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最新动态
  • 论文案例
  • 律师介绍
  • 业务范围
  • 关于我们
  • 首页
  • 最新动态
  • 论文案例
  • 律师介绍
  • 业务范围
  • 关于我们
返回案例列表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

隆德晟论坛|《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亮点解读

已浏览人数:186

日期:2019-08-01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立法背景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于2019年4月22日由更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更好的营商环境。保护投资者权益也是我国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制定司法解释,对公司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就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新发展理念的具体举措,有利于为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制定的初衷和根本目的。


亮点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只有6个条文,但内容非常丰富,切实提升了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利。

一.关联交易

1.明确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

关联交易是把双刃剑,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但实践中发现,一些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以达到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的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此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责任层次进行了厘清。在不正当关联交易中存在两种责任,内部法律责任和外部法律责任。内部法律责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因损害公司利益而对公司及其股东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外部法律责任则是指关联交易相对方因与公司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责任认定采取实质审查标准

本次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方以履行法定程序为由抗辩的,不能豁免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为司法实践审判厘清了思路,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仅仅是履行正常程序,但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3.完善救济机制

鉴于关联交易情形下,行为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本身很难主动主张赔偿责任,故明确股东在相应情况下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给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

二.公司与董事的关系

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统一认识,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既然为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为平衡双方利益,公司解除董事职务应合理补偿,以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公司无故任意解除董事职务。

延伸思考:

1.解除董事关系是否意味着解除劳动关系?各地法院判决不一。

2.董事的职务补偿与劳动报酬应分别处理并遵循不同的法律程序,后者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但如果合同或聘用函中对两者无法清晰区分的,在管辖上确实容易出现争议,有赖于个案判断。

三.利润分配

本次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

如果具体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分配时间超过了章程的规定,股东可能更希望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进行分配。这属于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符合决议可撤销情形,股东有权依法起诉撤销该决议中关于分配时间的部分。分配时间被撤销后,则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延伸思考:

人为设定一年的期限是否确有必要,或者说是否会过度干涉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但在设定一年期限的上限后,对于超出一年的分红决议由全部股东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投赞成票的股东仍可质疑决议效力并诉至法院请求提前分配,这实质有违禁反言原则。

四.股东分歧调解优先

基于公司存续性特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分歧,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出现公司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应当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维持公司运营,避免解散。本次的司法解释将之前法律规定的公司僵局解决途径进行汇总,并扩大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所有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的案件纠纷类型中。

现有的实践中,一般采取股东离散方式来避免公司解散。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特征,股权转让受到诸多限制,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较为困难。故,在法条中规定调解的优先性和重要性有利于解决公司僵局问题。通过调解,可以由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收购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股东的股份,类似于股份强制排除制度;可以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类似于股份回购制度;可以由公司以外第三人收购股东股份。争议股东股份被收购后,退出公司,公司僵局即可解开,从而维持公司正常经营。转让股份不能实现的情形下,通过调解,实现公司减资,使得争议股东“套现离场”,其余股东继续经营减资后的公司,也可以使得公司存续;公司分立则使得无法继续合作的股东“分家”,各自经营公司,也使得公司以新的形式存续。

司法解释全文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法释〔2019〕7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百五十一条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百五十一条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返回案例列表

隆德晟论坛|《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亮点解读

日期:2019-08-01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立法背景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于2019年4月22日由更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更好的营商环境。保护投资者权益也是我国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制定司法解释,对公司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就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新发展理念的具体举措,有利于为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制定的初衷和根本目的。


亮点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只有6个条文,但内容非常丰富,切实提升了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利。

一.关联交易

1.明确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

关联交易是把双刃剑,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但实践中发现,一些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以达到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的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此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责任层次进行了厘清。在不正当关联交易中存在两种责任,内部法律责任和外部法律责任。内部法律责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因损害公司利益而对公司及其股东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外部法律责任则是指关联交易相对方因与公司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责任认定采取实质审查标准

本次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方以履行法定程序为由抗辩的,不能豁免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为司法实践审判厘清了思路,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仅仅是履行正常程序,但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3.完善救济机制

鉴于关联交易情形下,行为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本身很难主动主张赔偿责任,故明确股东在相应情况下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给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

二.公司与董事的关系

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统一认识,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既然为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为平衡双方利益,公司解除董事职务应合理补偿,以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公司无故任意解除董事职务。

延伸思考:

1.解除董事关系是否意味着解除劳动关系?各地法院判决不一。

2.董事的职务补偿与劳动报酬应分别处理并遵循不同的法律程序,后者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但如果合同或聘用函中对两者无法清晰区分的,在管辖上确实容易出现争议,有赖于个案判断。

三.利润分配

本次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

如果具体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分配时间超过了章程的规定,股东可能更希望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进行分配。这属于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符合决议可撤销情形,股东有权依法起诉撤销该决议中关于分配时间的部分。分配时间被撤销后,则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延伸思考:

人为设定一年的期限是否确有必要,或者说是否会过度干涉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但在设定一年期限的上限后,对于超出一年的分红决议由全部股东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投赞成票的股东仍可质疑决议效力并诉至法院请求提前分配,这实质有违禁反言原则。

四.股东分歧调解优先

基于公司存续性特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分歧,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出现公司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应当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维持公司运营,避免解散。本次的司法解释将之前法律规定的公司僵局解决途径进行汇总,并扩大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所有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的案件纠纷类型中。

现有的实践中,一般采取股东离散方式来避免公司解散。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特征,股权转让受到诸多限制,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较为困难。故,在法条中规定调解的优先性和重要性有利于解决公司僵局问题。通过调解,可以由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收购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股东的股份,类似于股份强制排除制度;可以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类似于股份回购制度;可以由公司以外第三人收购股东股份。争议股东股份被收购后,退出公司,公司僵局即可解开,从而维持公司正常经营。转让股份不能实现的情形下,通过调解,实现公司减资,使得争议股东“套现离场”,其余股东继续经营减资后的公司,也可以使得公司存续;公司分立则使得无法继续合作的股东“分家”,各自经营公司,也使得公司以新的形式存续。

司法解释全文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法释〔2019〕7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百五十一条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百五十一条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
  •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 地址:长治市英雄北路41号
  • 电话:0355-2026148
  • 晋ICP备19012565号-1
  • 晋公网安备14040302000143号

  • 邮箱:lds2026148@163.com
隆德晟律师事务所的微信公众号 扫一扫,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 地址:长治市英雄北路41号
  • 电话:0355-2026148
  • 晋ICP备19012565号-1
  • 晋公网安备14040302000143号

  • 邮箱:lds2026148@163.com
  • 扫一扫,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