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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周立云律师
【案例一】
市民小聂来电咨询:其2005年6月到某企业从事维修工作,工作期间该企业未给小聂办理社会保险。目前因工资偏低,小聂向企业提出了辞职,并要求企业补办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现企业提出由于未在社保部门为小聂开设保险账户,故一次性支付小聂3万元,由小聂自行选择是否办
理社会保险。小聂想问: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而仅仅支付一定数额补偿金的做法是否合法?
主持人你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规定意思很明确,即双方都应该向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错误地理解成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个人缴纳,因为用工单位缴纳的大部分社保费是进入社会统筹的,只有少部分和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保费记入了劳动者个人账户。这是一种社会义务,一旦单位用了人、劳动者谋了职,就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者向单位追索自己的社会保险权利不是追索经济利益可以讲多讲少,并由单位直接补偿给个人。社会保险费只能交给,不能发给个人。由于《劳动法》颁布得较迟,对于在计划经济时期就已形成用工事实,但单位又没有及时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且已有明文规定的不能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给个人另当别论。
【案例二】
闫女士等20职工来电反映:他们均系某服装公司正式
职工,因公司效益问题,这20人中有些人与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有些人则申请待岗。几年前,公司以自身是集体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政策,只有在职人员才可享受公司应承担的“两金”部分,而停薪留职人员,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决定全部由职工个人承担,半年不缴者,予以除名;申请待岗人员,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每月按时由职工个人全额缴纳,不享受公司任何福利待遇。对此闫女士等人想知道企业让自己全额缴
纳“两金”的做法,是否合法?
主持人你好: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其中,单位应承担24.5%。《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其中,单位应承担6%。”上述规定同样也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这个案件中,虽然这20名职工有的已停薪留职,有的已申请待岗,但是他们和单位依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仍属于单位的职工,“两金”应该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案例三】
市民李先生来电咨询:2011年11月,李先生向小宋借款10万元做木材生意,后因亏本未按期归还小宋借款,小宋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李先生归还小宋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小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一直未能得以执结。后李先生所在国企因改制施行买断工龄政策,李先生单位应支付其买断工龄款2万元。现
小宋得知后申请法院依法执行该笔买断工龄款。李先生想问,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买断工龄款?
主持人你好:对于买断工龄款,是指企业在与职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基于职工对企业多年的贡献而自行确定的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其功能一方面是保障职工失业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为其今后再就业、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性质提供一定的资助、救济、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是对其过去工作贡献的一种劳动补偿,是一种变相的工资补偿或劳动报酬补偿。该买断工龄款类似于养老保险金,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以这种形式所得的财产,在本质上与平时的工资、奖金等普通劳动所得有明显的区别。本案2万元买断工龄款尽管属李先生的个人财产,但之前法院已经查明李某无财产支付能力,加之小李失业,尚需一定的基本生活费用,从这一角度出发,无论站在道义还是法律的公正线上,法院依法
均不宜强制执行该款。
【案例四】
市民小毕来电咨询:两年前其研究生毕业后在求职过程中看到某大型国有企业登出了一则招聘广告,广告中写道:“本单位录用的员工将送到国外培训半年至一年”。小毕经层层筛选后进入该企业工作。但是2年过去了,出国培训的事情依然没有动静,也没有听说哪位同事出国培训了。小毕找到单位负责人理论,但单位拒绝给任何答复。小毕想问:
单位没有履行在招聘广告中的承诺是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
利益?
主持人你好:小毕反映的这件事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其实,这个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招聘广告的性质及效力;二是招聘广告与随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因此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劳动合同也不例外。现实中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在性质上只能属于要约邀请,理由在于:首先,要约要求其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对象,而招聘广告的对象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潜在的不特定的对象。其次,招聘广告没有具备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7项条款,企业的招聘广告一般并不包含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最后,招聘广告是指企业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将招聘劳动者的信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布的行为。因此,企业发布的招聘广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相比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言,要约邀请发出后对发出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发出人没有履行要约邀请内容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对于招聘广告中的内容并不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受聘的劳动者如果要使用人单位受招聘广告的约束,更好的办法,就是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将广告的内容写入合同条款中,变为合同的内容。这样用人单位就应当受合同约束,如果单位不履行有关约定,受聘者可以要求单实际履行。
【案例五】
村民小杨来电咨询:2013年12月间,其认识了某村村民小肖和小陈。后小肖和小陈以向小杨介绍对象为由,先后索要了路费、食宿费等共计一千余元。2014年3月,小肖和小陈二人给小杨介绍了当地的一位姑娘,在未到过女方家中了解的情况下,女方要求小杨家人汇款2万元至小肖的银行卡中作为结婚礼金。在与小杨同居了两晚之后,小杨提出要与该女领结婚证,但该女借口外出就再也没有回来。2014年5月,小杨找到小肖和小陈,二人向小杨出具了收条,证明代为收取了2万元的结婚礼金,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为小杨再介绍对象,否则就退还所收2万元礼金。但直至今日小肖和小陈既未为小杨介绍对象,也未退还2万元,二人更是不知
所踪。
主持人你好: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客体上本案侵害的对象是小杨合法的2万元收入;客观要件上,肖、陈二人是以欺骗、捏造事实等方式,以向小杨介绍对象为由骗取杨的结婚礼金;主体上肖、陈二人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法定刑事责任能力;主观要件上,肖、陈二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故肖、陈二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进行处理,
小杨可向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六】
市民小孙来电咨询:其父四年前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0000元,年交费3150元,缴费期为20年,受益人为小孙。今年父亲因高血压突发疾病死亡,小孙作为受益人要求该公司赔付时,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拒赔的理由是孙父在投保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并在投保前一个月内体重下降15公斤,而在投保单“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等一栏中填写了“否”,孙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小孙想知道保险公司拒赔的行为是否成立?
主持人你好: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关系存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做出的询问,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在这件事中,孙父带病投保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足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孙父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鉴于孙父隐瞒的是慢性酒精中毒病史,而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猝死,其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应退还其之前所缴纳的保险费。
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周立云律师
【案例一】
市民小聂来电咨询:其2005年6月到某企业从事维修工作,工作期间该企业未给小聂办理社会保险。目前因工资偏低,小聂向企业提出了辞职,并要求企业补办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现企业提出由于未在社保部门为小聂开设保险账户,故一次性支付小聂3万元,由小聂自行选择是否办
理社会保险。小聂想问: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而仅仅支付一定数额补偿金的做法是否合法?
主持人你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规定意思很明确,即双方都应该向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错误地理解成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个人缴纳,因为用工单位缴纳的大部分社保费是进入社会统筹的,只有少部分和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保费记入了劳动者个人账户。这是一种社会义务,一旦单位用了人、劳动者谋了职,就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者向单位追索自己的社会保险权利不是追索经济利益可以讲多讲少,并由单位直接补偿给个人。社会保险费只能交给,不能发给个人。由于《劳动法》颁布得较迟,对于在计划经济时期就已形成用工事实,但单位又没有及时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且已有明文规定的不能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给个人另当别论。
【案例二】
闫女士等20职工来电反映:他们均系某服装公司正式
职工,因公司效益问题,这20人中有些人与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有些人则申请待岗。几年前,公司以自身是集体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政策,只有在职人员才可享受公司应承担的“两金”部分,而停薪留职人员,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决定全部由职工个人承担,半年不缴者,予以除名;申请待岗人员,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每月按时由职工个人全额缴纳,不享受公司任何福利待遇。对此闫女士等人想知道企业让自己全额缴
纳“两金”的做法,是否合法?
主持人你好: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其中,单位应承担24.5%。《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其中,单位应承担6%。”上述规定同样也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这个案件中,虽然这20名职工有的已停薪留职,有的已申请待岗,但是他们和单位依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仍属于单位的职工,“两金”应该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案例三】
市民李先生来电咨询:2011年11月,李先生向小宋借款10万元做木材生意,后因亏本未按期归还小宋借款,小宋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李先生归还小宋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小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一直未能得以执结。后李先生所在国企因改制施行买断工龄政策,李先生单位应支付其买断工龄款2万元。现
小宋得知后申请法院依法执行该笔买断工龄款。李先生想问,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买断工龄款?
主持人你好:对于买断工龄款,是指企业在与职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基于职工对企业多年的贡献而自行确定的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其功能一方面是保障职工失业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为其今后再就业、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性质提供一定的资助、救济、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是对其过去工作贡献的一种劳动补偿,是一种变相的工资补偿或劳动报酬补偿。该买断工龄款类似于养老保险金,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以这种形式所得的财产,在本质上与平时的工资、奖金等普通劳动所得有明显的区别。本案2万元买断工龄款尽管属李先生的个人财产,但之前法院已经查明李某无财产支付能力,加之小李失业,尚需一定的基本生活费用,从这一角度出发,无论站在道义还是法律的公正线上,法院依法
均不宜强制执行该款。
【案例四】
市民小毕来电咨询:两年前其研究生毕业后在求职过程中看到某大型国有企业登出了一则招聘广告,广告中写道:“本单位录用的员工将送到国外培训半年至一年”。小毕经层层筛选后进入该企业工作。但是2年过去了,出国培训的事情依然没有动静,也没有听说哪位同事出国培训了。小毕找到单位负责人理论,但单位拒绝给任何答复。小毕想问:
单位没有履行在招聘广告中的承诺是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
利益?
主持人你好:小毕反映的这件事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其实,这个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招聘广告的性质及效力;二是招聘广告与随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因此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劳动合同也不例外。现实中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在性质上只能属于要约邀请,理由在于:首先,要约要求其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对象,而招聘广告的对象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潜在的不特定的对象。其次,招聘广告没有具备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7项条款,企业的招聘广告一般并不包含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最后,招聘广告是指企业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将招聘劳动者的信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布的行为。因此,企业发布的招聘广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相比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言,要约邀请发出后对发出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发出人没有履行要约邀请内容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对于招聘广告中的内容并不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受聘的劳动者如果要使用人单位受招聘广告的约束,更好的办法,就是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将广告的内容写入合同条款中,变为合同的内容。这样用人单位就应当受合同约束,如果单位不履行有关约定,受聘者可以要求单实际履行。
【案例五】
村民小杨来电咨询:2013年12月间,其认识了某村村民小肖和小陈。后小肖和小陈以向小杨介绍对象为由,先后索要了路费、食宿费等共计一千余元。2014年3月,小肖和小陈二人给小杨介绍了当地的一位姑娘,在未到过女方家中了解的情况下,女方要求小杨家人汇款2万元至小肖的银行卡中作为结婚礼金。在与小杨同居了两晚之后,小杨提出要与该女领结婚证,但该女借口外出就再也没有回来。2014年5月,小杨找到小肖和小陈,二人向小杨出具了收条,证明代为收取了2万元的结婚礼金,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为小杨再介绍对象,否则就退还所收2万元礼金。但直至今日小肖和小陈既未为小杨介绍对象,也未退还2万元,二人更是不知
所踪。
主持人你好: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客体上本案侵害的对象是小杨合法的2万元收入;客观要件上,肖、陈二人是以欺骗、捏造事实等方式,以向小杨介绍对象为由骗取杨的结婚礼金;主体上肖、陈二人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法定刑事责任能力;主观要件上,肖、陈二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故肖、陈二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进行处理,
小杨可向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六】
市民小孙来电咨询:其父四年前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0000元,年交费3150元,缴费期为20年,受益人为小孙。今年父亲因高血压突发疾病死亡,小孙作为受益人要求该公司赔付时,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拒赔的理由是孙父在投保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并在投保前一个月内体重下降15公斤,而在投保单“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等一栏中填写了“否”,孙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小孙想知道保险公司拒赔的行为是否成立?
主持人你好: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关系存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做出的询问,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在这件事中,孙父带病投保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足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孙父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鉴于孙父隐瞒的是慢性酒精中毒病史,而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猝死,其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应退还其之前所缴纳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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