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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09-05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案 由: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争议金额2.39亿元)
审判机关:一审: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山西省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天通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建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会
原审被告: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长治市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长钢由原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民营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七亿元人民币。其中成都新天通公司出资4.0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58.29%;长钢工会代市国资委持股1.52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1.71%;市国资公司出资1.4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0%。新天通的出资经市国资委同意后,由北京市产权交易所转入新长钢账户,作为长钢职工安置补偿金。
2006年4月11日,长钢(集团)召开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日召开了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并形成了决议。两决议均同意长钢(集团)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可依法规范地进行资金余缺调剂,并由控股股东出具承诺函保证资金安全。根据该两份决议,长钢(集团)于2006年4月25日、26日、29日分三次共向新天通公司调剂人民币1亿元,期限为两个月,占用费率为年7%。此前,长钢(集团)与建德公司之间尚有退付预付款及4000万元保证金之业务。
2006年6月9日,长钢工会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长治中院遂立案并冻结了新天通的股权2.52亿元。2006年7月9日,新天通公司和建德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长治中院做出(2006)长民初字第099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该二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山西省高院。省高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晋立民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
2006年8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补充起诉,追加长钢(集团)为被告,追加国资公司为第三人。
诉讼请求为:
一、判决新天通公司和建德公司共同返还侵占长钢集团的资金人民币1.39亿元;
二、判决确认长钢集团作出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判决确认长钢集团作出的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无效;
四、判决新天通公司返还侵占长钢集团的资金1亿元人民币;
五、判决新天通公司赔偿损失2900026.62元;
六、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新天通公司和建德公司承担。
长钢工会另以新天通采取欺诈方式取得长钢控股权后,利用大股东地位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法庭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还增加请求让法庭减少新天通公司的股权份额。
长治中院于二00七年元月二十五日至五月十日,先后组织了两次开庭和四次调解。在庭审中,本律师根据国资公司的要求以及庭审中的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发表了以下五点代理意见:
一、长治市人民政府对长钢实施的改制是正确的。
二、长钢股权转让合同及产生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三、钢工会股是代持国有股,法律应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
四、 我们尊重和执行法庭的公正判决。
五、 为了长钢的和谐、稳定与发展,建议法庭在我方庭前已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的基础上,由法庭再主持各方通过调解解决本案。
在调解中,国资公司根据国资委的要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六点调解意见:
一、4.08亿元股权转让价款,经国资委同意转入企业,作为职工安置补偿金使用,对未使用的余额部分,使用者不能无偿占用,国资委应予办理借资手续,并按相关标准收取占用费。
二、市国资委委托长钢工会代为持有的1.52亿元职工股属职工安置补偿金范围,应完善和规范管理。
三、长钢改制剩余的5.8亿元国有净资产余额,均属改制成本预留费用,应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市国资委应对改制成本预留费用包括职工补偿金加强监管,以保证改制方案的有效贯彻执行。
五、长钢改制中经国资委批准核销剥离的5.8亿元不实资产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处置管理,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影响。
六、对新天通的1亿元人民币应尽快将本息全部退还回长钢。对长钢退付建德公司的1.39亿元人民币预付款应在双方算清账目后妥善处理。
法庭认为该调解意见是对市政府在长钢改制问题上所出现的漏洞和存在的缺陷进行了补救和纠正。
因调解无果,法庭于5月10日作出了(2006)长民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
一、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的《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及《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为无效决议。
二、成都市新天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1亿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三、深圳市建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1.39亿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成都市新天通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新天通公司和深圳建德公司不服该判决遂向山西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长钢工会在答辩中主张:①长钢工会股为长钢职工股而非国有股;②新天通公司构成抽逃资金罪和合同诈骗罪,因而要求省高院确认长治市国资委和新天通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本律师在二审中仍坚持以下观点:
一、长治市政府对长钢的改制是正确的。
二、《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三、长钢工会股是代长治市国资委持有的国有股而非职工股。
四、本案性质不属于股权纠纷。
五、国资公司将按照国资委的要求加强对和长钢国有资产的监管,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六、新天通借取长钢集团的1亿元为企业间的资金折借行为。
七、长钢集团多退付建德公司的1.39亿元为商业贸易往来关系。
八、建议法庭妥善解决本纠纷,以有利于长钢的和谐、稳定与发展。
同时本律师根据国资公司的要求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国资委对1.52亿元工会代持股及4.08亿元股权转让款和5.8亿元国有净资产加强监管的三份文件(长国资发<2005>101号、<2007>10号、<2007>11号)并得到法庭的认可。
二审法院经公开庭审后,于2007年9月9日作出了(2007)晋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但对案件的实质内容做了更加公正合理的变更和调整。主要变更和调整的内容如下:
一是肯定了长治市政府对长钢集团改制的正确性。
二是否定了长钢工会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从实质上认可了长钢改制的正确性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三是改变了本案案由,即将股权纠纷改变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从而使投资人的股权不受影响,政府对长钢改制的正确性不受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不受影响)。
四是明确了长钢工会股的性质为代国资委持有的国有股(确认了国资委对长钢工会股享有的所有权)。
五是认可了国资委要求国资公司加强对长钢国有资产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积极措施(认可了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管理方面存在欠缺的补救措施)。
六是认定了新天通公司借取的一亿元为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而非侵权)。
七是认定了建德公司多退的1.39亿元为商业贸易关系(而非侵占)。
二、办案经过
2006年1月11日,本律师接受国资公司的委托,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l了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过程。2007年7月17日,该公司又委托本律师全权代理其参加二审诉讼。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走访了有关知情人士,并与国资公司蔡庆华董事长转展行程数万公里进行调研和征询意见以及与高层机构和法律专家论证,制定了缜密的代理方案,并将每一阶段的实际工作情况和案情态形及时写出书面汇报材料。在本案中,本律师调取、收集、整理和撰写的案卷材料共六册,1100余页,达65万字,参与协调、调解和庭审活动10余次。
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本律师严格按照国资公司的要求,认真执行市政府领导及国资委以协调为主、化解矛盾,促使法院公正审判,以使企业和谐稳定与发展的指导思想,认真努力地作好各个方面的协调工作,从而促使两级法院作出了肯定市政府对长钢改制的成果,维护各方合法利益,促进企业和谐,稳定发展的公正判决。各方律师和两审法院均对国资公司及本律师在处理本案中所持的公正态度和所表现出的高度责任心和社会责任感给予高度评价。
三、法律分析
本案是目前全国更大的一起(争议金额为2.39亿元人民币),也更具代表性的改制企业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正确处理该案,将对今后的国企改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正确代理此案,将会影响法院对本案的正确判决。
通过本案的诉讼活动,暴露出长钢改制中确实存在以下问题和缺陷:
一是工会股的设置无合法根据。
二是4.08亿元的股权转资金流向不规范。
三是5.8亿元净资产转为新长钢对政府的负债不合常规。
上述问题和缺陷会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对长钢改制行为正确性的法律评价,也给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和改制企业的稳定性带来隐患。
经过两级法院的诉讼程序以及国资委所采取的积极措施,上述问题和缺陷已得到纠正和弥补,市政府对长钢改制的正确性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这主要得益于以下几点:
一是市政府领导决策正确,从案件初期即明确了和谐为本、化解矛盾、保障权益、维护稳定、公正处理的指导思想。
二是国资委处理问题的方法得当,即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通过让国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六点调解意见及向二审法院提供的三份强化国有资产监管的文件,使上述三点问题和缺陷得到纠正他弥补。
三是国资公司把关严谨,措施得当,谨慎委托,保障应诉,从而有效防止了矛盾的激化,保障了法院对《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性的确认,否定了长钢工会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特别是在长钢工会申请保全新天通公司2.52亿股权并要求国资公司提供担保时,国资公司予以了明确拒绝。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四是本律师在处理本案时,认真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执行政府和国资委的意见,通过各种途径,运用各种方法和手段,不分时间和区域进行耐心和艰辛的代理工作和协调工作,最终取得了有利于政府及投资人,有利于企业和谐、稳定发展的更佳效果。
四、法律建议
结合本案的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本律师对贵公司今后的工作特提出以下法律建议,以供参考:
一是凡涉及企业改制、破产、兼并以及处理不良资产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一定要严格把关,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运作,完备法律手续,以防止和避免法律漏洞和缺陷。
二是国资公司涉及资产经营和管理的重大事务,一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并完备会议记录和决议的签字、存档手续,以备查。
三是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法律问题或重大业务事项时,各相关责任人员及时处理,明确表态,并形成书面记载,以便落实责任。
四是国资公司的领导及全体工作人员一定要强化法制观念,定期组织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活动,通过增强法制意识而增强工作责任感。
五是针对长钢集团的4.08亿元股权转让款及5.8元国有净资产,国资公司一定严格执行省法院的二审判决中所载明的市国资委下发给国资公司的两个文件,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六是建议政府及国资委和国资公司尽快督促新天通公司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使长钢集团尽快恢复正常秩序。
七是建议政府及国资委对长钢工会代持的1.52亿元国有股加强管理,以防止国有资产的变相流失。
八是建议国资公司加强对参股企业财务报表的分析研究以及对重大经营事项的监督,从而有效预防股东纠纷的发生,有效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九是凡政府和国资委下发的符合法律的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文件,国资公司应当充分行使国有股东权利,主动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综上所述,作为一名重大案件代理律师,不仅要有良好的业务素质,还应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及高强的综合协调能力和正确执行政策和委托人意志的能力;不仅能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还应对处理法律事务中发现的法律问题提出法律意见。只有这样,才能为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健康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
日期:2016-09-05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案 由: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争议金额2.39亿元)
审判机关:一审: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山西省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天通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建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会
原审被告: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长治市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长钢由原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民营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七亿元人民币。其中成都新天通公司出资4.0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58.29%;长钢工会代市国资委持股1.52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1.71%;市国资公司出资1.4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0%。新天通的出资经市国资委同意后,由北京市产权交易所转入新长钢账户,作为长钢职工安置补偿金。
2006年4月11日,长钢(集团)召开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日召开了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并形成了决议。两决议均同意长钢(集团)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可依法规范地进行资金余缺调剂,并由控股股东出具承诺函保证资金安全。根据该两份决议,长钢(集团)于2006年4月25日、26日、29日分三次共向新天通公司调剂人民币1亿元,期限为两个月,占用费率为年7%。此前,长钢(集团)与建德公司之间尚有退付预付款及4000万元保证金之业务。
2006年6月9日,长钢工会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长治中院遂立案并冻结了新天通的股权2.52亿元。2006年7月9日,新天通公司和建德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长治中院做出(2006)长民初字第099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该二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山西省高院。省高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晋立民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
2006年8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补充起诉,追加长钢(集团)为被告,追加国资公司为第三人。
诉讼请求为:
一、判决新天通公司和建德公司共同返还侵占长钢集团的资金人民币1.39亿元;
二、判决确认长钢集团作出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判决确认长钢集团作出的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无效;
四、判决新天通公司返还侵占长钢集团的资金1亿元人民币;
五、判决新天通公司赔偿损失2900026.62元;
六、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新天通公司和建德公司承担。
长钢工会另以新天通采取欺诈方式取得长钢控股权后,利用大股东地位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法庭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还增加请求让法庭减少新天通公司的股权份额。
长治中院于二00七年元月二十五日至五月十日,先后组织了两次开庭和四次调解。在庭审中,本律师根据国资公司的要求以及庭审中的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发表了以下五点代理意见:
一、长治市人民政府对长钢实施的改制是正确的。
二、长钢股权转让合同及产生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三、钢工会股是代持国有股,法律应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
四、 我们尊重和执行法庭的公正判决。
五、 为了长钢的和谐、稳定与发展,建议法庭在我方庭前已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的基础上,由法庭再主持各方通过调解解决本案。
在调解中,国资公司根据国资委的要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六点调解意见:
一、4.08亿元股权转让价款,经国资委同意转入企业,作为职工安置补偿金使用,对未使用的余额部分,使用者不能无偿占用,国资委应予办理借资手续,并按相关标准收取占用费。
二、市国资委委托长钢工会代为持有的1.52亿元职工股属职工安置补偿金范围,应完善和规范管理。
三、长钢改制剩余的5.8亿元国有净资产余额,均属改制成本预留费用,应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市国资委应对改制成本预留费用包括职工补偿金加强监管,以保证改制方案的有效贯彻执行。
五、长钢改制中经国资委批准核销剥离的5.8亿元不实资产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处置管理,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影响。
六、对新天通的1亿元人民币应尽快将本息全部退还回长钢。对长钢退付建德公司的1.39亿元人民币预付款应在双方算清账目后妥善处理。
法庭认为该调解意见是对市政府在长钢改制问题上所出现的漏洞和存在的缺陷进行了补救和纠正。
因调解无果,法庭于5月10日作出了(2006)长民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
一、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的《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及《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为无效决议。
二、成都市新天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1亿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三、深圳市建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1.39亿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成都市新天通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新天通公司和深圳建德公司不服该判决遂向山西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长钢工会在答辩中主张:①长钢工会股为长钢职工股而非国有股;②新天通公司构成抽逃资金罪和合同诈骗罪,因而要求省高院确认长治市国资委和新天通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本律师在二审中仍坚持以下观点:
一、长治市政府对长钢的改制是正确的。
二、《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三、长钢工会股是代长治市国资委持有的国有股而非职工股。
四、本案性质不属于股权纠纷。
五、国资公司将按照国资委的要求加强对和长钢国有资产的监管,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六、新天通借取长钢集团的1亿元为企业间的资金折借行为。
七、长钢集团多退付建德公司的1.39亿元为商业贸易往来关系。
八、建议法庭妥善解决本纠纷,以有利于长钢的和谐、稳定与发展。
同时本律师根据国资公司的要求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国资委对1.52亿元工会代持股及4.08亿元股权转让款和5.8亿元国有净资产加强监管的三份文件(长国资发<2005>101号、<2007>10号、<2007>11号)并得到法庭的认可。
二审法院经公开庭审后,于2007年9月9日作出了(2007)晋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但对案件的实质内容做了更加公正合理的变更和调整。主要变更和调整的内容如下:
一是肯定了长治市政府对长钢集团改制的正确性。
二是否定了长钢工会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从实质上认可了长钢改制的正确性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三是改变了本案案由,即将股权纠纷改变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从而使投资人的股权不受影响,政府对长钢改制的正确性不受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不受影响)。
四是明确了长钢工会股的性质为代国资委持有的国有股(确认了国资委对长钢工会股享有的所有权)。
五是认可了国资委要求国资公司加强对长钢国有资产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积极措施(认可了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管理方面存在欠缺的补救措施)。
六是认定了新天通公司借取的一亿元为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而非侵权)。
七是认定了建德公司多退的1.39亿元为商业贸易关系(而非侵占)。
二、办案经过
2006年1月11日,本律师接受国资公司的委托,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l了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过程。2007年7月17日,该公司又委托本律师全权代理其参加二审诉讼。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走访了有关知情人士,并与国资公司蔡庆华董事长转展行程数万公里进行调研和征询意见以及与高层机构和法律专家论证,制定了缜密的代理方案,并将每一阶段的实际工作情况和案情态形及时写出书面汇报材料。在本案中,本律师调取、收集、整理和撰写的案卷材料共六册,1100余页,达65万字,参与协调、调解和庭审活动10余次。
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本律师严格按照国资公司的要求,认真执行市政府领导及国资委以协调为主、化解矛盾,促使法院公正审判,以使企业和谐稳定与发展的指导思想,认真努力地作好各个方面的协调工作,从而促使两级法院作出了肯定市政府对长钢改制的成果,维护各方合法利益,促进企业和谐,稳定发展的公正判决。各方律师和两审法院均对国资公司及本律师在处理本案中所持的公正态度和所表现出的高度责任心和社会责任感给予高度评价。
三、法律分析
本案是目前全国更大的一起(争议金额为2.39亿元人民币),也更具代表性的改制企业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正确处理该案,将对今后的国企改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正确代理此案,将会影响法院对本案的正确判决。
通过本案的诉讼活动,暴露出长钢改制中确实存在以下问题和缺陷:
一是工会股的设置无合法根据。
二是4.08亿元的股权转资金流向不规范。
三是5.8亿元净资产转为新长钢对政府的负债不合常规。
上述问题和缺陷会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对长钢改制行为正确性的法律评价,也给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和改制企业的稳定性带来隐患。
经过两级法院的诉讼程序以及国资委所采取的积极措施,上述问题和缺陷已得到纠正和弥补,市政府对长钢改制的正确性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这主要得益于以下几点:
一是市政府领导决策正确,从案件初期即明确了和谐为本、化解矛盾、保障权益、维护稳定、公正处理的指导思想。
二是国资委处理问题的方法得当,即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通过让国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六点调解意见及向二审法院提供的三份强化国有资产监管的文件,使上述三点问题和缺陷得到纠正他弥补。
三是国资公司把关严谨,措施得当,谨慎委托,保障应诉,从而有效防止了矛盾的激化,保障了法院对《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性的确认,否定了长钢工会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特别是在长钢工会申请保全新天通公司2.52亿股权并要求国资公司提供担保时,国资公司予以了明确拒绝。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四是本律师在处理本案时,认真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执行政府和国资委的意见,通过各种途径,运用各种方法和手段,不分时间和区域进行耐心和艰辛的代理工作和协调工作,最终取得了有利于政府及投资人,有利于企业和谐、稳定发展的更佳效果。
四、法律建议
结合本案的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本律师对贵公司今后的工作特提出以下法律建议,以供参考:
一是凡涉及企业改制、破产、兼并以及处理不良资产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一定要严格把关,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运作,完备法律手续,以防止和避免法律漏洞和缺陷。
二是国资公司涉及资产经营和管理的重大事务,一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并完备会议记录和决议的签字、存档手续,以备查。
三是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法律问题或重大业务事项时,各相关责任人员及时处理,明确表态,并形成书面记载,以便落实责任。
四是国资公司的领导及全体工作人员一定要强化法制观念,定期组织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活动,通过增强法制意识而增强工作责任感。
五是针对长钢集团的4.08亿元股权转让款及5.8元国有净资产,国资公司一定严格执行省法院的二审判决中所载明的市国资委下发给国资公司的两个文件,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六是建议政府及国资委和国资公司尽快督促新天通公司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使长钢集团尽快恢复正常秩序。
七是建议政府及国资委对长钢工会代持的1.52亿元国有股加强管理,以防止国有资产的变相流失。
八是建议国资公司加强对参股企业财务报表的分析研究以及对重大经营事项的监督,从而有效预防股东纠纷的发生,有效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九是凡政府和国资委下发的符合法律的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文件,国资公司应当充分行使国有股东权利,主动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综上所述,作为一名重大案件代理律师,不仅要有良好的业务素质,还应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及高强的综合协调能力和正确执行政策和委托人意志的能力;不仅能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还应对处理法律事务中发现的法律问题提出法律意见。只有这样,才能为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健康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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