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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电视台案例

已浏览人数:1455

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闫慧军律师

1、市民张先生来电咨询称:2013年11月,他以46万元的价格购买刘先生和程女士夫妇的一套商品房。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所以房屋的买卖、房款的给付均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手续和凭证。2014年8月,刘先生的妻子程女士以房屋买卖时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张先生归还该商品房。

张先生的问题是刘先生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

律师解答:主持人你好。首先,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丈夫或妻子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次,《婚姻法解释(一)》规定:丈夫或妻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是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很显然本案中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非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事项。因此,在程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刘先生是不能单独处分房屋的,而张先生也无法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是刘先生和程女士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刘先生转让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

2、壶关的马师傅来电咨询称:因自家修建楼房,就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工头陈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雇于陈某的工人高某不慎被倒塌的墙体砸伤。于是高某要求马师傅与陈某赔偿其损失。

马师傅的问题是高某受伤是否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律师解答:主持人你好。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起事件中,马师傅明知陈某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还是将修建楼房的工程发包给陈某,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马师傅与陈某应当对高某的损害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3、市民陈女士来电称:自己的儿子是一所私立中学的学生,在下午上体育课时,陈女士的儿子按照体育老师的要求做蹲踞式沙坑跳远,在落地时因双腿没有及时收起而跪倒在地,致其腿部受伤。经诊断,陈女士的儿子右腿骨折,韧带损伤。后陈女士的儿子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400余元。陈女士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用,学校以自己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赔偿。

陈女士的问题是学校在这起事件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律师解答:主持人你好。陈女士的儿子是在上体育课时,按照规定的动作跳远时受伤。所以,陈女士的儿子、体育老师以及学校对该损害结果均没有过错,应该属于教学意外事故。但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学校应该对学生在教学活动中受到的损害给予一定的赔偿。因此,学校应当对陈女士的儿子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4、市民孙先生来电称:自己的朋友陈某于2013年12月车祸身亡,陈某生前曾向自己借款7700元,并打过欠条。陈某去世后其妻子方某依法继承了陈某的房屋一套,孙先生要求方某偿还借款,虽然方某承认欠条确为其丈夫陈某所写,但称该借款是其丈夫的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家庭生活,与其无关,拒绝偿还。

孙先生的问题是该笔欠款是否可以要求方某偿还?

律师解答:主持人你好。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虽然方某不知其丈夫陈某的生前借款,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方某在其夫陈某去世后,依法继承了陈某的房屋一套,方某继承的房屋价值远远超出了借款的金额,因此方某须向孙先生偿还其丈夫陈某的生前借款。

5、市民牛女士来电咨询:今年六月底的时候,自己带8岁的儿子去一家饭店就餐,期间她的儿子上卫生间,走出卫生间门口时迎面遇上正端着一盆酸菜鱼头汤的服务员平某,发生碰撞,结果鱼头汤泼了出来,刚好浇在儿子面部。事后,儿子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5600余元,头面部留有明显痕迹。自己向饭店索赔,遭到饭店拒绝。

牛女士的问题是饭店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律师解答:主持人你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实行严格过错责任,也叫过错推定,只要损害发生在消费期间、消费场所,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损害是由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所导致。但在这起事件中,饭店既不能证实自己在提供服务时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也不能证实损害是由牛女士的儿子突然冲出卫生间所造成,因此对于牛女士的儿子在饭店就餐时被烫伤,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一个特殊情况,即受害人是年仅8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辩识、判断能力均低于成年人,因此家长应该起到监护责任。作为孩子的家长应当知晓饭店内有一些可能伤及到小孩子的地方,但对于孩子在就餐期间的走动未予以必要的看护,没有履行好监护责任,也有一定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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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电视台案例

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闫慧军律师

1、市民张先生来电咨询称:2013年11月,他以46万元的价格购买刘先生和程女士夫妇的一套商品房。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所以房屋的买卖、房款的给付均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手续和凭证。2014年8月,刘先生的妻子程女士以房屋买卖时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张先生归还该商品房。

张先生的问题是刘先生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

律师解答:主持人你好。首先,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丈夫或妻子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次,《婚姻法解释(一)》规定:丈夫或妻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是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很显然本案中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非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事项。因此,在程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刘先生是不能单独处分房屋的,而张先生也无法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是刘先生和程女士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刘先生转让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

2、壶关的马师傅来电咨询称:因自家修建楼房,就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工头陈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雇于陈某的工人高某不慎被倒塌的墙体砸伤。于是高某要求马师傅与陈某赔偿其损失。

马师傅的问题是高某受伤是否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律师解答:主持人你好。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起事件中,马师傅明知陈某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还是将修建楼房的工程发包给陈某,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马师傅与陈某应当对高某的损害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3、市民陈女士来电称:自己的儿子是一所私立中学的学生,在下午上体育课时,陈女士的儿子按照体育老师的要求做蹲踞式沙坑跳远,在落地时因双腿没有及时收起而跪倒在地,致其腿部受伤。经诊断,陈女士的儿子右腿骨折,韧带损伤。后陈女士的儿子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400余元。陈女士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用,学校以自己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赔偿。

陈女士的问题是学校在这起事件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律师解答:主持人你好。陈女士的儿子是在上体育课时,按照规定的动作跳远时受伤。所以,陈女士的儿子、体育老师以及学校对该损害结果均没有过错,应该属于教学意外事故。但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学校应该对学生在教学活动中受到的损害给予一定的赔偿。因此,学校应当对陈女士的儿子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4、市民孙先生来电称:自己的朋友陈某于2013年12月车祸身亡,陈某生前曾向自己借款7700元,并打过欠条。陈某去世后其妻子方某依法继承了陈某的房屋一套,孙先生要求方某偿还借款,虽然方某承认欠条确为其丈夫陈某所写,但称该借款是其丈夫的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家庭生活,与其无关,拒绝偿还。

孙先生的问题是该笔欠款是否可以要求方某偿还?

律师解答:主持人你好。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虽然方某不知其丈夫陈某的生前借款,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方某在其夫陈某去世后,依法继承了陈某的房屋一套,方某继承的房屋价值远远超出了借款的金额,因此方某须向孙先生偿还其丈夫陈某的生前借款。

5、市民牛女士来电咨询:今年六月底的时候,自己带8岁的儿子去一家饭店就餐,期间她的儿子上卫生间,走出卫生间门口时迎面遇上正端着一盆酸菜鱼头汤的服务员平某,发生碰撞,结果鱼头汤泼了出来,刚好浇在儿子面部。事后,儿子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5600余元,头面部留有明显痕迹。自己向饭店索赔,遭到饭店拒绝。

牛女士的问题是饭店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律师解答:主持人你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实行严格过错责任,也叫过错推定,只要损害发生在消费期间、消费场所,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损害是由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所导致。但在这起事件中,饭店既不能证实自己在提供服务时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也不能证实损害是由牛女士的儿子突然冲出卫生间所造成,因此对于牛女士的儿子在饭店就餐时被烫伤,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一个特殊情况,即受害人是年仅8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辩识、判断能力均低于成年人,因此家长应该起到监护责任。作为孩子的家长应当知晓饭店内有一些可能伤及到小孩子的地方,但对于孩子在就餐期间的走动未予以必要的看护,没有履行好监护责任,也有一定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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