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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德晟论坛|全国首例监察委员会留置案

已浏览人数:1181

日期:2019-01-09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某机关下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构项目,伪造资金使用材料,套取公款用于赌博、偿债、挥霍。经区监察委员会初步核实余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于2017年3月17日决定以涉嫌贪污罪正式对余某某立案调查。同日,经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决定对余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区监委根据相关程序要求,开具了留置令,由区监委两名办案人员向余某某宣布留置令,并由其本人签字接收。随后,办案人员将被调查人余某某送至留置场所。2017年3月19日,在宣布留置后24小时内,区监委以《留置通知书》形式通知余某某家属和工作单位。区监委对余某某进行讯问前向其宣读《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余某某在留置期间讯问和物品扣押活动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区监委在33日内对该案终结调查,并于4月17日,将本案《起诉意见书》及30余卷近1米高的案卷材料一起移送区检察院案管中心。该起案件成为监委成立后的首例留置案,具有突破性的意义。那么监委的留置措施和公安的刑事拘留有何不同呢?

律师解读

一、概念不同

刑事拘留指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留置指《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依法采取的调查措施。

二、适用对象不同

刑事拘留对象:公安机关侦办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

留置对象:监察机关调查的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指不具有公职身份的共犯人)。

三、适用条件不同

刑事拘留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2)具有法定紧急情形(如企图自杀、逃跑、在逃;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等)

留置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2)法定情形如: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四、批准程序不同

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

留置:被调查人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监察委员会备案。

五、家属的通知程序不同

刑事拘留: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留置: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六、场所不同

刑事拘留: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留置: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一般不在看守所,通常做法有“纪委监察委办案基地”。

七、律师会见规定不同

刑事拘留:除涉嫌危害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留置:依据《监察法》的规定,律师无权会见被留置的调查人员。

因此,监委的留置和刑事拘留在概念、对象、适用和场所上都有不同,并且留置有着更加严格的审批程序,留置除了要通知被调查人的家属外还要通知被调查人的单位。

相关法律规定:

《监察法》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法》第四十四条:“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留置指《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依法采取的调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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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01-09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某机关下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构项目,伪造资金使用材料,套取公款用于赌博、偿债、挥霍。经区监察委员会初步核实余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于2017年3月17日决定以涉嫌贪污罪正式对余某某立案调查。同日,经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决定对余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区监委根据相关程序要求,开具了留置令,由区监委两名办案人员向余某某宣布留置令,并由其本人签字接收。随后,办案人员将被调查人余某某送至留置场所。2017年3月19日,在宣布留置后24小时内,区监委以《留置通知书》形式通知余某某家属和工作单位。区监委对余某某进行讯问前向其宣读《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余某某在留置期间讯问和物品扣押活动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区监委在33日内对该案终结调查,并于4月17日,将本案《起诉意见书》及30余卷近1米高的案卷材料一起移送区检察院案管中心。该起案件成为监委成立后的首例留置案,具有突破性的意义。那么监委的留置措施和公安的刑事拘留有何不同呢?

律师解读

一、概念不同

刑事拘留指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留置指《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依法采取的调查措施。

二、适用对象不同

刑事拘留对象:公安机关侦办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

留置对象:监察机关调查的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指不具有公职身份的共犯人)。

三、适用条件不同

刑事拘留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2)具有法定紧急情形(如企图自杀、逃跑、在逃;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等)

留置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2)法定情形如: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四、批准程序不同

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

留置:被调查人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监察委员会备案。

五、家属的通知程序不同

刑事拘留: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留置: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六、场所不同

刑事拘留: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留置: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一般不在看守所,通常做法有“纪委监察委办案基地”。

七、律师会见规定不同

刑事拘留:除涉嫌危害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留置:依据《监察法》的规定,律师无权会见被留置的调查人员。

因此,监委的留置和刑事拘留在概念、对象、适用和场所上都有不同,并且留置有着更加严格的审批程序,留置除了要通知被调查人的家属外还要通知被调查人的单位。

相关法律规定:

《监察法》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法》第四十四条:“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留置指《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依法采取的调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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