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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01-09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宋先生系大华公司员工,该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份,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先生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并同公司其他股东一同签名通过公司章程。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章程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2006年6月3日,宋先生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宋先生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先生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先生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先生的诉讼请求。宋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宋先生仍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宋先生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首先,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先生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认可和同意,故章程对大华公司和宋先生都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公司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因此,大华公司不存在侵害宋先生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其次,宋先生于201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和《退股申请》,均系宋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基于宋先生的上述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先生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最后,《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综上所述,宋先生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懂事、监事、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第二十条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日期:2019-01-09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宋先生系大华公司员工,该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份,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先生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并同公司其他股东一同签名通过公司章程。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章程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2006年6月3日,宋先生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宋先生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先生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先生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先生的诉讼请求。宋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宋先生仍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宋先生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首先,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先生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认可和同意,故章程对大华公司和宋先生都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公司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因此,大华公司不存在侵害宋先生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其次,宋先生于201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和《退股申请》,均系宋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基于宋先生的上述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先生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最后,《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综上所述,宋先生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懂事、监事、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第二十条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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