收人就房屋改建、装修装饰费用等达成一致均需通过实体审理方可查明,故从程序上讲,承租人以上述损失为由提起的安置补偿或赔偿诉讼,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前提下,一般应当先予受理。
04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主体不明情况下如何确定被告
【裁判规则】在强制实施行为主体不明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对强制实施者进行推定,是使权益受损的被征收人避免处于“无人可告”僵局的有效手段。在这一推定过程中,起实质性作用的是法官的“证明评价”,而决定法官证明评价走向的则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强制行为法定职责的规定和日常经验法则。具体来说:(1)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公告,确定由其对特定范围内土地实施征收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强制行为的实施者,并以其为被告。(2)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已经组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情况下,推定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为适格被告。(3)如果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或者指挥部、项目部,或者村委会、居委会等实施的,以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为适格被告。(4)如果特定主体没有任何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径行实施强制行为,则根据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进行区分判断。
05如何和确定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案件中的被告
【裁判规则】1.在被征收人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由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定的征收以及具体实施安置补偿工作的主体,是当然的适格被告。2.在被征收人与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行政主体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由于乡镇政府或街道办并非法定的安置补偿主体,也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层面的明确授权,其进行的签约行为,应视为受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应当以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被告。在没有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应当以签订协议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为被告。3.在被征收与有权机关组建但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指挥部、项目部等组织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应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4.在当事人与村委会、居委会等虽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主体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这些主体有有权机关的明确授权,或者被征收人根据在案证据有理由相信这些主体受到有权机关的授权,应以委托机关为被告。在没有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应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法律主体为被告。
受案范围
01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裁判规则】事实上,在征地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中,被征收土地是否属于可征收土地,有关部门是否具有征收相应土地的权限,是否履行了征地告知、征地调查、征地听证,以及相应的审批手续等,理论上都是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但是,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需要解决包括现行体系下国务院是否可以作被告、如何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进行实质、有效的审查等一系列内外部司法环境和司法职能定位问题。由于这些问题尚在探索阶段,目前全国只有浙江等极少数地方法院经更高法院准许,对此类案件进行了探索性受理。对此,在已经批准进行试点的地区,相关审判业务工作在保持裁判标准统一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探索。但在尚未批准试行的地区,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是有关部门作出进一步解释前,暂不宜将该内容直接纳入受案范围。
0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裁判规则】《行诉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具体到集体土地征收领域,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机关为市、县人民政府,而其对外的发布和实施机关则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鉴于批准行为只是内部的过程性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征收人只能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为被告,针对安置补偿方案以及具体的安置补偿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
03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予执行的行政行为,可否作为被诉行政行为
【裁判规则】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该行为仍然属于行政行为,只是在没有给被执行人造成额外损失的情况下,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当事人以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强制拆除房屋时,扩大了范围、对象错误或是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不应有的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并能够提供初步的事实根据的,则对其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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