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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案例解读

已浏览人数:151

日期:2019-01-09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案例解读


2017年5月,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共计10万余元。经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仍拒绝支付,甲公司收款凭证显示,乙公司股东王某是以个人账户与甲公司进行业务结算。后甲公司以乙公司和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律师解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使用个人账户与甲公司进行业务结算,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应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股东王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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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案例解读

日期:2019-01-09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案例解读


2017年5月,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共计10万余元。经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仍拒绝支付,甲公司收款凭证显示,乙公司股东王某是以个人账户与甲公司进行业务结算。后甲公司以乙公司和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律师解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使用个人账户与甲公司进行业务结算,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应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股东王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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