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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01-09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隆德晟论坛|股东转让股权后,能否再行使知情权
张某与其他三人于2015年3月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章程记载:张某出资300万元,持有公司30%股权。2017年1月,张某经股东会表决同意,将持有公司的30%股权转让于李某,并收取了李某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李某取得股权后,参与了公司经营,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5月,张某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提供2016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法院认定,张某虽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但起诉时已将股权转让于李某,不再属于公司股东,不具有行使知情权的资格,故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公司内部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以公司内部有效文件等实质要件认定股东身份;公司外部就股东身份发生争议,应以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认定股东身份。本案中,张某将股权转让于李某后,就不再属于公司股东,不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
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具有行使知情权的资格
日期:201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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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德晟论坛|股东转让股权后,能否再行使知情权
张某与其他三人于2015年3月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章程记载:张某出资300万元,持有公司30%股权。2017年1月,张某经股东会表决同意,将持有公司的30%股权转让于李某,并收取了李某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李某取得股权后,参与了公司经营,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5月,张某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提供2016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法院认定,张某虽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但起诉时已将股权转让于李某,不再属于公司股东,不具有行使知情权的资格,故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公司内部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以公司内部有效文件等实质要件认定股东身份;公司外部就股东身份发生争议,应以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认定股东身份。本案中,张某将股权转让于李某后,就不再属于公司股东,不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
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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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公网安备1404030200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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