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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电视台案例

已浏览人数:1160

日期:2018-01-2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2017年5月电视台案例

【案例一】

市民王阿姨来电称:王阿姨的儿子小正就读于市某中学高二年级,去年10月份在学校课间操期间,与学生刘某发生冲突。随即刘某与蒋某将小正强行带到学校附近胡同,并被上述二人殴打。之后王阿姨带小正到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

王阿姨的问题是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本次事件当中,受伤者小正是一名高二学生,符合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对象,属于民法上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同时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十二种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形。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所以,如果王阿姨能够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那么学校就要依法对小正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案例二】

市民张女士来电称:为了装修房屋,她曾多次到某家居商店订购家具、建材,听信店员小沈所谓的”跳单价“,张女士未将货款支付给商家而是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的方式将9.2万元货款支付给了店员个人小沈,小沈向张女士开具了盖有商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数额为5.98万元。 然而到了约定日期商店却未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到店家想讨个说法,却被告知张女士虽持有本店收据,但该交易是前员工的个人行为,与店家无关。

张女士的问题是能否要求商家返还其9.2万元的货款?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首先,张女士到商店购买家具、建材,小沈以该门店业务员身份接待张女士,开具给张女士的收据也均来源于商店,并加盖有该商店的专用章。由此,小沈在本案例中的行为非个人行为而系职务行为。至于家居商店所述小沈在此之前已离职,因该事项系其内部管理事宜,作为一般买家的张女士既无从知晓也无权审查,且商店对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并无异议,故商店欲以此否认小沈的行为与店家无关的主张不成立;其次,鉴于小沈以商店名义开具给张女士的收据总额为5.98万元,故在商店拒不履行交付相应货物的情况下,其应就该款向张女士承担返还责任。至于张女士要求商店返还的其余款项,因未能提供由商店或小沈出具的收款凭证,很难得到支持。对于收据以外的这部分金额,张女士可向小沈另行主张。在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疏漏。首先,作为经营者的家居商店,没有尽到对员工的管理和监督义务。其次,作为消费者的张女士,也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没有仔细核对收据所载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是否一致,给自己的维权之路设置了障碍。

【案例三】

市民刘先生来电咨询:自己花了3390元在某超市购买了10盒某品牌榴莲肉。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明“榴莲号称水果,马来西亚因其独特土壤和气候环境,所产榴莲品质无可匹比,某品牌榴莲更是马来西亚榴莲中的,采自优质果园,色泽金黄,香味浓郁,肉厚核小,尽显果王美味”的字样。刘先生认为该宣传用语明显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刘先生想知道超市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能否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赔偿?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我国《广告法》第九条中明确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更”、“更佳”等用语。虽然该超市认为榴莲为水果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但是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某品牌榴莲更是马来西亚榴莲中的”宣传,与《广告法》禁止使用的介绍用语含义相同,属于化用语。由于涉案产品的宣传使用化用语,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故超市销售某品牌榴莲肉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刘先生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给予相应赔偿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四】

市民杨女士来电咨询:她为了生活需要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某品牌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当日,杨女士向该汽车服务公司交付了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一条龙服务费、保险费。同日,该公司将某品牌轿车一辆交付给杨女士,杨女士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三个月后,杨女士在将车辆送该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购买前一个多月进行过维修。但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并据此予以杨女士较大幅度优惠,而且还拿出了一份载明维修记录(字迹不同)并有杨女士签字的车辆交接验收单。

杨女士的问题是对于车辆维修自己并不知情,是否能够退车还款并赔偿损失?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杨女士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该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汽车服务公司交付杨女士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所以本次事件的焦点为该汽车服务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该汽车服务公司在告知杨女士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有杨女士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该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杨女士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杨女士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汽车服务公司辩称的其向杨女士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可信,应认定汽车服务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赔偿杨女士的损失。

【案例五】

市民陈女士来电咨询:自己在某餐厅就餐离开时由于大厅地面有油渍导致自己经过时摔倒,而餐厅的说法则完全相反,认为自己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过错,陈女士摔倒完全是因为其穿着高跟鞋。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显示,陈女士摔倒位置确实有湿滑且被扫过的痕迹,且没有摆放警示牌。为此,杨女士想问造成的损失可否起诉餐厅要求赔偿?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什么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呢?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本次事件中呢,陈女士在餐厅用餐,餐厅应对陈女士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餐厅辩称自己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派出所证明显示“地面湿滑、有被扫过的痕迹,且没有摆放警示牌”,可以认定餐厅在陈女士摔伤一事中具有过错,餐厅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陈女士摔伤,理应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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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电视台案例

日期:2018-01-2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2017年5月电视台案例

【案例一】

市民王阿姨来电称:王阿姨的儿子小正就读于市某中学高二年级,去年10月份在学校课间操期间,与学生刘某发生冲突。随即刘某与蒋某将小正强行带到学校附近胡同,并被上述二人殴打。之后王阿姨带小正到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

王阿姨的问题是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本次事件当中,受伤者小正是一名高二学生,符合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对象,属于民法上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同时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十二种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形。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所以,如果王阿姨能够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那么学校就要依法对小正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案例二】

市民张女士来电称:为了装修房屋,她曾多次到某家居商店订购家具、建材,听信店员小沈所谓的”跳单价“,张女士未将货款支付给商家而是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的方式将9.2万元货款支付给了店员个人小沈,小沈向张女士开具了盖有商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数额为5.98万元。 然而到了约定日期商店却未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到店家想讨个说法,却被告知张女士虽持有本店收据,但该交易是前员工的个人行为,与店家无关。

张女士的问题是能否要求商家返还其9.2万元的货款?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首先,张女士到商店购买家具、建材,小沈以该门店业务员身份接待张女士,开具给张女士的收据也均来源于商店,并加盖有该商店的专用章。由此,小沈在本案例中的行为非个人行为而系职务行为。至于家居商店所述小沈在此之前已离职,因该事项系其内部管理事宜,作为一般买家的张女士既无从知晓也无权审查,且商店对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并无异议,故商店欲以此否认小沈的行为与店家无关的主张不成立;其次,鉴于小沈以商店名义开具给张女士的收据总额为5.98万元,故在商店拒不履行交付相应货物的情况下,其应就该款向张女士承担返还责任。至于张女士要求商店返还的其余款项,因未能提供由商店或小沈出具的收款凭证,很难得到支持。对于收据以外的这部分金额,张女士可向小沈另行主张。在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疏漏。首先,作为经营者的家居商店,没有尽到对员工的管理和监督义务。其次,作为消费者的张女士,也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没有仔细核对收据所载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是否一致,给自己的维权之路设置了障碍。

【案例三】

市民刘先生来电咨询:自己花了3390元在某超市购买了10盒某品牌榴莲肉。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明“榴莲号称水果,马来西亚因其独特土壤和气候环境,所产榴莲品质无可匹比,某品牌榴莲更是马来西亚榴莲中的,采自优质果园,色泽金黄,香味浓郁,肉厚核小,尽显果王美味”的字样。刘先生认为该宣传用语明显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刘先生想知道超市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能否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赔偿?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我国《广告法》第九条中明确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更”、“更佳”等用语。虽然该超市认为榴莲为水果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但是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某品牌榴莲更是马来西亚榴莲中的”宣传,与《广告法》禁止使用的介绍用语含义相同,属于化用语。由于涉案产品的宣传使用化用语,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故超市销售某品牌榴莲肉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刘先生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给予相应赔偿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四】

市民杨女士来电咨询:她为了生活需要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某品牌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当日,杨女士向该汽车服务公司交付了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一条龙服务费、保险费。同日,该公司将某品牌轿车一辆交付给杨女士,杨女士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三个月后,杨女士在将车辆送该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购买前一个多月进行过维修。但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并据此予以杨女士较大幅度优惠,而且还拿出了一份载明维修记录(字迹不同)并有杨女士签字的车辆交接验收单。

杨女士的问题是对于车辆维修自己并不知情,是否能够退车还款并赔偿损失?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杨女士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该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汽车服务公司交付杨女士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所以本次事件的焦点为该汽车服务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该汽车服务公司在告知杨女士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有杨女士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该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杨女士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杨女士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汽车服务公司辩称的其向杨女士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可信,应认定汽车服务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赔偿杨女士的损失。

【案例五】

市民陈女士来电咨询:自己在某餐厅就餐离开时由于大厅地面有油渍导致自己经过时摔倒,而餐厅的说法则完全相反,认为自己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过错,陈女士摔倒完全是因为其穿着高跟鞋。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显示,陈女士摔倒位置确实有湿滑且被扫过的痕迹,且没有摆放警示牌。为此,杨女士想问造成的损失可否起诉餐厅要求赔偿?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什么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呢?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本次事件中呢,陈女士在餐厅用餐,餐厅应对陈女士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餐厅辩称自己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派出所证明显示“地面湿滑、有被扫过的痕迹,且没有摆放警示牌”,可以认定餐厅在陈女士摔伤一事中具有过错,餐厅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陈女士摔伤,理应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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