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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1-2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案例一】
2016年8月30日沈先生通过微信平台收到一网络科技公司发布的代驾信息,于是沈先生当日开始从事代驾服务,代驾费用根据网络公司的规定由代驾司机直接向客户收取,或由公司转付。公司仅收取10%-20%的信息费。沈先生从事代驾服务过程中代驾费用均由该公司转付。两个月后双方发生争议,沈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期间的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保,遭到了该公司的拒绝。沈先生想咨询律师,他与网络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他提出的要求是否合理。
主持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规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有三个,一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三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其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就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内容,劳动者应该服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最根本的特征。在本次事件中沈先生作为代驾司机,完全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为客户提供代驾服务,而网络公司仅是收集和推送代驾需求信息,并收取合理的信息费,沈先生与网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所以沈先生不能依据劳动关系要求科技公司为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案例二】
春节期间,帅先生邀约3名同学在一酒店吃年夜饭。席间帅先生的好友王先生醉倒在餐桌旁,帅先生就在酒店开房让王先生休息。当晚11时40分左右,帅先生到房间看了一下王先生后就离开了。凌晨两点多,有人发现王先生情况异常,帅先生赶到房间后给急救中心打电话,当医生赶到酒店时,王先生已经死亡。后经鉴定,王先生系乙醇中毒致呼吸中枢麻痹死亡。现在王先生的亲属要求酒店、帅先生和其余2名同学承担王先生的经济损失。帅先生想咨询律师,他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主持人:近年来,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增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因为个人酒量的大小只有自己最清楚,而且每个人的酒量还会随着心情、环境等因素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即使是熟悉的人也是很难准确判断的。因此,对于因喝酒产生的人身损害等后果,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件中,帅先生虽对死者没有看护及救助的法定义务,但是王先生当天因饮酒过量已经醉倒在桌旁,帅先生作为邀请人,应该意识到人在醉酒后存在的潜在危险,同时帅先生也因先前的行为而产生了附随义务,也就是对王先生的照顾义务。王先生现在发生意外情况,因为帅先生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所以应当对王先生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案例三】
汤先生与周女士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女士将其持有的一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先生。股款分四期付清,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汤先生依约向周女士支付了期股权转让款。第二期的股权转让款汤先生逾期未支付,周女士以公证的方式向汤先生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先生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先生即向周女士转账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女士则以汤先生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先生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先生想咨询律师,周女士于期股款支付后,在工商部门已将其名下的股权变更至汤先生名下,现在周女士退回股款并要求解除协议的通知是否有效,他能否要求周女士继续履行合同。
主持人:《合同法》百六十七条对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本次事件中,汤先生与周女士签订的协议与分期付款的合同有较大的不同之处。汤先生和周女士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女士所持有的该公司6.35%股权给汤先生。根据汤先生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看,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逾期外,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是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的支付,周女士认为汤先生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将汤先生所付的全部价款退回,这并不影响汤先生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因此,从汤先生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看,周女士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周女士依据《合同法》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先生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同时,汤先生已向周女士支付了全部股款,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汤先生可以要求周女士继续履行合同。
【案例四】
张先生春节期间与家人前往一景区游玩,并购票参与了景区内的滑道游乐项目。张先生在滑至山下即将到达终点时在鞋底与滑道侧壁接触的过程中发生了右腿骨折的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先生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张先生右下肢构成了十级伤残。于是找到景区,要求景区对其受伤的情况予以赔偿,但景区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张先生本人的疏忽造成的,而且,景区也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告知了游客需要注意的事项。所以景区不同意张先生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张先生想咨询律师,他和景区之间应如何分担责任?
主持人:张先生通过购买门票的形式参与了景区内经营的滑道游乐项目,张先生和景区之间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景区在经营过程中仅仅是通过悬挂提示牌的方式向游客告知了相关注意事项,在滑道的途中没有安排人员进行引导和监督游客滑行,在游客下滑的过程中也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及时提醒游客相关的注意事项,因此景区在经营游乐项目过程中对于游客的人身安全并没有尽到合理的保障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张先生购票参与滑道游乐项目应视为对景区方要约的承诺,与就是对景区所经营的滑道游乐项目注意事项(包括滑行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的认可,因此张先生在游乐过程中负有按照景区要求滑行的义务,如果张先生在滑行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景区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那么就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那么张先生和景区双方都需承担本次事件的责任。
【案例五】
王女士和陈先生原是夫妻,后因感情不合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除了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外,还约定了补偿条款:因陈先生提出离婚,其自愿向王女士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离婚后,陈先生就该约定给付王女士5万元,剩余的15万元未给付,其后陈先生向王女士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现在陈先生反悔,认为自己与王女士签订协议中的约定,并不属于法律规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拒绝向王女士进行支付。王女士想咨询律师,张先生的理由成立吗?她是否可以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协议。
主持人:王女士与陈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自愿给付的赔偿款与《更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强调必须与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相匹配,而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给付赔偿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在本次事件中,王女士和陈先生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陈先生自愿向王女士支付20万元的赔偿款,其实质是陈先生自愿对王女士进行的补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款。同时陈先生在签订协议时也是他真实意思的表达,他对王女士作出的这种赔偿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协议中关于赔偿款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陈先生应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日期:2018-01-2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案例一】
2016年8月30日沈先生通过微信平台收到一网络科技公司发布的代驾信息,于是沈先生当日开始从事代驾服务,代驾费用根据网络公司的规定由代驾司机直接向客户收取,或由公司转付。公司仅收取10%-20%的信息费。沈先生从事代驾服务过程中代驾费用均由该公司转付。两个月后双方发生争议,沈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期间的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保,遭到了该公司的拒绝。沈先生想咨询律师,他与网络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他提出的要求是否合理。
主持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规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有三个,一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三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其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就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内容,劳动者应该服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最根本的特征。在本次事件中沈先生作为代驾司机,完全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为客户提供代驾服务,而网络公司仅是收集和推送代驾需求信息,并收取合理的信息费,沈先生与网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所以沈先生不能依据劳动关系要求科技公司为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案例二】
春节期间,帅先生邀约3名同学在一酒店吃年夜饭。席间帅先生的好友王先生醉倒在餐桌旁,帅先生就在酒店开房让王先生休息。当晚11时40分左右,帅先生到房间看了一下王先生后就离开了。凌晨两点多,有人发现王先生情况异常,帅先生赶到房间后给急救中心打电话,当医生赶到酒店时,王先生已经死亡。后经鉴定,王先生系乙醇中毒致呼吸中枢麻痹死亡。现在王先生的亲属要求酒店、帅先生和其余2名同学承担王先生的经济损失。帅先生想咨询律师,他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主持人:近年来,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增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因为个人酒量的大小只有自己最清楚,而且每个人的酒量还会随着心情、环境等因素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即使是熟悉的人也是很难准确判断的。因此,对于因喝酒产生的人身损害等后果,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件中,帅先生虽对死者没有看护及救助的法定义务,但是王先生当天因饮酒过量已经醉倒在桌旁,帅先生作为邀请人,应该意识到人在醉酒后存在的潜在危险,同时帅先生也因先前的行为而产生了附随义务,也就是对王先生的照顾义务。王先生现在发生意外情况,因为帅先生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所以应当对王先生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案例三】
汤先生与周女士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女士将其持有的一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先生。股款分四期付清,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汤先生依约向周女士支付了期股权转让款。第二期的股权转让款汤先生逾期未支付,周女士以公证的方式向汤先生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先生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先生即向周女士转账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女士则以汤先生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先生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先生想咨询律师,周女士于期股款支付后,在工商部门已将其名下的股权变更至汤先生名下,现在周女士退回股款并要求解除协议的通知是否有效,他能否要求周女士继续履行合同。
主持人:《合同法》百六十七条对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本次事件中,汤先生与周女士签订的协议与分期付款的合同有较大的不同之处。汤先生和周女士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女士所持有的该公司6.35%股权给汤先生。根据汤先生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看,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逾期外,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是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的支付,周女士认为汤先生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将汤先生所付的全部价款退回,这并不影响汤先生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因此,从汤先生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看,周女士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周女士依据《合同法》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先生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同时,汤先生已向周女士支付了全部股款,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汤先生可以要求周女士继续履行合同。
【案例四】
张先生春节期间与家人前往一景区游玩,并购票参与了景区内的滑道游乐项目。张先生在滑至山下即将到达终点时在鞋底与滑道侧壁接触的过程中发生了右腿骨折的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先生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张先生右下肢构成了十级伤残。于是找到景区,要求景区对其受伤的情况予以赔偿,但景区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张先生本人的疏忽造成的,而且,景区也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告知了游客需要注意的事项。所以景区不同意张先生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张先生想咨询律师,他和景区之间应如何分担责任?
主持人:张先生通过购买门票的形式参与了景区内经营的滑道游乐项目,张先生和景区之间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景区在经营过程中仅仅是通过悬挂提示牌的方式向游客告知了相关注意事项,在滑道的途中没有安排人员进行引导和监督游客滑行,在游客下滑的过程中也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及时提醒游客相关的注意事项,因此景区在经营游乐项目过程中对于游客的人身安全并没有尽到合理的保障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张先生购票参与滑道游乐项目应视为对景区方要约的承诺,与就是对景区所经营的滑道游乐项目注意事项(包括滑行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的认可,因此张先生在游乐过程中负有按照景区要求滑行的义务,如果张先生在滑行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景区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那么就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那么张先生和景区双方都需承担本次事件的责任。
【案例五】
王女士和陈先生原是夫妻,后因感情不合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除了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外,还约定了补偿条款:因陈先生提出离婚,其自愿向王女士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离婚后,陈先生就该约定给付王女士5万元,剩余的15万元未给付,其后陈先生向王女士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现在陈先生反悔,认为自己与王女士签订协议中的约定,并不属于法律规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拒绝向王女士进行支付。王女士想咨询律师,张先生的理由成立吗?她是否可以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协议。
主持人:王女士与陈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自愿给付的赔偿款与《更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强调必须与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相匹配,而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给付赔偿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在本次事件中,王女士和陈先生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陈先生自愿向王女士支付20万元的赔偿款,其实质是陈先生自愿对王女士进行的补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款。同时陈先生在签订协议时也是他真实意思的表达,他对王女士作出的这种赔偿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协议中关于赔偿款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陈先生应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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