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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周立云律师
【案例一】
市民王先生来电咨询:他的儿子小王前不久因为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公安机关是通过监控发现是小王盗窃的,便传唤小王到派出所,小王到派出所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王先生想问一下小王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主持人你好:本起事件中小王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所谓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行为,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指的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可见法律并未将传唤规定在强制措施内。同时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认定自首必须是自动投案同时投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才能构成自首。其中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 ”。因此小王被传唤到案符合 “ 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措施之前 ” 的时间范围,应视为自动投案。而小王只有在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罪行才能最终被认定为自首。
【案例二】
在长治打工的小张来电话咨询:小张是2013年3月起在我市的某公司开始工作,后公司经营不善,面临倒闭,拖欠小张5个月的工资,公司承诺很快就给小张,并给小张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是一直没有给付。这种情况,小张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他是否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才能到法院起诉?
主持人你好: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形成劳动关系。按照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制度。但是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如果小张与用人单位没有其他纠纷,仅就拖欠工资一事起诉,可以不经仲裁,拿着工资欠条为证,直接到法院诉讼解决。
【案例三】(闫慧军律师录制)
邹先生来电咨询:邹先生是单位的财务人员,该单位将办公楼底层的8间门面房出租,每年收取租金6万余元,之后领导安排邹先生以单位名义将每年的租金另外设立账户存入银行,主要用于发放福利、吃喝招待等开支。去年邹先生认为单位主要领导有可能于明年退居二线,便将存在银行的租金取出2.4万元,再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然后将存单以及转账单据等凭证放在财务室的保险柜内伺机侵吞,后来领导询问租金的有关情况,邹先生向领导提供了租金使用情况表,没有将上述2.4万元列入,最后因有关部门清理各单位小金库而案发。邹先生想知道在自己没有实际占有该款的情况下,如何对其行为定性?
主持人你好:邹先生将小金库公款2.4万元私存,领导询问时又予以隐瞒,其贪污故意十分明显,说明邹先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是,邹先生将2.4万元私存后,把存单以及有关凭证放在单位保险柜里,既没有进行涂改,也没有销毁有关凭证。单位虽然已经失去了对该公款的掌握,但从邹先生的行为看,单位还完全有可能掌握和控制该公款。邹先生虽然已经控制了该笔公款,而且也可以自由处分,但他并没有彻底实现对该笔公款的占有,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其行为属于贪污罪未遂。
【案例四】(闫慧军律师录制)
市民毕先生来电咨询:2010年左右毕先生的舅舅单位集资建房,因为舅舅已经有住房而毕先生无房,所以毕先生就以舅舅的名义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不久舅舅分得了住房一套而该房一直是由毕先生使用。而且毕先生认为是自家亲戚,所以该房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以及房产证均是舅舅的名字,双方也没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今年4月,毕先生与舅舅发生争执,舅舅起诉到法院,要求毕先生从自己房子中搬出。毕先生想问:自己以舅舅名义买的房子到底应该属于谁?
主持人你好: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的取得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房屋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归属就应以房产证上的登记权利人为准。以亲戚朋友的名义买房,从法律意义上说,该亲戚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一旦他们产生不良的企图,出资购房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名购房关系,要想取得房屋产权都很困难。在本起事件中,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舅舅,根据法律的规定,他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等物权。毕先生称自己是以舅舅名义买房,但却没有与舅舅签订购房合同,其主张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律师在此提醒大家发生在亲戚之间的借名买房行为一定要事先签订书面合同,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免风险的发生。
【案例五】
前不久聂先生乘坐某客运公司经营的长途大巴从外地回城。上车后,聂先生将行李交付司机并随车托运,大巴抵达目的地后,聂先生领取行李时,发现行李丢失,在与司机一同寻找无果的情况下向公安部门报案。聂先生说丢失行李两包,内有从郑州批发的手机及配件共计4万余元。聂先生认为客运公司未能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行李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辩称,聂先生并不能证明行李箱内装有38部手机及其他财产,且行李交付托运时也未声明行李箱内有贵重物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聂先生想咨询律师,客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赔偿那么应赔偿多少?
主持人你好:聂某先生乘坐客运公司的大巴客车将行李交付公司托运,客运公司即负有将聂先生及其行李安全运抵目的地,并将行李交还聂先生的义务。因此客运公司对聂先生行李的丢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密文件、贵重物品、易碎品、易污品、武器、精密仪器、有价证券等物品须旅客自行携带看管。聂先生主张托运的行李有手机38部,从价格来看应属贵重物品,应由旅客自行携带看管。无论上述物品是否存在,聂先生将本应自行携带的贵重物品交付客运公司随车托运,而且未告知公司托运行李物品的种类及价值,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托运人的义务,因此上述物品的损失不应由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聂先生行李确实丢失的事实,在双方订立运输合同前没有约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客运公司可按一般物品价格予以赔偿。
【案例六】
李女士来电咨询:李女士和丈夫小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女士的叔叔出资购买一辆价值20万元的运输车辆,并以小王的名义入户,该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女士的叔叔。目前小王将李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以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李女士想问问她的叔叔能否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法院写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主持人你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虽然婚姻案件有关身份,但其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而此案处理结果对第三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如果法院查不清该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而以共同或者个人财产予以分割的话,势必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如果第三人这时才起诉,而离婚案件的判决已生效,按法律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有可能造成案件审理结果相互矛盾,这时就容易造成错案产生,为了防止这种结果的出现,法院应准许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且不至于因此造成离婚目的实现。
【案例七】
一位学生家长来电咨询:他的孩子上小学五年级学生,前不久孩子放学在公路边行走时,被他人驾车撞伤。孩子当日住进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共109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驾车逃逸。孩子的家长以每人每日200元报酬,雇请了6名出租车司机,在事发周边地区查找肇事司机及其车辆。至第三天,肇事司机被一名雇佣的出租车司机找到被抓获。
这位学生的家长想咨询律师,自己查找肇事司机也就是侵权人支出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赔偿?
主持人你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起案件的关键在于查找侵权人的费用是否属于法律支持的财产经济损失。本人认为,为查找侵权人所支出的费用应视为被侵权人的财产直接损失。之所以认为自费查找侵权人的支出应视为“财产直接损失”,理由是:肇事司机驾车撞人后逃逸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碍了被侵权人学生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如果找不到侵权人,受害者既难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又不能有效地获得民法上的救济,甚至连民法通则百一十九条所列举的有限的民事赔偿都得不到。因此,对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这种自立救济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公民行使举证权利之必需,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比照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的规定给予赔偿。
【案例八】
去年我市的林先生和未婚妻在某婚纱摄影店照了一套婚纱照,拍完后林先生要求将所有照片的电子版拷贝带走以便随时洗印。但却被告知电子版底片系摄影店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其著作权归摄影店,如要拷贝需另行付费。林先生与摄影店多次交涉无果。林先生想问问栏目组的律师,婚纱照的电子版底片到底应该属于谁所有?
主持人你好:林先生在婚纱摄影店拍摄婚纱照,双方即形成委托创作服务合同关系。林先生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了婚纱照和洗印相片等服务内容,婚纱照和洗印相片的所有权应归林先生所有。摄影店以著作权归摄影店所有对林先生所有权的行使进行阻碍,其行为并无合法依据。虽然依照《著作权法》规定:委托创作合同,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相片的著作权归摄影店。但相片的著作权和所有权分属两个不同概念,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是可以分开的,著作权人不能以其享有著作权来否认所有权人对作品的所有权。这一点,我国《著作权法》亦有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因此,婚纱照电子版应归林先生所有。
【案例九】
于先生来电咨询,前不久他的朋友在路边行走时被他人骑自行车撞到在地,为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达8000余元,目前双方调解无果。于先生想问:自行车撞人致伤,属于交通事故吗?
主持人你好: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起事故发生在街道上,符合关于“道路”的法律要件;其次‘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更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依据该规定,自行车是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于先生的朋友被骑自行车的人撞到在地,骑车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给于先生的朋友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骑车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周立云律师
【案例一】
市民王先生来电咨询:他的儿子小王前不久因为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公安机关是通过监控发现是小王盗窃的,便传唤小王到派出所,小王到派出所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王先生想问一下小王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主持人你好:本起事件中小王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所谓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行为,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指的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可见法律并未将传唤规定在强制措施内。同时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认定自首必须是自动投案同时投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才能构成自首。其中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 ”。因此小王被传唤到案符合 “ 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措施之前 ” 的时间范围,应视为自动投案。而小王只有在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罪行才能最终被认定为自首。
【案例二】
在长治打工的小张来电话咨询:小张是2013年3月起在我市的某公司开始工作,后公司经营不善,面临倒闭,拖欠小张5个月的工资,公司承诺很快就给小张,并给小张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是一直没有给付。这种情况,小张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他是否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才能到法院起诉?
主持人你好: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形成劳动关系。按照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制度。但是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如果小张与用人单位没有其他纠纷,仅就拖欠工资一事起诉,可以不经仲裁,拿着工资欠条为证,直接到法院诉讼解决。
【案例三】(闫慧军律师录制)
邹先生来电咨询:邹先生是单位的财务人员,该单位将办公楼底层的8间门面房出租,每年收取租金6万余元,之后领导安排邹先生以单位名义将每年的租金另外设立账户存入银行,主要用于发放福利、吃喝招待等开支。去年邹先生认为单位主要领导有可能于明年退居二线,便将存在银行的租金取出2.4万元,再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然后将存单以及转账单据等凭证放在财务室的保险柜内伺机侵吞,后来领导询问租金的有关情况,邹先生向领导提供了租金使用情况表,没有将上述2.4万元列入,最后因有关部门清理各单位小金库而案发。邹先生想知道在自己没有实际占有该款的情况下,如何对其行为定性?
主持人你好:邹先生将小金库公款2.4万元私存,领导询问时又予以隐瞒,其贪污故意十分明显,说明邹先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是,邹先生将2.4万元私存后,把存单以及有关凭证放在单位保险柜里,既没有进行涂改,也没有销毁有关凭证。单位虽然已经失去了对该公款的掌握,但从邹先生的行为看,单位还完全有可能掌握和控制该公款。邹先生虽然已经控制了该笔公款,而且也可以自由处分,但他并没有彻底实现对该笔公款的占有,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其行为属于贪污罪未遂。
【案例四】(闫慧军律师录制)
市民毕先生来电咨询:2010年左右毕先生的舅舅单位集资建房,因为舅舅已经有住房而毕先生无房,所以毕先生就以舅舅的名义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不久舅舅分得了住房一套而该房一直是由毕先生使用。而且毕先生认为是自家亲戚,所以该房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以及房产证均是舅舅的名字,双方也没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今年4月,毕先生与舅舅发生争执,舅舅起诉到法院,要求毕先生从自己房子中搬出。毕先生想问:自己以舅舅名义买的房子到底应该属于谁?
主持人你好: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的取得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房屋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归属就应以房产证上的登记权利人为准。以亲戚朋友的名义买房,从法律意义上说,该亲戚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一旦他们产生不良的企图,出资购房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名购房关系,要想取得房屋产权都很困难。在本起事件中,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舅舅,根据法律的规定,他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等物权。毕先生称自己是以舅舅名义买房,但却没有与舅舅签订购房合同,其主张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律师在此提醒大家发生在亲戚之间的借名买房行为一定要事先签订书面合同,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免风险的发生。
【案例五】
前不久聂先生乘坐某客运公司经营的长途大巴从外地回城。上车后,聂先生将行李交付司机并随车托运,大巴抵达目的地后,聂先生领取行李时,发现行李丢失,在与司机一同寻找无果的情况下向公安部门报案。聂先生说丢失行李两包,内有从郑州批发的手机及配件共计4万余元。聂先生认为客运公司未能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行李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辩称,聂先生并不能证明行李箱内装有38部手机及其他财产,且行李交付托运时也未声明行李箱内有贵重物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聂先生想咨询律师,客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赔偿那么应赔偿多少?
主持人你好:聂某先生乘坐客运公司的大巴客车将行李交付公司托运,客运公司即负有将聂先生及其行李安全运抵目的地,并将行李交还聂先生的义务。因此客运公司对聂先生行李的丢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密文件、贵重物品、易碎品、易污品、武器、精密仪器、有价证券等物品须旅客自行携带看管。聂先生主张托运的行李有手机38部,从价格来看应属贵重物品,应由旅客自行携带看管。无论上述物品是否存在,聂先生将本应自行携带的贵重物品交付客运公司随车托运,而且未告知公司托运行李物品的种类及价值,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托运人的义务,因此上述物品的损失不应由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聂先生行李确实丢失的事实,在双方订立运输合同前没有约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客运公司可按一般物品价格予以赔偿。
【案例六】
李女士来电咨询:李女士和丈夫小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女士的叔叔出资购买一辆价值20万元的运输车辆,并以小王的名义入户,该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女士的叔叔。目前小王将李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以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李女士想问问她的叔叔能否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法院写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主持人你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虽然婚姻案件有关身份,但其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而此案处理结果对第三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如果法院查不清该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而以共同或者个人财产予以分割的话,势必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如果第三人这时才起诉,而离婚案件的判决已生效,按法律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有可能造成案件审理结果相互矛盾,这时就容易造成错案产生,为了防止这种结果的出现,法院应准许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且不至于因此造成离婚目的实现。
【案例七】
一位学生家长来电咨询:他的孩子上小学五年级学生,前不久孩子放学在公路边行走时,被他人驾车撞伤。孩子当日住进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共109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驾车逃逸。孩子的家长以每人每日200元报酬,雇请了6名出租车司机,在事发周边地区查找肇事司机及其车辆。至第三天,肇事司机被一名雇佣的出租车司机找到被抓获。
这位学生的家长想咨询律师,自己查找肇事司机也就是侵权人支出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赔偿?
主持人你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起案件的关键在于查找侵权人的费用是否属于法律支持的财产经济损失。本人认为,为查找侵权人所支出的费用应视为被侵权人的财产直接损失。之所以认为自费查找侵权人的支出应视为“财产直接损失”,理由是:肇事司机驾车撞人后逃逸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碍了被侵权人学生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如果找不到侵权人,受害者既难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又不能有效地获得民法上的救济,甚至连民法通则百一十九条所列举的有限的民事赔偿都得不到。因此,对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这种自立救济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公民行使举证权利之必需,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比照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的规定给予赔偿。
【案例八】
去年我市的林先生和未婚妻在某婚纱摄影店照了一套婚纱照,拍完后林先生要求将所有照片的电子版拷贝带走以便随时洗印。但却被告知电子版底片系摄影店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其著作权归摄影店,如要拷贝需另行付费。林先生与摄影店多次交涉无果。林先生想问问栏目组的律师,婚纱照的电子版底片到底应该属于谁所有?
主持人你好:林先生在婚纱摄影店拍摄婚纱照,双方即形成委托创作服务合同关系。林先生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了婚纱照和洗印相片等服务内容,婚纱照和洗印相片的所有权应归林先生所有。摄影店以著作权归摄影店所有对林先生所有权的行使进行阻碍,其行为并无合法依据。虽然依照《著作权法》规定:委托创作合同,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相片的著作权归摄影店。但相片的著作权和所有权分属两个不同概念,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是可以分开的,著作权人不能以其享有著作权来否认所有权人对作品的所有权。这一点,我国《著作权法》亦有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因此,婚纱照电子版应归林先生所有。
【案例九】
于先生来电咨询,前不久他的朋友在路边行走时被他人骑自行车撞到在地,为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达8000余元,目前双方调解无果。于先生想问:自行车撞人致伤,属于交通事故吗?
主持人你好: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起事故发生在街道上,符合关于“道路”的法律要件;其次‘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更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依据该规定,自行车是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于先生的朋友被骑自行车的人撞到在地,骑车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给于先生的朋友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骑车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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