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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之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已浏览人数:1525

日期:2016-09-05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一、案 情简 介

申某在某单位任财会负责人,于2007年6月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依法批捕,后检察机关于2007年9月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该起诉书指控:申某于2004年12月始至2005年9月期间,利用其在单位任会计之便,私自加盖公章与法人名章,将其单位在某银行存款100万元先后四次将其中82万元作质押为个人贷款66万元,其中64万元用于个人做生意的资金周转,2万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前贷款本息已全部归还,起诉书要求以挪用公款罪对申某依法判处。

二、办案经过

我们于2007年9月18日接受申某家属的委托,担任申某挪用公款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详细阅卷以及会见被告人申某,辩护人认为申某用公款作质押为个人贷款,事实清楚。但公诉机关忽视了申某在归案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情节,即2007年5月中旬,申某参加完本系统财务人员自查自纠会议回到本单位后即将其在原单位工作时用公款质押贷款之事告知领导。同年6月中旬,申某就质押贷款之事再次向领导汇报。当月18日,长治市检察院工作人员找申某时,是通过电话通知申某单位领导,单位领导也是通过电话通知申某到检察院等候。申某接到电话后,当即让本单位同事驾车将其送到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并主动交待了自己分四次以公款质押贷款的犯罪事实。

当我们了解到这一事实后,认为申某的行为符合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款自动投案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行为。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自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申某在案发前己将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公共财产未受到任何损失,并有悔改表现。辩护人据此事实和相关规定,果断提出了申某之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潞城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申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投案以及向人民检察院主动交待了其用公款质押贷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且在案发前已将公款本息全部归还,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一审判决申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三、办 案 体 会

如何正确掌握自首的法定条件和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是正确认定自首的关键所在。

《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自首的本质就是: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改的诚意。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两个不可分割的行为特征:一是自动投案;二是主动地,如实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我们在办案中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自首行为时,只有认真分析犯罪分子的主客观情况,全面掌握案情的每一个细节及自首的特征,才能得出正确的定论。

作为一名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但要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功底,还要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加之对案件的全力倾注,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彰显法律之公平,更有利于促进犯罪分子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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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之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日期:2016-09-05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一、案 情简 介

申某在某单位任财会负责人,于2007年6月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依法批捕,后检察机关于2007年9月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该起诉书指控:申某于2004年12月始至2005年9月期间,利用其在单位任会计之便,私自加盖公章与法人名章,将其单位在某银行存款100万元先后四次将其中82万元作质押为个人贷款66万元,其中64万元用于个人做生意的资金周转,2万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前贷款本息已全部归还,起诉书要求以挪用公款罪对申某依法判处。

二、办案经过

我们于2007年9月18日接受申某家属的委托,担任申某挪用公款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详细阅卷以及会见被告人申某,辩护人认为申某用公款作质押为个人贷款,事实清楚。但公诉机关忽视了申某在归案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情节,即2007年5月中旬,申某参加完本系统财务人员自查自纠会议回到本单位后即将其在原单位工作时用公款质押贷款之事告知领导。同年6月中旬,申某就质押贷款之事再次向领导汇报。当月18日,长治市检察院工作人员找申某时,是通过电话通知申某单位领导,单位领导也是通过电话通知申某到检察院等候。申某接到电话后,当即让本单位同事驾车将其送到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并主动交待了自己分四次以公款质押贷款的犯罪事实。

当我们了解到这一事实后,认为申某的行为符合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款自动投案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行为。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自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申某在案发前己将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公共财产未受到任何损失,并有悔改表现。辩护人据此事实和相关规定,果断提出了申某之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潞城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申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投案以及向人民检察院主动交待了其用公款质押贷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且在案发前已将公款本息全部归还,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一审判决申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三、办 案 体 会

如何正确掌握自首的法定条件和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是正确认定自首的关键所在。

《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自首的本质就是: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改的诚意。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两个不可分割的行为特征:一是自动投案;二是主动地,如实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我们在办案中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自首行为时,只有认真分析犯罪分子的主客观情况,全面掌握案情的每一个细节及自首的特征,才能得出正确的定论。

作为一名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但要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功底,还要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加之对案件的全力倾注,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彰显法律之公平,更有利于促进犯罪分子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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