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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电视台案例

已浏览人数:1454

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周立云律师

【案例一】

市民吴先生来电咨询:2015年11月其骑电动三轮车走到英雄南路某路段时被董某驾驶的轿车撞倒,致其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吴先生受伤后董某只支付了1000余元就不管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主要责任,吴先生负次要责任。吴先生治疗终结后经司法技术鉴定其身体受损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目前本起交通事故正在调解中。双方现在发生争议的是吴先生已经退休,但是吴先生现在受雇于一家企业看大门,其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吴先生希望律师能够帮忙解释一下。

主持人你好:首先,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我国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所以,产生误工费的前提条件应该是受害人必须有劳动能力且造成了收入损失。其次,劳动能力与年龄没有的必然的联系,超过退休年龄不意味着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实践中,的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此,法律并不禁止。在法律规定中,我们也没有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认可其实际劳动能力的规定。因此在确定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有权要求支付误工费时,应首先确定其是否有实际劳动、是否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这一事实。本案中,吴先生虽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现因其受伤,无法继续从事门卫工作,自然也无法得到相应的酬劳,实际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其索要治疗和休养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二】

市民霍先生来电咨询:前段时间其无证驾驶一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途中,该车右后轮爆胎,崩起的碎石将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崩碎,致使该车驾驶人员受伤。事后经交通队认定:各方均无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霍先生想问问在这种情况下其是否还需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理的依据,是民事诉讼的的一种证据,它的法律属性仅是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证据。在本起事件机动车在行驶途中发生爆胎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依据日常生活规则判断,应视为意外事件。尽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责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而霍先生驾车上路前疏于检查车辆安全性能,不仅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而且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三】

市民张女士来电咨询:2013年3月其弟弟无证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时与武先生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武先生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女士的弟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先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先生住院治疗花费17万余元。张女士还提到该车辆是其弟弟借用了她的教师资格证及身份证购买的,现在车辆出了交通事故,张女士想咨询一下栏目律师自己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身份证出借人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从出借人层面分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中的“出借人”是指“出借机动车的人”,与起事件中“出借身份证的人”的两个概念。尽管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会因其行为违法而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他毕竟对机动车的运行没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产生的利益,不能将其认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实际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人,才应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其次从过错原则层面来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并非民事上的所有权登记,而属于行政法上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本起事件中张女士出借身份证的过错行为亦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加以惩戒。

【案例四】

胡女士来电咨询:前不久其九岁女在放学路上行走时被疲劳驾驶的陈某撞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在支付给胡女士1万元的治疗费后,便没了音信。收入微薄的胡女士为了给孩子看病已经举债3万多元。胡女士想让女儿所在学校支付部分治疗费,但学校说女儿是在放学路上发生的事故,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胡女士想咨询律师,学校是否应该对女儿的损失进行赔偿。

主持人你好: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本起事件中,胡女士的女儿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均不在学校监督管理范围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胡女士可向交通事故肇事者陈某与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本人在此提醒广大家长和教育机构,要注重提高孩子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提高他们应对危险的能力。特别是对农村孩子来说,有些是留守儿童,没有家长接送,自己徒步上下学要格外注意安全。再者,遭受权益侵害的弱势群体一定要懂得依法维权,寻求法律援助。

【案例五】

王女士来电咨询:其与丈夫老李均是再婚并各自带有孩子。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双方签订一份《婚前协议》,协议约定:婚前的财产由个人所有;婚后各自的收入各支配,每月生活费各付一半,双方孩子上学就业结婚等费用由各自负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女士购买商品房一套,并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儿子,另外又以其儿子名义购商铺一套,未办理产权手续。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想要离婚,但是对于上述两套房产及王女士名下的1.2万元存款发生争议。王女士想咨询一下,婚前协议是否有效,这些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主持人你好:本起案件的核心焦点是对双方《婚前协议》的认定。王女士和其丈夫签订的《婚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对于双方争议的二套房产,其中已办理《房权证》的一套,所有权是登记王女士儿子名下,依据《物权法》第九条款规定该不动产物权已经依法登记在他人名下,不能认定是王女士夫妻的共同财产。对于另一套以王女士儿子名义交款购买的房屋,则要审查购房的资金来源后再行确定。对于王女士名下的1.2万元存款,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只是约定婚后的收入各自支配,但未就婚后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因此1.2万元属于王女士夫妻的共同财产。

【案例六】

市民陈先生来电咨询:2014年9月其将店面两间出租给王某夫妻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除地震、战争外,造成房屋损失的,承租方都要按时价赔偿经济损失”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陈先生交付房屋。后王某夫妇因经营需要,把两间店面进行改动并变动了室内电气线路。年底该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致使该房及周围店面被烧毁。后经过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租赁房屋发生电气短路所致。陈先生想咨询一下,出租房屋发生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其作为房东是否要承担责任?

主持人你好:本起事件中房屋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火灾造成他人损失应按双方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大小。在这起案件中经消防机关认定引起火灾的原因是电气短路,王某夫妇作为承租人和房屋直接使用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房屋出租人的陈先生将没有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交付给承租人后,就暂时失去对房屋的实际掌控,也难以履行监管责任。承租人王某夫妇对承租房屋进行改造装修,致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火灾,责任不在陈先生,陈先生不承担责任。

【案例七】

市民谢女士来电反映:其15岁的外甥辍学后外出打工。由于连续被几家单位以其不满16岁为由拒绝录用,外甥就吸取教训,到某公司应聘时谎称自己18岁。公司见他身材比较高大,没有深究便同意他来上班。不料,仅仅过了半个月,其外甥在工作时受伤,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由于被有关部门查明系童工,王某未被认定工伤。谢女士家人找公司赔偿,但公司认为外甥谢女士的外甥谎报了年龄,并非单位故意录用童工,所以公司拒绝赔偿。谢女士想问问聘用外甥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首先,公司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国禁止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童工,而且为防止童工被招录,对用人单位核实拟招录职工的身份信息具有较高要求,如果用人单位存在疑问,还应当去公安机关等部门核查。正因为该公司在招录谢女士外甥时,仅听信其一面之辞,单凭对其身材比较高大的感觉,便同意录用,连基本的身份查验也没有进行,决定了公司难辞其咎。 其次,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同样属于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最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八】

市民徐先生来电咨询:其长期在一家电子公司负责售后服务,因此到外地出差对徐先生来讲是家常便饭,而且双休日也经常在外地出差。但公司不仅没有支付过加班费,也没有安排过的补休。徐先生曾去公司财务部、人力资源部询问,公司的解释是,双休日出差不算加班,即使算加班,出差时每天也有80元津贴,津贴里就包括了加班费。对于公司的解释,徐某想知道这种说法正确吗?

主持人你好: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加班是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对于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来说,凡是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都应当算为加班。在这种情况下,双休日出差是否算作加班,关键看劳动者当天是否提供了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劳动。如果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如果劳动者并未提供劳动,而是处于休息状态,该双休日不算加班。值得注意的是,出差往返占用双休日的,也应计入加班时间。至于出差补助,是不能取代加班工资的。出差补助,一般指单位员工因公出差享有的住宿费标准、市内交通费标准、伙食补贴以及因出差而享有的其他补助,其性质是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的性质则是工资报酬。当工作任务需要劳动者在双休日出差时完成,用人单位既要给予经济补偿,也要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九】

市民佟女士来电咨询:其与前夫于2012年11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结婚,佟女士的前夫于同日购买了房屋一户,产权登记在前夫名下。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9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归佟女士所有,该房屋贷款也由佟女士偿还。随后,佟女士偿还了房贷9万余元,现其要求前夫履行产权过户手续时遭到拒绝。佟女士想以下其前夫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
主持人你好:本起事件涉及佟女士和其前夫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问题。通常情况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例外是,一方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使对方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主张被欺诈、胁迫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而这种举证对当事人来说是及其困难的,即使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也很难举证。婚姻不同于合同,《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时,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合同显失公平,可以撤销。”但婚姻法没有此方面的规定。离婚时财产分割,是一方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放弃的过程。家庭生活中涉及到方方面面,一方有可能出于某种考虑,放弃自己在财产分割中应享有的权利。在离婚协议中,也就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所以,我在此敬告大家: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切莫意气用事,慎重行使手中的权利。一旦签订协议书,没有法定事由,是无法撤销的。

【案例十】

今年22岁正在就读大学的小冯来电话咨询:小冯的父母在其年幼时协议离婚,小冯随母亲生活,父亲支付抚养费。可是自从小冯上大学之后,教育费用都由母亲一人承担,小冯看着日渐操劳的母亲也是万般心疼,觉得自己上大学的教育费用应该让父亲也承担一部分,于是向父亲要求支付自己上大学所需的费用。而小冯死亡父亲则认为小冯已经成年,如果心疼母亲,完全可以依靠勤工俭学挣自己的上学费用。小冯想要知道父亲承担教育费用的要求是否有理有据?

主持人你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很显然,相关法律将尚在大学就读的成年子女排除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制定上述法条的初衷是考虑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进入大学学习的成年子女是为自己以后更好地就业创造条件,因此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这样可以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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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电视台案例

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周立云律师

【案例一】

市民吴先生来电咨询:2015年11月其骑电动三轮车走到英雄南路某路段时被董某驾驶的轿车撞倒,致其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吴先生受伤后董某只支付了1000余元就不管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主要责任,吴先生负次要责任。吴先生治疗终结后经司法技术鉴定其身体受损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目前本起交通事故正在调解中。双方现在发生争议的是吴先生已经退休,但是吴先生现在受雇于一家企业看大门,其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吴先生希望律师能够帮忙解释一下。

主持人你好:首先,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我国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所以,产生误工费的前提条件应该是受害人必须有劳动能力且造成了收入损失。其次,劳动能力与年龄没有的必然的联系,超过退休年龄不意味着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实践中,的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此,法律并不禁止。在法律规定中,我们也没有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认可其实际劳动能力的规定。因此在确定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有权要求支付误工费时,应首先确定其是否有实际劳动、是否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这一事实。本案中,吴先生虽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现因其受伤,无法继续从事门卫工作,自然也无法得到相应的酬劳,实际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其索要治疗和休养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二】

市民霍先生来电咨询:前段时间其无证驾驶一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途中,该车右后轮爆胎,崩起的碎石将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崩碎,致使该车驾驶人员受伤。事后经交通队认定:各方均无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霍先生想问问在这种情况下其是否还需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理的依据,是民事诉讼的的一种证据,它的法律属性仅是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证据。在本起事件机动车在行驶途中发生爆胎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依据日常生活规则判断,应视为意外事件。尽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责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而霍先生驾车上路前疏于检查车辆安全性能,不仅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而且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三】

市民张女士来电咨询:2013年3月其弟弟无证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时与武先生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武先生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女士的弟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先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先生住院治疗花费17万余元。张女士还提到该车辆是其弟弟借用了她的教师资格证及身份证购买的,现在车辆出了交通事故,张女士想咨询一下栏目律师自己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身份证出借人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从出借人层面分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中的“出借人”是指“出借机动车的人”,与起事件中“出借身份证的人”的两个概念。尽管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会因其行为违法而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他毕竟对机动车的运行没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产生的利益,不能将其认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实际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人,才应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其次从过错原则层面来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并非民事上的所有权登记,而属于行政法上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本起事件中张女士出借身份证的过错行为亦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加以惩戒。

【案例四】

胡女士来电咨询:前不久其九岁女在放学路上行走时被疲劳驾驶的陈某撞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在支付给胡女士1万元的治疗费后,便没了音信。收入微薄的胡女士为了给孩子看病已经举债3万多元。胡女士想让女儿所在学校支付部分治疗费,但学校说女儿是在放学路上发生的事故,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胡女士想咨询律师,学校是否应该对女儿的损失进行赔偿。

主持人你好: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本起事件中,胡女士的女儿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均不在学校监督管理范围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胡女士可向交通事故肇事者陈某与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本人在此提醒广大家长和教育机构,要注重提高孩子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提高他们应对危险的能力。特别是对农村孩子来说,有些是留守儿童,没有家长接送,自己徒步上下学要格外注意安全。再者,遭受权益侵害的弱势群体一定要懂得依法维权,寻求法律援助。

【案例五】

王女士来电咨询:其与丈夫老李均是再婚并各自带有孩子。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双方签订一份《婚前协议》,协议约定:婚前的财产由个人所有;婚后各自的收入各支配,每月生活费各付一半,双方孩子上学就业结婚等费用由各自负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女士购买商品房一套,并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儿子,另外又以其儿子名义购商铺一套,未办理产权手续。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想要离婚,但是对于上述两套房产及王女士名下的1.2万元存款发生争议。王女士想咨询一下,婚前协议是否有效,这些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主持人你好:本起案件的核心焦点是对双方《婚前协议》的认定。王女士和其丈夫签订的《婚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对于双方争议的二套房产,其中已办理《房权证》的一套,所有权是登记王女士儿子名下,依据《物权法》第九条款规定该不动产物权已经依法登记在他人名下,不能认定是王女士夫妻的共同财产。对于另一套以王女士儿子名义交款购买的房屋,则要审查购房的资金来源后再行确定。对于王女士名下的1.2万元存款,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只是约定婚后的收入各自支配,但未就婚后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因此1.2万元属于王女士夫妻的共同财产。

【案例六】

市民陈先生来电咨询:2014年9月其将店面两间出租给王某夫妻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除地震、战争外,造成房屋损失的,承租方都要按时价赔偿经济损失”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陈先生交付房屋。后王某夫妇因经营需要,把两间店面进行改动并变动了室内电气线路。年底该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致使该房及周围店面被烧毁。后经过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租赁房屋发生电气短路所致。陈先生想咨询一下,出租房屋发生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其作为房东是否要承担责任?

主持人你好:本起事件中房屋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火灾造成他人损失应按双方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大小。在这起案件中经消防机关认定引起火灾的原因是电气短路,王某夫妇作为承租人和房屋直接使用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房屋出租人的陈先生将没有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交付给承租人后,就暂时失去对房屋的实际掌控,也难以履行监管责任。承租人王某夫妇对承租房屋进行改造装修,致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火灾,责任不在陈先生,陈先生不承担责任。

【案例七】

市民谢女士来电反映:其15岁的外甥辍学后外出打工。由于连续被几家单位以其不满16岁为由拒绝录用,外甥就吸取教训,到某公司应聘时谎称自己18岁。公司见他身材比较高大,没有深究便同意他来上班。不料,仅仅过了半个月,其外甥在工作时受伤,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由于被有关部门查明系童工,王某未被认定工伤。谢女士家人找公司赔偿,但公司认为外甥谢女士的外甥谎报了年龄,并非单位故意录用童工,所以公司拒绝赔偿。谢女士想问问聘用外甥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首先,公司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国禁止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童工,而且为防止童工被招录,对用人单位核实拟招录职工的身份信息具有较高要求,如果用人单位存在疑问,还应当去公安机关等部门核查。正因为该公司在招录谢女士外甥时,仅听信其一面之辞,单凭对其身材比较高大的感觉,便同意录用,连基本的身份查验也没有进行,决定了公司难辞其咎。 其次,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同样属于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最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八】

市民徐先生来电咨询:其长期在一家电子公司负责售后服务,因此到外地出差对徐先生来讲是家常便饭,而且双休日也经常在外地出差。但公司不仅没有支付过加班费,也没有安排过的补休。徐先生曾去公司财务部、人力资源部询问,公司的解释是,双休日出差不算加班,即使算加班,出差时每天也有80元津贴,津贴里就包括了加班费。对于公司的解释,徐某想知道这种说法正确吗?

主持人你好: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加班是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对于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来说,凡是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都应当算为加班。在这种情况下,双休日出差是否算作加班,关键看劳动者当天是否提供了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劳动。如果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如果劳动者并未提供劳动,而是处于休息状态,该双休日不算加班。值得注意的是,出差往返占用双休日的,也应计入加班时间。至于出差补助,是不能取代加班工资的。出差补助,一般指单位员工因公出差享有的住宿费标准、市内交通费标准、伙食补贴以及因出差而享有的其他补助,其性质是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的性质则是工资报酬。当工作任务需要劳动者在双休日出差时完成,用人单位既要给予经济补偿,也要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九】

市民佟女士来电咨询:其与前夫于2012年11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结婚,佟女士的前夫于同日购买了房屋一户,产权登记在前夫名下。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9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归佟女士所有,该房屋贷款也由佟女士偿还。随后,佟女士偿还了房贷9万余元,现其要求前夫履行产权过户手续时遭到拒绝。佟女士想以下其前夫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
主持人你好:本起事件涉及佟女士和其前夫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问题。通常情况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例外是,一方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使对方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主张被欺诈、胁迫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而这种举证对当事人来说是及其困难的,即使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也很难举证。婚姻不同于合同,《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时,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合同显失公平,可以撤销。”但婚姻法没有此方面的规定。离婚时财产分割,是一方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放弃的过程。家庭生活中涉及到方方面面,一方有可能出于某种考虑,放弃自己在财产分割中应享有的权利。在离婚协议中,也就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所以,我在此敬告大家: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切莫意气用事,慎重行使手中的权利。一旦签订协议书,没有法定事由,是无法撤销的。

【案例十】

今年22岁正在就读大学的小冯来电话咨询:小冯的父母在其年幼时协议离婚,小冯随母亲生活,父亲支付抚养费。可是自从小冯上大学之后,教育费用都由母亲一人承担,小冯看着日渐操劳的母亲也是万般心疼,觉得自己上大学的教育费用应该让父亲也承担一部分,于是向父亲要求支付自己上大学所需的费用。而小冯死亡父亲则认为小冯已经成年,如果心疼母亲,完全可以依靠勤工俭学挣自己的上学费用。小冯想要知道父亲承担教育费用的要求是否有理有据?

主持人你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很显然,相关法律将尚在大学就读的成年子女排除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制定上述法条的初衷是考虑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进入大学学习的成年子女是为自己以后更好地就业创造条件,因此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这样可以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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