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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电视台案例

已浏览人数:1436

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周立云律师

[案例一]
村民小李的家人来电咨询,小李和同村村民小张一同外出在同一工地打工。工地老板用大家的身份证为每人在银行开户办了存折,密码统一是888888。,小李看见工地上有个存折,捡起一看,是小张的存折,上有7000元存款。后来小李来到银行,试用888888密码取出了存折上的7000元。小张发现遗失存折后,立即到银行挂失,发现7000元被取走遂报案。目前公安机关将小李抓获,小李已将7000元退赔。小李的家人想知道小李的已经将小张的存款退还是否构成犯罪?
主持人你好:小李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本起事件中小李明知是小张的存折,属于小张的合法财产,捡到后本应立即还给小张,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出存款拒不退还,已经侵犯了小张的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尽管小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回了赃款,但仍然构成了犯罪,但是鉴于小李有退赔情节,未来在定罪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案例二]
市民赵先生来电咨询:2011年因琐事赵先生被他人殴打致重伤,犯罪嫌疑人事发后一直在逃,今年该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案件起诉法院后,赵先生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赵先生想咨询一下律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目前其在事隔5年后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主持人你好:应支持赵先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超时效,应优先使用刑事法律规定。首先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中又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从这两个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只要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应当认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就没有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效。赵先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未超出时效。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在程序上体现一种从属性,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也就是说刑事法律在民事法律之前,刑事法律有规定的,首先应适用刑事法律;如果刑事法律没有规定,才能适用民事法律的。因此赵先生的附带民事赔偿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案例三]

近日王先生打来电话咨询,其所在的公司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被法院告知因债务纠纷被他人以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到法院查询执行依据得知,申请人李某数月前借给王先生的公司180万元,并进行了公证,公证文书上加盖有王先生公司印章。但是经公司核查,该加盖公章系已作废印鉴,王先生的公司并未向申请人李某借过钱。王先生想问问现在他们如何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能否申请撤销公证文书?

主持人你好: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因此出现王先生上述情况,应及时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如果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王先生也可以直接就争议内容进行诉讼。

[案例四]

琚女士向我们反映,其在乘坐某县公交车,上车时人过于拥挤,买卖票均不甚方便,她便产生了逃票的侥幸心理。这时,售票员一直在车上喊:“没买票的乘客赶快买票,如下车时被查到没买票的话,罚款十元”。琚女士一直没买票。结果,下车时被售票员发现,强行罚款十元。琚女士想问,售票员有权利罚款吗?
主持人你好:类似“罚款”事件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其性质类似于我们在一些商店中见到的店堂告示:如损坏一物罚多少钱、偷盗一物罚多少钱等等。罚款是一种处罚权,不论是刑事处罚权或是行政处罚权,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公权力。而公权力的运行,往往需要借助强制力或者以强制力作为潜在的后盾,同时处罚权作为公权力在行使时所遵循的程序、步骤、范围等,需要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和赋权,可以说,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设定与行使处罚权。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作为公交公司,其主要目的是营利,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下,是不能对其乘客行使处罚权的。所以本起事件当中,售票员的行为应是于法无据,是没有权力行使处罚权的。售票员可以按照双方形成的事实客运合同关系要求琚女士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考虑加收票款或手续费,但绝不能称之为罚款。

[案例五]

小靳向我们反映:他2013年3月起在某公司开始工作,后公司经营不善,面临倒闭,拖欠小靳5个月的工资,公司承诺很快就给并给小靳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是一直没有给付。这种情况下,小靳认为其余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是否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才能到法院起诉?

主持人你好: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形成劳动关系。按照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制度。但是,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如果小靳与用人单位没有其他纠纷,仅就拖欠工资一事起诉,可以不经仲裁,拿着工资欠条为证,直接到法院诉讼解决。

[案例六]

市民李先生来电咨询:李先生的父亲于上个月去世,在李先生跟哥哥协商父亲名下房屋的继承问题时发现,李先生父亲已在半年前跟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到了他人的名下,并且房屋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李先生认为房屋成交价格显失公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以合法手段掩饰非法目的,侵害了李先生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李先生准备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父亲生前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先生请问如果到法院起诉,是否享有诉权?

主持人你好: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李先生反映的情况来看,其父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处理自己的合法房产。现该争议房产李先生的父亲生前已经进行了处分,即使李先生认为当时交易价格显失公平,但他不符合上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主体资格,所以无权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父生前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

[案例七]

蒋先生到节目组反映:2013年1月蒋先生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6年,基本保险费为45000元,到期保险金额为48510元,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蒋先生。2015年4月蒋先生与妻子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没有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女方要求分割该份保单的现金价值。蒋先生想知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个人购买分红型人寿保险在离婚时能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如何计算。

主持人你好:本起事件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个人购买分红型人寿保险在离婚时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从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以看出,是否分割主要看购买保险的钱是夫妻共同生活收入,还是婚前个人无形财产的收入。如果是夫妻共同生活收入,应列入夫妻共同投资的财产。具体到本起事件中,蒋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购买的分红型人寿保险是一种有价证券,如果蒋先生无法证明自己系以个人财产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其保单的现金价值在离婚时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因该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蒋先生,为避免后续纠纷的发生,确定该该份保单权利归蒋先生享有,由蒋先生给予女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50%的补偿。

[案例八]

2015年6月俞先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相碰撞,造成俞先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俞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俞先生受伤入住某医院治疗3天后,对该医院医疗技术不放心,擅自转入另一个市级医院继续治疗。目前双方就相关损失协商未果,对方认为俞先生是擅自转院拒不负担医疗费用,俞先生想知道擅自转院后所发生的费用究竟由谁负担?

主持人你好:首先,认定人身损害案件赔偿责任是依据致害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确定的。俞先生的人身损害后果系因交通事故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因此,对方依法应对造成俞先生的损害,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医院与患者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作为被服务的一方有权选择其接受服务的对象,而提供服务的一方无权对其选择进行干涉和限制。《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受害人有自由选择医院的权利,因致害行为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由赔偿义务人负担。如果对方有证据证明俞先生在常德转院后的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的非因致害行为产生的费用,则其不承担该部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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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电视台案例

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周立云律师

[案例一]
村民小李的家人来电咨询,小李和同村村民小张一同外出在同一工地打工。工地老板用大家的身份证为每人在银行开户办了存折,密码统一是888888。,小李看见工地上有个存折,捡起一看,是小张的存折,上有7000元存款。后来小李来到银行,试用888888密码取出了存折上的7000元。小张发现遗失存折后,立即到银行挂失,发现7000元被取走遂报案。目前公安机关将小李抓获,小李已将7000元退赔。小李的家人想知道小李的已经将小张的存款退还是否构成犯罪?
主持人你好:小李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本起事件中小李明知是小张的存折,属于小张的合法财产,捡到后本应立即还给小张,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出存款拒不退还,已经侵犯了小张的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尽管小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回了赃款,但仍然构成了犯罪,但是鉴于小李有退赔情节,未来在定罪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案例二]
市民赵先生来电咨询:2011年因琐事赵先生被他人殴打致重伤,犯罪嫌疑人事发后一直在逃,今年该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案件起诉法院后,赵先生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赵先生想咨询一下律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目前其在事隔5年后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主持人你好:应支持赵先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超时效,应优先使用刑事法律规定。首先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中又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从这两个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只要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应当认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就没有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效。赵先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未超出时效。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在程序上体现一种从属性,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也就是说刑事法律在民事法律之前,刑事法律有规定的,首先应适用刑事法律;如果刑事法律没有规定,才能适用民事法律的。因此赵先生的附带民事赔偿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案例三]

近日王先生打来电话咨询,其所在的公司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被法院告知因债务纠纷被他人以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到法院查询执行依据得知,申请人李某数月前借给王先生的公司180万元,并进行了公证,公证文书上加盖有王先生公司印章。但是经公司核查,该加盖公章系已作废印鉴,王先生的公司并未向申请人李某借过钱。王先生想问问现在他们如何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能否申请撤销公证文书?

主持人你好: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因此出现王先生上述情况,应及时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如果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王先生也可以直接就争议内容进行诉讼。

[案例四]

琚女士向我们反映,其在乘坐某县公交车,上车时人过于拥挤,买卖票均不甚方便,她便产生了逃票的侥幸心理。这时,售票员一直在车上喊:“没买票的乘客赶快买票,如下车时被查到没买票的话,罚款十元”。琚女士一直没买票。结果,下车时被售票员发现,强行罚款十元。琚女士想问,售票员有权利罚款吗?
主持人你好:类似“罚款”事件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其性质类似于我们在一些商店中见到的店堂告示:如损坏一物罚多少钱、偷盗一物罚多少钱等等。罚款是一种处罚权,不论是刑事处罚权或是行政处罚权,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公权力。而公权力的运行,往往需要借助强制力或者以强制力作为潜在的后盾,同时处罚权作为公权力在行使时所遵循的程序、步骤、范围等,需要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和赋权,可以说,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设定与行使处罚权。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作为公交公司,其主要目的是营利,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下,是不能对其乘客行使处罚权的。所以本起事件当中,售票员的行为应是于法无据,是没有权力行使处罚权的。售票员可以按照双方形成的事实客运合同关系要求琚女士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考虑加收票款或手续费,但绝不能称之为罚款。

[案例五]

小靳向我们反映:他2013年3月起在某公司开始工作,后公司经营不善,面临倒闭,拖欠小靳5个月的工资,公司承诺很快就给并给小靳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是一直没有给付。这种情况下,小靳认为其余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是否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才能到法院起诉?

主持人你好: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形成劳动关系。按照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制度。但是,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如果小靳与用人单位没有其他纠纷,仅就拖欠工资一事起诉,可以不经仲裁,拿着工资欠条为证,直接到法院诉讼解决。

[案例六]

市民李先生来电咨询:李先生的父亲于上个月去世,在李先生跟哥哥协商父亲名下房屋的继承问题时发现,李先生父亲已在半年前跟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到了他人的名下,并且房屋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李先生认为房屋成交价格显失公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以合法手段掩饰非法目的,侵害了李先生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李先生准备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父亲生前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先生请问如果到法院起诉,是否享有诉权?

主持人你好: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李先生反映的情况来看,其父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处理自己的合法房产。现该争议房产李先生的父亲生前已经进行了处分,即使李先生认为当时交易价格显失公平,但他不符合上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主体资格,所以无权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父生前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

[案例七]

蒋先生到节目组反映:2013年1月蒋先生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6年,基本保险费为45000元,到期保险金额为48510元,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蒋先生。2015年4月蒋先生与妻子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没有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女方要求分割该份保单的现金价值。蒋先生想知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个人购买分红型人寿保险在离婚时能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如何计算。

主持人你好:本起事件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个人购买分红型人寿保险在离婚时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从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以看出,是否分割主要看购买保险的钱是夫妻共同生活收入,还是婚前个人无形财产的收入。如果是夫妻共同生活收入,应列入夫妻共同投资的财产。具体到本起事件中,蒋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购买的分红型人寿保险是一种有价证券,如果蒋先生无法证明自己系以个人财产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其保单的现金价值在离婚时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因该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蒋先生,为避免后续纠纷的发生,确定该该份保单权利归蒋先生享有,由蒋先生给予女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50%的补偿。

[案例八]

2015年6月俞先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相碰撞,造成俞先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俞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俞先生受伤入住某医院治疗3天后,对该医院医疗技术不放心,擅自转入另一个市级医院继续治疗。目前双方就相关损失协商未果,对方认为俞先生是擅自转院拒不负担医疗费用,俞先生想知道擅自转院后所发生的费用究竟由谁负担?

主持人你好:首先,认定人身损害案件赔偿责任是依据致害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确定的。俞先生的人身损害后果系因交通事故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因此,对方依法应对造成俞先生的损害,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医院与患者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作为被服务的一方有权选择其接受服务的对象,而提供服务的一方无权对其选择进行干涉和限制。《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受害人有自由选择医院的权利,因致害行为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由赔偿义务人负担。如果对方有证据证明俞先生在常德转院后的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的非因致害行为产生的费用,则其不承担该部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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