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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01-03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的更大特点是多了一个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动力雇佣方与劳动力提供方分离,派遣劳动者不与派遣公司发生直接劳动关系,与派遣的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派遣方的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有劳动关系无劳动任务”,劳动者与派遣公司是“无劳动关系有劳动任务”,这是如今普遍存在的一种特殊且灵活的企业用工形式。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于2002年9月应聘到某县供电局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1月,A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公司向A公司派遣劳动者,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08年5月1日,劳务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将张某某等劳动者派遣至A公司工作,张某某仍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到期后,A公司与劳务公司连续订立了两次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同时劳务公司与张某某等劳动者订立了相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务公司与张某某最后一次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2014年10月,B公司成立,劳务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将张某某等劳动者派遣至B公司工作,张某某仍从事驾驶员工作,同时,劳务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相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劳务公司与B公司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合同到期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同时与张某某续签了相同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9月,B公司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将张某某等驾驶员工作以劳务外包的形式外包给C公司,遂召集所有驾驶员开会,讲明将驾驶员工作劳务外包的情况,建议包括张某某等32名驾驶员与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行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从事原来的工作。张某某不同意与劳务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也不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B公司遂将其退回劳务公司,并解除了与劳务公司关于驾驶员工作的劳务派遣协议。此后,劳务公司未另行安排张某某的工作,张某某也未到劳务公司工作。2017年11月16日,劳务公司工作人员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张某某,告知其已被终止劳动关系。另查明,张某某被劳务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B公司工作期间,由B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按照B公司列明的工资明细向张某某等劳动者支付工资,其收入项目为:劳动报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电话交通费、差旅费补贴、过节费。B公司在支付的劳务费包括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劳务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B公司按照每月的考勤记录,在次月以每月张某某等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报酬为计算基数计算出加班费并予以支付,但未安排张某某的带薪年休假。2018年,原告张某某以二被告B公司、劳务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为由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第1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所有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下列款项共计人民币780573.65元:1.双休日加班费148853.60元;2.超时工作加班费(超出8小时工作加班费)575618.55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31477.50元;4.2017年10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4624元(3078元/月×8个月);二、由二被告补缴原告2001年9月至2006年2月期间共42个月的五险一金。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年休假工资2112.6元;
二、由被告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报酬20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律师评析
原告在B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系由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至B公司工作,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B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的规定,劳务公司和B公司应属本案的共同被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更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日期:2020-01-03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的更大特点是多了一个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动力雇佣方与劳动力提供方分离,派遣劳动者不与派遣公司发生直接劳动关系,与派遣的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派遣方的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有劳动关系无劳动任务”,劳动者与派遣公司是“无劳动关系有劳动任务”,这是如今普遍存在的一种特殊且灵活的企业用工形式。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于2002年9月应聘到某县供电局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1月,A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公司向A公司派遣劳动者,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08年5月1日,劳务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将张某某等劳动者派遣至A公司工作,张某某仍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到期后,A公司与劳务公司连续订立了两次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同时劳务公司与张某某等劳动者订立了相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务公司与张某某最后一次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2014年10月,B公司成立,劳务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将张某某等劳动者派遣至B公司工作,张某某仍从事驾驶员工作,同时,劳务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相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劳务公司与B公司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合同到期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同时与张某某续签了相同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9月,B公司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将张某某等驾驶员工作以劳务外包的形式外包给C公司,遂召集所有驾驶员开会,讲明将驾驶员工作劳务外包的情况,建议包括张某某等32名驾驶员与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行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从事原来的工作。张某某不同意与劳务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也不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B公司遂将其退回劳务公司,并解除了与劳务公司关于驾驶员工作的劳务派遣协议。此后,劳务公司未另行安排张某某的工作,张某某也未到劳务公司工作。2017年11月16日,劳务公司工作人员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张某某,告知其已被终止劳动关系。另查明,张某某被劳务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B公司工作期间,由B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按照B公司列明的工资明细向张某某等劳动者支付工资,其收入项目为:劳动报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电话交通费、差旅费补贴、过节费。B公司在支付的劳务费包括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劳务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B公司按照每月的考勤记录,在次月以每月张某某等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报酬为计算基数计算出加班费并予以支付,但未安排张某某的带薪年休假。2018年,原告张某某以二被告B公司、劳务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为由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第1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所有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下列款项共计人民币780573.65元:1.双休日加班费148853.60元;2.超时工作加班费(超出8小时工作加班费)575618.55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31477.50元;4.2017年10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4624元(3078元/月×8个月);二、由二被告补缴原告2001年9月至2006年2月期间共42个月的五险一金。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年休假工资2112.6元;
二、由被告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报酬20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律师评析
原告在B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系由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至B公司工作,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B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的规定,劳务公司和B公司应属本案的共同被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更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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