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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视点︱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研究

已浏览人数:1518

日期:2022-06-1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2019年11月14日,更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其中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备受资产管理行业的关注。《九民纪要》第五部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显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下称“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将对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进行简要的研究。

适当性义务

一、“适当性义务”的定义

所谓“适当性义务”,《九民纪要》具体表述为“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金融产品(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简而言之,“适当性义务”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助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之关系

《九民纪要》第76条规定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九民纪要》明确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司法原则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在尽到所有的责任前提下,买者才承担买者自负,如果卖者没有尽责就不存在买者自负的问题。体现的是买者完全获取信息基础上自主决定的风险自负)。“卖者尽责”涵盖两方面内容:1.告知说明义务,即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范畴;2.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即风险等级匹配。“买者自负”就是自主决定基础上的自担风险。因此投资者风险和收益的告知说明义务是“卖者尽责”的重要方面,是适当性管理义务履行的基础。

三、责任主体

《九民纪要》明确了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目前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并没有关于违反适当性义务情况下发行人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基金合同一般也都是由发行机构提供的格式文本,极大概率不会约定发行人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九民纪要》明确了投资者主张连带责任的依据,也即《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

四、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显然已进入司法保护的视野,金融行业势必也将适应新的规则,无论是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在风控合规和纠纷处理等方面,还是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产品的认知、权益保护等方面,都更加需要熟悉相关金融产品结构、熟悉卖方机构操作模式、熟悉诉讼程序及技巧的专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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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视点︱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研究

日期:2022-06-1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2019年11月14日,更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其中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备受资产管理行业的关注。《九民纪要》第五部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显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下称“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将对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进行简要的研究。

适当性义务

一、“适当性义务”的定义

所谓“适当性义务”,《九民纪要》具体表述为“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金融产品(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简而言之,“适当性义务”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助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之关系

《九民纪要》第76条规定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九民纪要》明确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司法原则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在尽到所有的责任前提下,买者才承担买者自负,如果卖者没有尽责就不存在买者自负的问题。体现的是买者完全获取信息基础上自主决定的风险自负)。“卖者尽责”涵盖两方面内容:1.告知说明义务,即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范畴;2.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即风险等级匹配。“买者自负”就是自主决定基础上的自担风险。因此投资者风险和收益的告知说明义务是“卖者尽责”的重要方面,是适当性管理义务履行的基础。

三、责任主体

《九民纪要》明确了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目前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并没有关于违反适当性义务情况下发行人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基金合同一般也都是由发行机构提供的格式文本,极大概率不会约定发行人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九民纪要》明确了投资者主张连带责任的依据,也即《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

四、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显然已进入司法保护的视野,金融行业势必也将适应新的规则,无论是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在风控合规和纠纷处理等方面,还是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产品的认知、权益保护等方面,都更加需要熟悉相关金融产品结构、熟悉卖方机构操作模式、熟悉诉讼程序及技巧的专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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