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浏览人数:187
日期:2019-01-09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2010年3月6日,李女士参加了融通公司的股东预备会,并在预备会餐费报销单的审核处签字。2010年4月2日,黄先生持李女士的活期储蓄存折和两人身份证原件在中国农业银行从李女士的账户支取现金23万元。同日,该笔资金被存入融通公司入资专户。此后,黄先生将23万元的入资凭证交由李女士。2010年6月10日,黄先生持本人及李女士、赵女士的身份证在工商部门替李女士签署了各项文件并办理了融通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融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李女士、黄先生和赵女士。其中李女士出资2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3%。2011年12月,李女士以融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非本人签字为由,将融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不是融通公司股东,不享有融通公司的股权,亦不承担股东义务。
那么,工商登记文件中签字非李女士本人所签,能否认定她是融通公司股东?
律师解读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本案中,从李女士将身份证和存折均交由黄先生办理取款以及入资后黄先生将入资凭证交给李女士的情况来判断,23万元应为李女士在融通公司的入资款。2010年3月6日李女士参加融通公司的股东预备会并签署文件的行为,可以说明李女士不仅知晓融通公司的设立情况而且直接参与了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处理。虽然工商登记机关有关材料中的签名并非李女士本人签名,但入股是李女士知悉并同意的,因此,李女士的诉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签字虚假而否认股东资格,应探究当事人在实施具体民事行为中的真实意思表示。
日期:2019-01-09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2010年3月6日,李女士参加了融通公司的股东预备会,并在预备会餐费报销单的审核处签字。2010年4月2日,黄先生持李女士的活期储蓄存折和两人身份证原件在中国农业银行从李女士的账户支取现金23万元。同日,该笔资金被存入融通公司入资专户。此后,黄先生将23万元的入资凭证交由李女士。2010年6月10日,黄先生持本人及李女士、赵女士的身份证在工商部门替李女士签署了各项文件并办理了融通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融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李女士、黄先生和赵女士。其中李女士出资2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3%。2011年12月,李女士以融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非本人签字为由,将融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不是融通公司股东,不享有融通公司的股权,亦不承担股东义务。
那么,工商登记文件中签字非李女士本人所签,能否认定她是融通公司股东?
律师解读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本案中,从李女士将身份证和存折均交由黄先生办理取款以及入资后黄先生将入资凭证交给李女士的情况来判断,23万元应为李女士在融通公司的入资款。2010年3月6日李女士参加融通公司的股东预备会并签署文件的行为,可以说明李女士不仅知晓融通公司的设立情况而且直接参与了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处理。虽然工商登记机关有关材料中的签名并非李女士本人签名,但入股是李女士知悉并同意的,因此,李女士的诉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签字虚假而否认股东资格,应探究当事人在实施具体民事行为中的真实意思表示。

晋公网安备14040302000143号
扫一扫,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晋公网安备14040302000143号
扫一扫,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