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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1-2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案例一】
王先生来电咨询:他原是某公司的维修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内,该公司派王先生外出培训,为此公司又与王先生签订《关于培训费用的协议》,约定王先生需在公司工作满3年,否则需返还全部培训费用及培训期间的工资。王先生在该公司正常工作至合同期满前半年后自行离职。在职期间,该公司先后安排王先生进行了设备的技术维修及安装调试的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及差旅费约2万元。现在该公司向王先生主张返还上述费用以及培训期间的工资4000元。公司的主张能成立吗?王先生是否应当返还?
主持人你好:依据《劳动法》第3条及第68条的相关规定,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亦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专项培训主要针对特殊岗位和专门岗位的员工,培训内容仅指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该公司安排王先生参加的技能培训由单位提供,培训内容性质上属维修工种的基础职业培训,并非《劳动合同法》第22条所规定的专项培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之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关于培训费用的协议》中就职业培训所约定的服务期和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无效。公司要求王先生返还培训费用、差旅费及培训期间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案例二】
高先生来电咨询:2011年8月朋友宋先生向其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应于当年年底前还清,如未依约还款则宋先生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高先生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此外宋先生还应承担高先生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用。同时张先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高先生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到期后,宋先生和张先生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宋先生想知道
主持人你好:高先生与宋先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宋先生未依约还款,因此高先生要求其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起事件中,宋先生未依约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借款合同虽约定宋先生如违约还应承担违约金,但高先生已要求宋先生支付利息损失,因此不能再主张违约金。对于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张先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三】
赵女士前不久给栏目组打来电话反映:她到到一家超市购物,在购物前将手提包存入超市的自动存包柜,购物完成后去取包却发现存包柜空了,手提包不翼而飞。赵女士的手提包内有价值五千余元的苹果一台及银行卡数张。赵女士找到超市负责人要求超市配合找回失窃的手提包。在与超市负责人沟通时,超市承认自动存包柜的柜门锁存在故障,无法正常上锁。并且由于超市没有在自动存包柜区域安装监控,无法找到取包人。赵女士认为自己的手提包遭窃,超市存在过错,要求超市赔偿损失。但超市以“此项服务系免费”,且已在自动存包柜的显眼位置写明“物品丢失,超市概不负责”为由拒绝赔偿。那么,超市应不应该赔偿赵女士呢?
主持人你好:超市为顾客提供免费存放包服务,故超市与赵女士之间存在无偿保管的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9条规定及347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超市为赵女士提供免费的存包服务是属于无偿保管,但由于超市的自动存包柜已损坏却未告知顾客这一情况,任由顾客将物品存放在无法正常上锁的自动存包柜内,且超市未在自动存包柜区域安装监控,亦没有安排安保监管,显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赵女士的手提包被盗,超市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超市张贴“物品丢失,超市概不负责”的标识属于超市单方面作出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故该声明的内容无效。
【案例四】
市民黄女士在不久前在快递公司寄出了一个包裹,包裹里的物品价值2000元左右,然而大半个月过去了,收件人却迟迟未收到该包裹,满心疑惑的黄女士到快递公司查询后得知,该包裹已遗失。该快递公司告知黄女士,按照相关的规定,包裹遗失的赔偿标准只能按照《邮政法》相关规定,赔偿邮费的3倍。黄女士要求快递公司按丢失物品的实际价值赔偿,被对方拒绝。多次交涉无果,现黄女士想问一下快递公司应当何种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本起事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快递包裹遗失是否适用《邮政法》的3倍邮费赔偿限额规定。《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更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但《邮政法》第八十四条又规定:“邮政企业,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本起事件中的民办快递公司不属于《邮政法》规定的邮政企业,故不适用《邮政法》的3倍邮费限额赔偿规定。同时快递公司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额设定为远远低于物品的实际价值,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快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曾以合理方式向寄件人提醒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的情况下,限制赔偿额度的条款对寄件人不具有拘束力。因此该快递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包裹遗失,黄女士可以向快递公司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
【案例五】
买了新房,少不了要买家用电器。市民李先生在买回一台洗衣机后却遇到了一件糟心的事。去年李先生在某家电市场购买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该市场安排工作人员将洗衣机送至李先生家中并当场安装完毕。不久后的晚上,李先生在洗衣机工作过程中因有事出门。不久李先生接到物业公司的电话称家中跑水,三户邻居家中都受到波及家具、电器受损严重。事后,经过鉴定,衣机安装不当造成洗衣机进水管脱落洗是造成泡水的直接原因。为此,李先生想知道自己及邻居的损失应当由谁来赔偿?
主持人你好:本起事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家电市场的安装行为是否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洗衣机进水管脱落与该市场的安装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先生从家电市场购买了洗衣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后市场又为李先生安装了洗衣机,因此承担了保证安装行为达到消费者能够正常安全使用洗衣机目的的义务。显然家电市场没有尽到该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是李先生本人对于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买卖合同中,作为受害人的一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应当适当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洗衣机属于需要用水用电的电器类商品,涉及用水、用电、燃气类的用品因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使用者一般都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李先生本人在洗衣机运转过程中离开,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
日期:2018-01-2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案例一】
王先生来电咨询:他原是某公司的维修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内,该公司派王先生外出培训,为此公司又与王先生签订《关于培训费用的协议》,约定王先生需在公司工作满3年,否则需返还全部培训费用及培训期间的工资。王先生在该公司正常工作至合同期满前半年后自行离职。在职期间,该公司先后安排王先生进行了设备的技术维修及安装调试的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及差旅费约2万元。现在该公司向王先生主张返还上述费用以及培训期间的工资4000元。公司的主张能成立吗?王先生是否应当返还?
主持人你好:依据《劳动法》第3条及第68条的相关规定,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亦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专项培训主要针对特殊岗位和专门岗位的员工,培训内容仅指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该公司安排王先生参加的技能培训由单位提供,培训内容性质上属维修工种的基础职业培训,并非《劳动合同法》第22条所规定的专项培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之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关于培训费用的协议》中就职业培训所约定的服务期和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无效。公司要求王先生返还培训费用、差旅费及培训期间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案例二】
高先生来电咨询:2011年8月朋友宋先生向其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应于当年年底前还清,如未依约还款则宋先生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高先生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此外宋先生还应承担高先生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用。同时张先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高先生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到期后,宋先生和张先生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宋先生想知道
主持人你好:高先生与宋先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宋先生未依约还款,因此高先生要求其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起事件中,宋先生未依约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借款合同虽约定宋先生如违约还应承担违约金,但高先生已要求宋先生支付利息损失,因此不能再主张违约金。对于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张先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三】
赵女士前不久给栏目组打来电话反映:她到到一家超市购物,在购物前将手提包存入超市的自动存包柜,购物完成后去取包却发现存包柜空了,手提包不翼而飞。赵女士的手提包内有价值五千余元的苹果一台及银行卡数张。赵女士找到超市负责人要求超市配合找回失窃的手提包。在与超市负责人沟通时,超市承认自动存包柜的柜门锁存在故障,无法正常上锁。并且由于超市没有在自动存包柜区域安装监控,无法找到取包人。赵女士认为自己的手提包遭窃,超市存在过错,要求超市赔偿损失。但超市以“此项服务系免费”,且已在自动存包柜的显眼位置写明“物品丢失,超市概不负责”为由拒绝赔偿。那么,超市应不应该赔偿赵女士呢?
主持人你好:超市为顾客提供免费存放包服务,故超市与赵女士之间存在无偿保管的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9条规定及347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超市为赵女士提供免费的存包服务是属于无偿保管,但由于超市的自动存包柜已损坏却未告知顾客这一情况,任由顾客将物品存放在无法正常上锁的自动存包柜内,且超市未在自动存包柜区域安装监控,亦没有安排安保监管,显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赵女士的手提包被盗,超市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超市张贴“物品丢失,超市概不负责”的标识属于超市单方面作出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故该声明的内容无效。
【案例四】
市民黄女士在不久前在快递公司寄出了一个包裹,包裹里的物品价值2000元左右,然而大半个月过去了,收件人却迟迟未收到该包裹,满心疑惑的黄女士到快递公司查询后得知,该包裹已遗失。该快递公司告知黄女士,按照相关的规定,包裹遗失的赔偿标准只能按照《邮政法》相关规定,赔偿邮费的3倍。黄女士要求快递公司按丢失物品的实际价值赔偿,被对方拒绝。多次交涉无果,现黄女士想问一下快递公司应当何种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本起事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快递包裹遗失是否适用《邮政法》的3倍邮费赔偿限额规定。《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更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但《邮政法》第八十四条又规定:“邮政企业,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本起事件中的民办快递公司不属于《邮政法》规定的邮政企业,故不适用《邮政法》的3倍邮费限额赔偿规定。同时快递公司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额设定为远远低于物品的实际价值,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快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曾以合理方式向寄件人提醒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的情况下,限制赔偿额度的条款对寄件人不具有拘束力。因此该快递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包裹遗失,黄女士可以向快递公司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
【案例五】
买了新房,少不了要买家用电器。市民李先生在买回一台洗衣机后却遇到了一件糟心的事。去年李先生在某家电市场购买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该市场安排工作人员将洗衣机送至李先生家中并当场安装完毕。不久后的晚上,李先生在洗衣机工作过程中因有事出门。不久李先生接到物业公司的电话称家中跑水,三户邻居家中都受到波及家具、电器受损严重。事后,经过鉴定,衣机安装不当造成洗衣机进水管脱落洗是造成泡水的直接原因。为此,李先生想知道自己及邻居的损失应当由谁来赔偿?
主持人你好:本起事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家电市场的安装行为是否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洗衣机进水管脱落与该市场的安装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先生从家电市场购买了洗衣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后市场又为李先生安装了洗衣机,因此承担了保证安装行为达到消费者能够正常安全使用洗衣机目的的义务。显然家电市场没有尽到该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是李先生本人对于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买卖合同中,作为受害人的一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应当适当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洗衣机属于需要用水用电的电器类商品,涉及用水、用电、燃气类的用品因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使用者一般都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李先生本人在洗衣机运转过程中离开,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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