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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电视台案例

已浏览人数:1463

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周立云律师

【案例一】

村民马先生来电咨询:今年年初其在家中砌建楼房,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体河南籍建筑队陈某施工。施工过程中,受雇于陈某的工人小刘不慎被倒塌的墙体砸伤。现在小刘要求其与陈某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5万元。马先生想问:他已经把工程发包给陈某,且小陈是陈某雇佣的与其无关,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保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先生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工程建设需要相应的资质,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安全措施致小刘受伤,马先生与陈某应当连带赔偿小刘的相关损失。

【案例二】

市民郝女士来电咨询:其与前夫王某于1995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一子并共同出资修建三层楼房一幢。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共有房屋中属郝女士的一半份额归女儿及儿子共同所有。婚姻关系解除后,郝女士无房居住仍在该房第三层居住。2013年5月,其前夫王某以郝女士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郝女士交出房门及大门钥匙,并将郝女士赶出大门。在郝女士离开后,王某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郝女士无法进入该房屋。现郝女士想问:其是否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的楼房享有所有权?

主持人你好: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郝女士与其前夫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郝女士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也就是说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同时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因此尽管其子女在离婚协议上没有签字,但赠与合同仍然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郝女士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郝女士在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郝女士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三】

市民李先生来电反映:2010年9月,其与王某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自己取得的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权转让给李先生,李先生一次性向王某支付人民币8万元整,作为将购买经济适用房名额转让给自己的补偿,另外李先生还向王某支付了房号转让金8万元。此后,李先生又向中间人邢某支付了转让金4万元。邢某向李先生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李X购买翠城经济适用房转让费4万元整”的收据一张。李先生在与王某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前未经过有关部门的购房资格审查,后李先生拿着转让的房号去购买房子时遭拒。李先生想问:其与王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主持人你好:在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享受政府的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在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并且在购买房屋后的一定的年限内不得出售。随着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些条件还将更加严格。本案中,不仅李先生尚未取得相应的购房资格,且转让者王某也尚未实际取得确定的房屋。王某将购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李先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李先生与王某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协议无效,王某应返还李先生购房名额转让金16万元、中间人邢某应返还李先生购房名额转让金4万。
【案例四】

市民张先生来电咨询:2012年6月17日,其为解决其儿子和儿媳婚后的住房问题,其与儿媳的父亲孙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以孙某名义购买商品住房一套,张先生支付购房款3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张先生即将前述款项交付给孙某。2013年4月,张先生的儿子与孙某的女儿因感情不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张先生多次找孙某要求其返还购房款35万元,但孙某辩称,该款系张先生的自愿赠予,不同意退还该款。张先生想问:在儿子、儿媳离婚后,孙某收取的35万元是否合法?应否退还?

主持人你好: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张先生支付的35万元购房款系出于解决双方子女婚后住房问题的目的。现该目的因双方子女离婚而不能实现,故孙某享有该款利益已不再具有法定或约定理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张先生可以要求孙某返还该款及利息,但利息应从孙某不具合法理由的时间即双方子女离婚之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法律不予支持。

【案例五】

市民武先生来电反映:其子系某校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前不久上体育课时,其子按照体育老师的要求做蹲踞式沙坑跳远,在落地时因双腿没有及时收起而跪倒在地,致其腿部受伤。经诊断,其子右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内韧带损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400余元。儿子出院后,武先生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用,而学校以自己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赔偿。武先生想问:对于儿子的损伤,学校有过错吗?其能否要求学校赔偿。

主持人你好:武先生的儿子在体育课上做规定的动作时受伤,师生双方对该损害均无过错,属教学意外事故。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学校应该对学生在教学活动中受到的损害给予一定比例的赔偿。

【案例六】

市民王先生来电咨询:前不久其与女友购买了从某影城当天晚上的电影票2张,票款单价为60元。之后当王先生与女友携带其外购的饮品欲进入放映厅观看电影时,影城的工作人员以其携带了非本影城卖品部出售的饮品为由禁止王先生进入放映厅,双方为此产生了争议,最终王先生与女友未入场观看电影。此外,

在王先生所购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记载有“观众请勿携带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的饮品进入影厅”的条款,该影城店门电子显示屏及店内多处均标明了“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食品、饮料入场”或“观众不得自携非本院出售的食品入场”的禁止性提示告知。

现王先生想问:影院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消费选择权,是否应赔偿其购票款120元及交通费20元?

主持人你好:判定该影城禁止王先生自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电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王先生权益的侵犯,其关键是该影城设置的相关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本案的事实,该影城在其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因此应认定王先生是在了解了上述提示后才购票进入影城的。因此,影城禁止王先生自带饮品进入影院的行为不构成对王先生权益的侵犯。

【案例七】

市民田先生来电咨询:五一期间,其参加了某旅行社黄金周旅游。在返回时,旅行车停靠在加油站门加油时,田先生去加油站的厕所。在寻找厕所时,被从墙角突然窜出的大狗咬伤,虽经四个多月的治疗,但伤口仍未能痊愈。田先生想问:旅行社及加油站对他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作为法定义务,这一规定无疑是任何旅游合同的默示条款,如果旅行社没有遵守该默示条款,就构成违约。本案中,旅行社既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对上厕所时可能被狗咬伤,作过任何明确的警示;也不能证明其采取了任何防止被狗咬伤的措施,现在既然游客被狗咬伤的事实业已发生,自然旅行社就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田先生可对旅行社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追究旅行社的违约责任;也可提起侵权之诉,并将加油站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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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电视台案例

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周立云律师

【案例一】

村民马先生来电咨询:今年年初其在家中砌建楼房,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体河南籍建筑队陈某施工。施工过程中,受雇于陈某的工人小刘不慎被倒塌的墙体砸伤。现在小刘要求其与陈某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5万元。马先生想问:他已经把工程发包给陈某,且小陈是陈某雇佣的与其无关,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保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先生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工程建设需要相应的资质,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安全措施致小刘受伤,马先生与陈某应当连带赔偿小刘的相关损失。

【案例二】

市民郝女士来电咨询:其与前夫王某于1995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一子并共同出资修建三层楼房一幢。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共有房屋中属郝女士的一半份额归女儿及儿子共同所有。婚姻关系解除后,郝女士无房居住仍在该房第三层居住。2013年5月,其前夫王某以郝女士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郝女士交出房门及大门钥匙,并将郝女士赶出大门。在郝女士离开后,王某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郝女士无法进入该房屋。现郝女士想问:其是否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的楼房享有所有权?

主持人你好: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郝女士与其前夫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郝女士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也就是说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同时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因此尽管其子女在离婚协议上没有签字,但赠与合同仍然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郝女士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郝女士在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郝女士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三】

市民李先生来电反映:2010年9月,其与王某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自己取得的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权转让给李先生,李先生一次性向王某支付人民币8万元整,作为将购买经济适用房名额转让给自己的补偿,另外李先生还向王某支付了房号转让金8万元。此后,李先生又向中间人邢某支付了转让金4万元。邢某向李先生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李X购买翠城经济适用房转让费4万元整”的收据一张。李先生在与王某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前未经过有关部门的购房资格审查,后李先生拿着转让的房号去购买房子时遭拒。李先生想问:其与王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主持人你好:在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享受政府的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在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并且在购买房屋后的一定的年限内不得出售。随着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些条件还将更加严格。本案中,不仅李先生尚未取得相应的购房资格,且转让者王某也尚未实际取得确定的房屋。王某将购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李先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李先生与王某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协议无效,王某应返还李先生购房名额转让金16万元、中间人邢某应返还李先生购房名额转让金4万。
【案例四】

市民张先生来电咨询:2012年6月17日,其为解决其儿子和儿媳婚后的住房问题,其与儿媳的父亲孙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以孙某名义购买商品住房一套,张先生支付购房款3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张先生即将前述款项交付给孙某。2013年4月,张先生的儿子与孙某的女儿因感情不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张先生多次找孙某要求其返还购房款35万元,但孙某辩称,该款系张先生的自愿赠予,不同意退还该款。张先生想问:在儿子、儿媳离婚后,孙某收取的35万元是否合法?应否退还?

主持人你好: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张先生支付的35万元购房款系出于解决双方子女婚后住房问题的目的。现该目的因双方子女离婚而不能实现,故孙某享有该款利益已不再具有法定或约定理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张先生可以要求孙某返还该款及利息,但利息应从孙某不具合法理由的时间即双方子女离婚之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法律不予支持。

【案例五】

市民武先生来电反映:其子系某校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前不久上体育课时,其子按照体育老师的要求做蹲踞式沙坑跳远,在落地时因双腿没有及时收起而跪倒在地,致其腿部受伤。经诊断,其子右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内韧带损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400余元。儿子出院后,武先生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用,而学校以自己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赔偿。武先生想问:对于儿子的损伤,学校有过错吗?其能否要求学校赔偿。

主持人你好:武先生的儿子在体育课上做规定的动作时受伤,师生双方对该损害均无过错,属教学意外事故。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学校应该对学生在教学活动中受到的损害给予一定比例的赔偿。

【案例六】

市民王先生来电咨询:前不久其与女友购买了从某影城当天晚上的电影票2张,票款单价为60元。之后当王先生与女友携带其外购的饮品欲进入放映厅观看电影时,影城的工作人员以其携带了非本影城卖品部出售的饮品为由禁止王先生进入放映厅,双方为此产生了争议,最终王先生与女友未入场观看电影。此外,

在王先生所购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记载有“观众请勿携带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的饮品进入影厅”的条款,该影城店门电子显示屏及店内多处均标明了“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食品、饮料入场”或“观众不得自携非本院出售的食品入场”的禁止性提示告知。

现王先生想问:影院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消费选择权,是否应赔偿其购票款120元及交通费20元?

主持人你好:判定该影城禁止王先生自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电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王先生权益的侵犯,其关键是该影城设置的相关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本案的事实,该影城在其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因此应认定王先生是在了解了上述提示后才购票进入影城的。因此,影城禁止王先生自带饮品进入影院的行为不构成对王先生权益的侵犯。

【案例七】

市民田先生来电咨询:五一期间,其参加了某旅行社黄金周旅游。在返回时,旅行车停靠在加油站门加油时,田先生去加油站的厕所。在寻找厕所时,被从墙角突然窜出的大狗咬伤,虽经四个多月的治疗,但伤口仍未能痊愈。田先生想问:旅行社及加油站对他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作为法定义务,这一规定无疑是任何旅游合同的默示条款,如果旅行社没有遵守该默示条款,就构成违约。本案中,旅行社既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对上厕所时可能被狗咬伤,作过任何明确的警示;也不能证明其采取了任何防止被狗咬伤的措施,现在既然游客被狗咬伤的事实业已发生,自然旅行社就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田先生可对旅行社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追究旅行社的违约责任;也可提起侵权之诉,并将加油站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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