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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01-03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流质条款,即绝押条款,是指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即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事先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所有的条款。

基本案情
原告A某与原告B某系兄弟关系,2013年8月12日,A某曾在D某有限公司开发的二期项目购得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购买房屋为第2栋141号,建筑面积182.53平方米,价款1368975元,A某于合同签订日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1368975元。B某意欲向被告C某借款,原告A某以将所购买房屋转移至被告C某名下的方式为B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D某有限公司的协助下,原告A某退回2013年8月12日所签的合同,改签一份由被告C某作为买受人,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0000152),D某有限公司也在原告A某的同意下将原告A某原来的缴款凭证收回改为被告C某的名字。2015年1月21日,原告B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被告C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没有填写,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B某)同意将二期第二栋141号商品房(具体情况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抵押给乙方(C某)并到房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甲方还清上述借款后,乙方必须在十天内无条件协助甲方将该抵押房产过户给甲方,办理房产过户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若甲方逾期十天还款,房屋归乙方任意处理。同日,原告A某、B某及被告C某在D某有限公司协助下办理了二期第2栋141号房屋相应的网签备案变更手续。被告C某于当日给付B某现金110000元。D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言明:A某于2013年8月12日在该公司购买二期第2栋141号房屋,支付了购房款1368975元。2015年1月16日,B某与C某协商借款并经A某同意将该房过户抵押给C某,该公司经A某同意将缴款凭证收回改为C某名字,但C某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给该公司。
原告A某和B某诉称,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C某未按约履行,遂请判令:依法判决确认原告B某与被告C某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为无效条款。
裁判结果
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如B某逾期十天还款,房屋归C某任意处理。该条款系对于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属于流质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流质条款无效,但合同并不因流质条款的部分无效而全部失效。故判决确认原告B某与被告C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为无效条款。
律师评析
流质的约定,不仅与设立抵押的目的相悖,而且容易出现价值较高的物品以较低的价格转移给抵押权人,造成价值转移失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本案中,B某与C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A某与C某之间的因借款合同产生的担保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商品房由A某在借款合同之前购买,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其与C某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其主要目的在于为B某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并非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内容属于流质条款,因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合同并不因流质条款的部分无效而全部失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条:设立抵押权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所有。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订立借款合同,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一定要注意,避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警惕“流质条款”!
日期:2020-01-03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流质条款,即绝押条款,是指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即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事先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所有的条款。

基本案情
原告A某与原告B某系兄弟关系,2013年8月12日,A某曾在D某有限公司开发的二期项目购得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购买房屋为第2栋141号,建筑面积182.53平方米,价款1368975元,A某于合同签订日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1368975元。B某意欲向被告C某借款,原告A某以将所购买房屋转移至被告C某名下的方式为B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D某有限公司的协助下,原告A某退回2013年8月12日所签的合同,改签一份由被告C某作为买受人,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0000152),D某有限公司也在原告A某的同意下将原告A某原来的缴款凭证收回改为被告C某的名字。2015年1月21日,原告B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被告C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没有填写,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B某)同意将二期第二栋141号商品房(具体情况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抵押给乙方(C某)并到房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甲方还清上述借款后,乙方必须在十天内无条件协助甲方将该抵押房产过户给甲方,办理房产过户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若甲方逾期十天还款,房屋归乙方任意处理。同日,原告A某、B某及被告C某在D某有限公司协助下办理了二期第2栋141号房屋相应的网签备案变更手续。被告C某于当日给付B某现金110000元。D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言明:A某于2013年8月12日在该公司购买二期第2栋141号房屋,支付了购房款1368975元。2015年1月16日,B某与C某协商借款并经A某同意将该房过户抵押给C某,该公司经A某同意将缴款凭证收回改为C某名字,但C某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给该公司。
原告A某和B某诉称,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C某未按约履行,遂请判令:依法判决确认原告B某与被告C某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为无效条款。
裁判结果
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如B某逾期十天还款,房屋归C某任意处理。该条款系对于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属于流质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流质条款无效,但合同并不因流质条款的部分无效而全部失效。故判决确认原告B某与被告C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为无效条款。
律师评析
流质的约定,不仅与设立抵押的目的相悖,而且容易出现价值较高的物品以较低的价格转移给抵押权人,造成价值转移失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本案中,B某与C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A某与C某之间的因借款合同产生的担保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商品房由A某在借款合同之前购买,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其与C某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其主要目的在于为B某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并非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内容属于流质条款,因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合同并不因流质条款的部分无效而全部失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条:设立抵押权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所有。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订立借款合同,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一定要注意,避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警惕“流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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