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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已浏览人数:1526

日期:2016-09-05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系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出纳员。其于2003年3月至2005年1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7次挪用公司款项共计504198.61元(其中单独挪用4631985.61元,与徐某某共同挪用410000元)从事赢利活动或借于他人使用。2005年1月案发,同月15日郭向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自首。该局于2005年4月20日侦查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7日以郭、徐二人涉嫌挪用公款罪而向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办案经过

2005年10 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之妻委托本律师担任郭某某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赴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了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经查证得知:该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由原全民所有制的山西水泥厂改制而来的。其股本结构为:山西省经济投资公司出资36102.76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金的98.89%;公司职工基金会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1%;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0.01%。后本律师又到潞城市劳动局和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调查得知:郭某某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而并非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的工作人员。据此调查结果,本报律师认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72条,涉嫌挪用资金罪。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于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律师依法出庭辩护。庭审中,本律师依法提举了庭前所调取的有关证据,并提出了被告人的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而不是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以挪用资金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判处另一被告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郭某某对该判决表示满意,未提起上诉。

三、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犯罪案件。正确处理本案,对正确执行新刑法以及维护现代企业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不能成立的,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按公司法运作的企业。它适用的法律、运作模式、管理机制完全不同于国有企业。因此,我国刑法对该两种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分别确定为挪用公款罪(384条)和挪用资金罪(2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中有一种特殊身份是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的。这就是刑法272 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本案中的两个被告均不是这种主体,故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

四、办案体会

通过办理本案,使我更加认识到一位认真尽职的刑事辩护律师对维护法律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相当重要的。

一名称职的刑事辩护律师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要有精深的法律知识。特别是对新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定和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必须清楚明了。

其次,要有坚忍不拔的敬业精神。这里包括不辞劳苦和不厌其烦的调查取证工作和与公诉人员、审判人员的耐心细致的案情与观点方面的交流与沟通工作。因为有些新的法律问题可能在公诉人、法官和律师之间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观点,但出发点都是正确的。所以,辩护律师就应当主动与他们加强联系、交流和沟通,以达到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之最终目的。

再次,要有高超的业务水平。这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庭前调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二是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技巧和水平;三是庭后与审判机关进行观点交流、思维沟通、问题探讨和达成共识的能力和水平。

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只有具备了以上条件,并认真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才有可能更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本律师正因如此,才被当事人和其家属尊称为“,最可信,最感激和最受敬佩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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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日期:2016-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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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系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出纳员。其于2003年3月至2005年1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7次挪用公司款项共计504198.61元(其中单独挪用4631985.61元,与徐某某共同挪用410000元)从事赢利活动或借于他人使用。2005年1月案发,同月15日郭向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自首。该局于2005年4月20日侦查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7日以郭、徐二人涉嫌挪用公款罪而向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办案经过

2005年10 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之妻委托本律师担任郭某某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赴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了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经查证得知:该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由原全民所有制的山西水泥厂改制而来的。其股本结构为:山西省经济投资公司出资36102.76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金的98.89%;公司职工基金会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1%;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0.01%。后本律师又到潞城市劳动局和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调查得知:郭某某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而并非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的工作人员。据此调查结果,本报律师认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72条,涉嫌挪用资金罪。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于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律师依法出庭辩护。庭审中,本律师依法提举了庭前所调取的有关证据,并提出了被告人的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而不是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以挪用资金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判处另一被告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郭某某对该判决表示满意,未提起上诉。

三、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犯罪案件。正确处理本案,对正确执行新刑法以及维护现代企业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不能成立的,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按公司法运作的企业。它适用的法律、运作模式、管理机制完全不同于国有企业。因此,我国刑法对该两种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分别确定为挪用公款罪(384条)和挪用资金罪(2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中有一种特殊身份是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的。这就是刑法272 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本案中的两个被告均不是这种主体,故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

四、办案体会

通过办理本案,使我更加认识到一位认真尽职的刑事辩护律师对维护法律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相当重要的。

一名称职的刑事辩护律师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要有精深的法律知识。特别是对新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定和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必须清楚明了。

其次,要有坚忍不拔的敬业精神。这里包括不辞劳苦和不厌其烦的调查取证工作和与公诉人员、审判人员的耐心细致的案情与观点方面的交流与沟通工作。因为有些新的法律问题可能在公诉人、法官和律师之间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观点,但出发点都是正确的。所以,辩护律师就应当主动与他们加强联系、交流和沟通,以达到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之最终目的。

再次,要有高超的业务水平。这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庭前调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二是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技巧和水平;三是庭后与审判机关进行观点交流、思维沟通、问题探讨和达成共识的能力和水平。

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只有具备了以上条件,并认真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才有可能更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本律师正因如此,才被当事人和其家属尊称为“,最可信,最感激和最受敬佩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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