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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闫慧军律师
1、市民龙先生来电咨询称:2011年,自己与前妻离婚后,5岁的儿子一直由前妻抚养。2013年前妻再婚,在未经龙先生同意的情况下,前妻私自将儿子的姓名变更,并对户籍登记信息也做了更改。
龙先生的问题是:夫妻离婚后,前妻是否可以单独变更子女姓名?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以保护子女利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前提和目的。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自己的姓名予以变更。由于龙先生的儿子尚未成年,变更姓名应得到法定监护人同意或认可。龙先生的前妻在未征得龙先生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孩子姓名的行为是不妥当的。
2、市民小金来电咨询称:自己在去年底将自有的一套期房出售,现在买方以房屋没有取得权属证书为由,要求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让小金把定金退还给买方,还要求支付利息。
小金的问题是:对于这种无产权的期房,买卖双方该如何保障交易的真实有效呢?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目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文禁止预售商品房也就是期房的再转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小金购买的预售商品住房应当在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进行转让,并按规定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前,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住房转让的预告登记。这里所限制的是当事人在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的再转让行为,也就是买方可能要承担实际无法取得房屋产权的风险;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所以买方要求取消房产交易是不能成立的。
3、市民许师傅来电咨询称:今年4月份,许先生因右中指深屈肌腱断裂到我市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中指屈肌腱断裂”并行肌腱吻合术。医院在未经许师傅签署麻醉同意书的情况下即实施麻醉,在麻醉过程中,许师傅身体出现上腹痛、胸痛,手术被迫暂停。后行X线检查显示右侧气胸,但医院未做特殊处理。术后,许先生身体出现严重气胸,遂以并发症处理不及时将该院告上法院。
许先生的问题是:在这起事件中医院是否存在责任?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医生没有遵循诊疗规范,基于医疗过错责任原则,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这起事件中最重要的证据就是病历,但是医院不能提供麻醉同意书,无法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也无法证明在麻醉操作中遵循了诊疗规范。而对于许师傅在麻醉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症状,医院没有进一步检查和给予相应的处理,这一点又违背了医疗注意义务和医疗救助义务。关键是医院无法证明这些过错与许师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医院应对许师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4、市民朱师傅来电咨询称:自己于2010年10月到我市某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谁知今年6月份酒店便将自己辞退,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酒店称,将自己辞退的原因是随意请假、上班期间打私人电话,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与酒店多次协商未果后,自己已经申请劳动仲裁。
朱师傅的问题时:自己是否可以要求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该严格履行。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及要件。在这起事件中,酒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师傅的行为是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按照证据规则,酒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酒店作出与朱师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程序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酒店解除与朱师傅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朱师傅支付赔偿金。
5、长子县的赵师傅来电咨询称:2014年5月份,赵师傅经人介绍到李某承包的某建筑工地打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工作中如果赵师傅人身受到伤害,李某不负赔偿责任。今年6月份,赵师傅在搬运石头过程中不慎扎伤右手,经诊断为中指骨折,遂于当天做了右手中指末节缺损清创腹部转移修复术,支出医疗费5800元。而李某以协议中有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赵师傅的问题是: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是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赵师傅在李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通过向李某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经成立。虽然双方约定了工伤自负的免责条款,但是这个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是无效的。但是并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6、市民李女士来电咨询称:李女士于2012年9月到我市某商贸公司做服务员。2013年12月,李女士发现自己怀孕后要求单位给予调整工作岗位。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单位安排其从事收银工作。由于李女士知识水平有限,收款中经常出现差错。于是公司以李女士不胜任工作,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李女士解除了劳动合同。
李女士的问题是:不胜任工作,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根据《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劳动法》第29条规定,如果职工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是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即使李女士真的不能胜任工作,但是因为李女士怀孕了,所以单位是不能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的,这是《劳动法》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因此,公司与李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违法的。
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闫慧军律师
1、市民龙先生来电咨询称:2011年,自己与前妻离婚后,5岁的儿子一直由前妻抚养。2013年前妻再婚,在未经龙先生同意的情况下,前妻私自将儿子的姓名变更,并对户籍登记信息也做了更改。
龙先生的问题是:夫妻离婚后,前妻是否可以单独变更子女姓名?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以保护子女利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前提和目的。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自己的姓名予以变更。由于龙先生的儿子尚未成年,变更姓名应得到法定监护人同意或认可。龙先生的前妻在未征得龙先生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孩子姓名的行为是不妥当的。
2、市民小金来电咨询称:自己在去年底将自有的一套期房出售,现在买方以房屋没有取得权属证书为由,要求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让小金把定金退还给买方,还要求支付利息。
小金的问题是:对于这种无产权的期房,买卖双方该如何保障交易的真实有效呢?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目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文禁止预售商品房也就是期房的再转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小金购买的预售商品住房应当在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进行转让,并按规定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前,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住房转让的预告登记。这里所限制的是当事人在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的再转让行为,也就是买方可能要承担实际无法取得房屋产权的风险;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所以买方要求取消房产交易是不能成立的。
3、市民许师傅来电咨询称:今年4月份,许先生因右中指深屈肌腱断裂到我市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中指屈肌腱断裂”并行肌腱吻合术。医院在未经许师傅签署麻醉同意书的情况下即实施麻醉,在麻醉过程中,许师傅身体出现上腹痛、胸痛,手术被迫暂停。后行X线检查显示右侧气胸,但医院未做特殊处理。术后,许先生身体出现严重气胸,遂以并发症处理不及时将该院告上法院。
许先生的问题是:在这起事件中医院是否存在责任?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医生没有遵循诊疗规范,基于医疗过错责任原则,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这起事件中最重要的证据就是病历,但是医院不能提供麻醉同意书,无法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也无法证明在麻醉操作中遵循了诊疗规范。而对于许师傅在麻醉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症状,医院没有进一步检查和给予相应的处理,这一点又违背了医疗注意义务和医疗救助义务。关键是医院无法证明这些过错与许师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医院应对许师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4、市民朱师傅来电咨询称:自己于2010年10月到我市某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谁知今年6月份酒店便将自己辞退,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酒店称,将自己辞退的原因是随意请假、上班期间打私人电话,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与酒店多次协商未果后,自己已经申请劳动仲裁。
朱师傅的问题时:自己是否可以要求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该严格履行。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及要件。在这起事件中,酒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师傅的行为是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按照证据规则,酒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酒店作出与朱师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程序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酒店解除与朱师傅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朱师傅支付赔偿金。
5、长子县的赵师傅来电咨询称:2014年5月份,赵师傅经人介绍到李某承包的某建筑工地打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工作中如果赵师傅人身受到伤害,李某不负赔偿责任。今年6月份,赵师傅在搬运石头过程中不慎扎伤右手,经诊断为中指骨折,遂于当天做了右手中指末节缺损清创腹部转移修复术,支出医疗费5800元。而李某以协议中有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赵师傅的问题是: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是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赵师傅在李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通过向李某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经成立。虽然双方约定了工伤自负的免责条款,但是这个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是无效的。但是并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6、市民李女士来电咨询称:李女士于2012年9月到我市某商贸公司做服务员。2013年12月,李女士发现自己怀孕后要求单位给予调整工作岗位。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单位安排其从事收银工作。由于李女士知识水平有限,收款中经常出现差错。于是公司以李女士不胜任工作,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李女士解除了劳动合同。
李女士的问题是:不胜任工作,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解答:主持人好!根据《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劳动法》第29条规定,如果职工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是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即使李女士真的不能胜任工作,但是因为李女士怀孕了,所以单位是不能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的,这是《劳动法》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因此,公司与李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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