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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解散纠纷诉讼案结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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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09-05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原 告: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长钢工会)

被 告: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集团)

第三人:成都市新天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通公司)

第三人:长治市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

一、基本案情

长钢工会于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以“公司两位董事和控股股东代表被刑事拘留,致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公司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经营陷于僵局,且经多种途径不能解决,已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如不尽快解散长钢,企业和其他股东将面临遭受巨大损失的危险”为由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散长钢集团,同时将新天通公司和国资公司列为第三人。

法院立案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调解。长钢工会在未经国资委授权的情况下竟要和新天通公司当庭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举严重危及国有资产的安全而遭到国资委的坚决反对,故该双方转让未成。但长钢集团被判解散的可能性极大,且事态严峻,故处理此案迫在眉睫。

因本案情况复杂,如果长钢集团被判决解散,企业经营则将全面终结,进行清算。这样,首先会因影响到数万职工的切身利益而产生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也会给投资人造成巨大损失;国有资产流失在所难免。这必然会给市委、市政府带来巨大的社会压力和政治压力。故市委、市政府和国资委要求国资公司积极应诉,力争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以维护长钢的和谐、稳定与发展,并授权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的全部股权,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在市委、市政府及国资委的大力支持和协调下,经国资公司连续两个多月的艰苦努力,最终在经过一次庭审和四次法庭调解以及数次庭外谈判的基础上达成了由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全部股权的调解结果,从而使本解散公司纠纷诉讼案在和谐与稳定的框架内以及在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得到了圆满解决。

二、代理诉讼经过

一、庭前调解阶段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国资公司蔡庆华董事长根据市政府和国资委领导的指示紧急委托本律师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

同日下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诉讼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开庭前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长钢工会要求收购新天通公司4.08亿元(58.29%)的全部股权,新天通公司同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长钢工会,双方并要当场签署已商定好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这一突如其来的情况,本律师紧急向国资公司领导做了汇报,并共同请示市国资委领导后,根据国资委的要求向法庭发表了以下观点:一是同意新天通公司退出长钢集团;二是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不同意由长钢工会受让新天通公司的股权。本次调解未果。之后,本律师先后查阅、复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对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的调查、走访、取证工作,在充分研究案情及全面分析长钢目前的综合情况后,于八月十八日向委托人提交了《关于长钢集团解散纠纷诉讼一案相关问题的汇报与请示》。国资公司随即将此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给了市政府和国资委。

二、法庭审理阶段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律师和蔡庆华董事长出庭参加了诉讼,并按上级要求发表了陈诉意见。

庭审中法院审理的焦点为:长钢集团是否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长钢工会的观点为:由于新天通公司的抽逃资金行为,加之xxx\xxx\xxx被逮捕,致使公司陷入僵局,公司已有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与董事会,经营无法正常开展,重大决策无法作出,并经其它途径仍无法解决,故请求解散公司。长钢集团的观点与长钢工会的观点一致。新天通公司的观点为:新天通公司的资金拆借行为已经中院和高院两审认定,并非抽逃资金的行为。长钢集团公司实际运作是由党歌控制的,我公司已没有实际控制权,造成长钢集团公司僵局的责任在长钢工会,但长钢集团公司尚不具备解散的条件,是否解散由法院判决。本律师代表国资公司发表的观点为:长钢集团公司不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从稳定的角度考虑也不宜解散,应通过调解解决。如上级有新的决策,将随时提交法庭。

庭审后,法庭当即组织各方进行了第二次调解。长钢工会的调解意见为:长钢工会愿购买新天通公司的股份,并愿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长钢集团的调解意见为:新天通公司应当退出长钢集团。新天通公司的调解意见为:新天通公司愿退出长钢集团,由谁受让股权听取市政府的意见。本律师代表国资公司发表的意见为:同意新天通公司退出,但不能由长钢工会购买其股份,具体解决办法待上级决定后告知法庭。此次调解未果。

当日,本律师向委托人提交了《关于长钢集团公司解散纠纷诉讼一案庭审情况的汇报》。国资公司随即将此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给市政府和国资委。

三、庭后调解阶段

这一阶段是本案中情况最复杂,工作最艰难,决定性最强的阶段。如果该阶段的工作失败,那么本案的后果必然是判决解散长钢。这是所有的人都不愿看到的结果。因此市委、市政府决定由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的全部股权。于是国资委于二00八年九月十日出具了授权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全部股权的文件,并明确指示:受让新天通公司股权的基本条件是,在新天通公司与长钢工会原来商定的转让价款基础上确定,即本加息,一年内分四次付清。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二日中午,国资公司与新天通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艰难曲折的长达二十多个小时的庭外谈判。经双方反复磋商后,初步达成以下意向:,股权转让价款按2005年长钢集团产权转让时的转让价款4.08亿元加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受让方应以货币方式在一年内分四期将4.08亿元本金等额向转让方支付,利随本清。第二,国资公司以所收购的长钢股权和长钢控股子公司瑞宝钢铁公司的股权向新天通公司做质押,并由担保公司为分期付款提供担保。国资公司将洽谈情况及时向市政府及国资委作了汇报。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法庭又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三次调解。本次法庭调解的核心内容为: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在长钢集团中的全部股权(58.29%)事宜。长钢工会的意见为:我们不知道市政府让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股权之事,需回去汇报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是否同意由国资公司受让。长钢集团的意见为:同意新天通公司退出长钢。新天通却突然改变了谈判的基本意向,使这次调解成为泡影。其发表的意见为:我们同意退出长钢,由谁受让的问题需待国资公司和长钢工会协商,形成统一意见后再定。我们认为由谁受让都行,更低限度是保本付息。另长钢工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需由法庭确定。如长钢工会无诉讼主体资格,则不存在在本解散纠纷诉讼中协商股权转让的问题。针对这种突发情况,本律师与国资公司领导紧急研究后郑重发表了以下意见:1、我们是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决策和要求就新天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出庭调解的,调解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长钢目前存在的困难,以有利于长钢的稳定和发展。2、为了更有效地解决长钢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在本解散纠纷诉讼中通过调解形式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以化解矛盾,打破僵局。3、根据山西省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以及市国资委的文件,长钢工会股属于代持国有股。未经所有权人市国资委的授权,长钢工会无权受让股权,也无权决定是否同意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和受让行为。国资公司是根据国资委授权受让新天通股权的,无需和长钢工会协商有关股权转让和受让事宜。4、我们同意在一年内分四次付清新天通公司的全部股金和利息。法庭认为:由于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次调解不成,待各方回去请示、研究后,本庭再行主持调解。

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上午,国资公司与新天通公司再次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连续三天两夜的庭外谈判。在此次谈判中,新天通公司提出:,关于受让资金来源问题。国资公司是小公司,收购资金来源从哪里来,我们心里没有底,应提供资金来源的保证证明。第二,关于转让价格定价问题。原来我方要求的是更低不低于本金加利息,现在根据市场情况要求转让价格为10亿元,或者与新天通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不低于60亿元的贸易补偿协议并为长钢做代理商。第三,关于转让评估问题。我们是民营企业,你们是国有企业,如果不评估,缺乏定价依据,你们有法律风险。第四,关于分期付款的保证条件。如果一次性付款无需保证,如分期付款应当提供担保措施,否则合同不公平,签了也无效。本律师和国资公司领导在请示上级领导后表示:,本次收购是代表市国资委收购的,收购资金来源不存在问题。第二,为尽快解决长钢解散纠纷,维护企业稳定发展,仍应执行本加息、分四次、一年付清的付款条件。第三,为了有效化解长钢经营中存在的复杂矛盾,本次转让不宜以长钢股权设置质押。当日,国资公司将本次谈判情况向市政府和国资委作了汇报。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至二十三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组织各方进行了连续两天的第四次法庭调解。调解的过程十分艰难,情况十分复杂,我们承受的压力十分巨大。但我们为了完成市政府和国资委交给的任务,终于克服了各种困难,顶住了各种压力,在市政府及国资委的支持下,圆满实现了上级的要求,通过股权转让化解了解散纠纷的巨大风险,通过调解终结了本次解散纠纷诉讼。调解过程中,长钢工会同意放弃受让新天通公司在长钢集团的全部股权,同意由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所持有的长钢集团的全部股权(58.29%)。新天通公司除仍然坚持法庭调解前的谈判意见外,还特别强调,由于前期新天通公司为长钢集团提供了资金支持,现退出长钢集团经营,对于前期的资金支持,长钢集团应以贸易补偿的方式对新天通公司进行相应的支持和配合,并与新天通公司及指定的公司签订贸易补偿合同,保证年销售额不低于60亿元或者让新天通公司及其指定的公司做长钢集团代理商。因事关重大,本律师和国资公司领导随即向国资委领导作了当面汇报。领导明确指示:、付款方式还是分期,不能一次性付清,期限可以改为九个月内分三次付清本息。第二、贸易补偿不行,但可以建立贸易合作关系,同意新天通和长钢建立贸易合作伙伴,待长钢集团新董事会组建后签订贸易合作协议,并可给予一定优惠。第三、可按原条件提供质押。法庭也提议在九个月内分三次还本付息。经过我们反复而艰辛的努力,最终在法庭主持和协调下,达成了由国资公司以本加息的条件受让新天通公司全部股权,并分四次在一年内付清的调解协议。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至此,本解散公司纠纷诉讼圆满完结。

三、法律分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大型国企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纠纷而引发的解散纠纷诉讼案件,也是我国目前更大的公司解散纠纷诉讼案件。由于长钢集团是一个大型钢铁企业,拥有资产五十六亿元人民币,职工数万人,如果处理不当,则后果难料,后患无穷。即如果调解不成而被判决解散的话,公司经营则全面终结而进入清算程序。这样,首先会因为影响到数万职工的切身利益而产生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也会给投资人造成巨大损失;国有资产流失也在所难免。这必然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从而给市委、市政府带来巨大的社会压力和政治压力。故必须依法、依理、依情并重,以和谐为基点,以职工生存为本,以社会稳定为宗旨,全方位地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妥善处理本案。

现就本案所涉及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法律分析意见,以供参考:

问题之一、本案涉及的首要法律问题为该公司是否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以及解散公司是否为解决该纠纷的更佳途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法条规定公司解散必须具备二个法定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二是通过其他途经仍不能打破僵局。本律师认为:长钢集团虽然因股东纠纷而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且出现经营僵局,但并非长钢工会所称之:“通过其它途径进行偿试,均不能解决”,故尚不具备解散条件。因为市委、市政府和其他股东均在采取积极措施寻求解决矛盾,打破僵局的有效办法。

本案成功调解的实例充分说明,调解是处理本类案件的上策,并非判决解散才是其更佳途径。如果判决解散则必将严重影响各股东和职工的实际利益,并因社会稳定问题而给政府带来巨大政治压力社会压力。这种后果的损害程度和范围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将远远超过长钢集团股东利益本身。

问题之二、关于长钢工会有无受让股权之权利的问题

长钢工会股的法律性质为代持国有股。这一点已被省法院二审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既然为代持国有股,那么工会在未经国资委授权的情况下,则无权受让股权,也无权决定是否同意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长钢工会不同意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股权及擅自与新天通公司商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果这种行为变为现实结果的话,则无疑会产生以下问题:一是容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二是会使长钢职工误解为工会股就是职工股,从而增加政府对工会代持股的管理难度。三是工会成为控股股东后必然会进一步导致长钢的各种矛盾,导致严重的不稳定因素。故国资公司严格按照市政府和国资委的要求不同意长钢工会受让股权是完全正确的。

问题之三、关于政府公权介入的问题

从一般情况而言,行政权利是不可介入司法程序及非国有公司内部事务的,但若遇特殊情况而按常规程序无法解决时则有必要由党委和政府介入纠纷的处理。以本案为例,长钢集团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纠纷不断,诉讼连绵,企业生产经营陷入极度困难境地,股东利益、职工利益受到严重影响,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的潜在危害,最终导致长钢工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如果长钢集团因此而解散,则必然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从而给市委、市政府带来巨大政治压力社会压力。如果长钢工会通过该诉讼程序受让新天通公司的全部股权,则必然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还会让职工误解工会代持股的性质,因而带来新的,更大的,更为复杂的矛盾。要避免以上两个问题的发生,更佳选择只有一个。即通过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的全部股权来避免长钢集团解散。但要实现这一目的,仅靠股东本身是无法解决的。这时就必须由市委、市政府的行政公权及时介入,方能顺利解决长钢集团的解散纠纷危机,使企业走向和谐、稳定发展之路。

此案的成功处理充分体现出,行政公权在处理此类案件中适时、适当介入是很有必要的。

问题之四、应充分发挥国资公司在参股企业中的重要作用从长钢集团改制到本案的圆满处理,充分体现了国资公司在参股企业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作用之一、起到了监督员的作用。

国资公司在长钢集团中仅是小股东,没有表决权,但它却能充分利用其参股地位行驶监督权和建议权,以发现和避免一些问题的发生。比如国资公司曾力阻长钢集团为投资人的关联企业担保而避免了巨大潜在的风险。又比如在本次纠纷诉讼过程中,国资公司派员了解和掌握了长钢集团改制以来的经营资料和财务资料,为本次受让股权及以后转让股权预做了前期准备工作。

作用之二、起到了调解员的作用。

当长钢集团股东之间及股东和经营者之间发生重大纠纷时,国资公司总是以中调人的身份在各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斡旋,以更大限度地缓解各方的矛盾,促使企业和谐发展。

作用之三、起到了联络员的作用。

由于国资公司具有代表政府持股的特殊身份,故其自然就具有了在政府和企业、股东及职工之间传递信息,保持沟通和联络的桥梁作用,以使政府随时可以了解基层的情况,同时也使企业、股东及职工感受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注和支持。国资公司经常深入包括长钢在内的所有参股公司,走访员工,了解情况,传递党和政府的信息,从而缩短了政府和基层距离。

作用之四、起到了消防员的作用。

当长钢集团内部发生严重矛盾以至形成诉讼后,国资公司总是在政府和国资委的领导下积极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竭尽全力化解矛盾,消除不稳定之火,起到了消防队和防火墙的作用,从而有效维护了市政府对长钢的改制成果

鉴于国资公司在参股企业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本律师认为:政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国资公司在参股企业中的地位以增强其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一是在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中,一定要设置合理的股权结构,保证有相当比例的国有股权参与,以使政府获得对参股企业的话语权。为此,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规定:当企业内部发生严重矛盾而使企业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导致公司经营限于僵局时,为了维护企业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国有资产的安全,行政公权可以适时、适当地介入,以协调各股东和有关部门化解矛盾,打破僵局。

二是股东会、董事会以及高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行使权力和承担责任,任何人均不得超越章程行事。

三是建立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的管理机构和高管人员之间应当形成相互制约的机制,使其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以杜绝因高管人员滥用职权而使公司经营陷于瘫痪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

四是加强党对改制企业的政治领导,引导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框架内,依法运作,以巩固政府对国企的改制成果。

问题之五、关于代理律师与委托方的法律关系问题

代理律师与委托方的法律关系就是建立在公平,互信、有偿、尽责基础上的民事代理关系。代理律师向法庭所递交的书面意见和所有陈述,除违法内容外,必须认真按照委托方的意见表达和陈述。代理律师的代理权限和法律责任及报酬等事项均反映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律师应就案情的详细情况及代理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随时与委托方沟通,并帮助委托方商订适当的应对措施和方案。当委托方因权力所限而不能决策时,应当建议或配合委托方向具有决定权的上级汇报与反映,以求得到上级的正确指令。本案中,本律师正是将每一诉讼环节中的问题和情况均用书面形式向委托方及时作了汇报与请示,然后又配合委托方即时以书面或口头或电话形式向市政府和国资委领导作出汇报和请示,并根据上级指令处理相关问题。正是如此,本案才由国资公司周密动作,克服重重困难,最终圆满完成(并有所突破)了市委、市政府和国资委交给的艰巨任务。

五、办案体会

通过代理本案,本律师感触颇深,体会颇多。

体会之一,作为一名民商法律事务和法律诉讼的代理律师,必须具有扎实的民商法律,特别是公司法等方面的理论功底。否则则会在处理该类法律事务和法律纠纷中一筹莫展。

体会之二,作为一名律师必须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不能以事论事,以案论案。不论我们代理那个案件或事务中都必须坚持和谐、稳定的主题,在宏观上要维护党和及人民利益,在微观上则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一味追求狭义的代理效果,则有可能损害更大的社会利益。

体会之三,作为一名诉讼代理律师,在代理诸如此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必须具备超强的综合协调能力和商务谈判技巧。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要正确理会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制定实现委托目标的代理方案,并根据案情的发展变化情况,随时与委托人及其权利主体进行沟通,修订代理方案。其次,要积极协调各方当事人和法院,围绕代理目标进行沟通和商谈,力争更大限度地实现代理目标。再次,必须在和谐关系、稳定大局的前提下,力争以调解结案。

由于本律师及委托人的共同努力,故此在代理本案中才达到了最终以调解方式解决股东纠纷的结果,并得到了使政府、企业、职工、股东各方满意的良好效果,从而避免了公司解散的恶果。

综上所诉,由于本律师及委托人的共同努力,故此在代理本案中达到了最终以调解方式解决股东纠纷的结果,并得到了使政府、企业、职工、股东各方满意的更佳效果,从而避免了公司解散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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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解散纠纷诉讼案结案报告

日期:2016-09-05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原 告: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长钢工会)

被 告: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集团)

第三人:成都市新天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通公司)

第三人:长治市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

一、基本案情

长钢工会于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以“公司两位董事和控股股东代表被刑事拘留,致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公司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经营陷于僵局,且经多种途径不能解决,已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如不尽快解散长钢,企业和其他股东将面临遭受巨大损失的危险”为由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散长钢集团,同时将新天通公司和国资公司列为第三人。

法院立案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调解。长钢工会在未经国资委授权的情况下竟要和新天通公司当庭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举严重危及国有资产的安全而遭到国资委的坚决反对,故该双方转让未成。但长钢集团被判解散的可能性极大,且事态严峻,故处理此案迫在眉睫。

因本案情况复杂,如果长钢集团被判决解散,企业经营则将全面终结,进行清算。这样,首先会因影响到数万职工的切身利益而产生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也会给投资人造成巨大损失;国有资产流失在所难免。这必然会给市委、市政府带来巨大的社会压力和政治压力。故市委、市政府和国资委要求国资公司积极应诉,力争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以维护长钢的和谐、稳定与发展,并授权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的全部股权,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在市委、市政府及国资委的大力支持和协调下,经国资公司连续两个多月的艰苦努力,最终在经过一次庭审和四次法庭调解以及数次庭外谈判的基础上达成了由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全部股权的调解结果,从而使本解散公司纠纷诉讼案在和谐与稳定的框架内以及在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得到了圆满解决。

二、代理诉讼经过

一、庭前调解阶段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国资公司蔡庆华董事长根据市政府和国资委领导的指示紧急委托本律师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

同日下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诉讼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开庭前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长钢工会要求收购新天通公司4.08亿元(58.29%)的全部股权,新天通公司同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长钢工会,双方并要当场签署已商定好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这一突如其来的情况,本律师紧急向国资公司领导做了汇报,并共同请示市国资委领导后,根据国资委的要求向法庭发表了以下观点:一是同意新天通公司退出长钢集团;二是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不同意由长钢工会受让新天通公司的股权。本次调解未果。之后,本律师先后查阅、复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对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的调查、走访、取证工作,在充分研究案情及全面分析长钢目前的综合情况后,于八月十八日向委托人提交了《关于长钢集团解散纠纷诉讼一案相关问题的汇报与请示》。国资公司随即将此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给了市政府和国资委。

二、法庭审理阶段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律师和蔡庆华董事长出庭参加了诉讼,并按上级要求发表了陈诉意见。

庭审中法院审理的焦点为:长钢集团是否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长钢工会的观点为:由于新天通公司的抽逃资金行为,加之xxx\xxx\xxx被逮捕,致使公司陷入僵局,公司已有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与董事会,经营无法正常开展,重大决策无法作出,并经其它途径仍无法解决,故请求解散公司。长钢集团的观点与长钢工会的观点一致。新天通公司的观点为:新天通公司的资金拆借行为已经中院和高院两审认定,并非抽逃资金的行为。长钢集团公司实际运作是由党歌控制的,我公司已没有实际控制权,造成长钢集团公司僵局的责任在长钢工会,但长钢集团公司尚不具备解散的条件,是否解散由法院判决。本律师代表国资公司发表的观点为:长钢集团公司不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从稳定的角度考虑也不宜解散,应通过调解解决。如上级有新的决策,将随时提交法庭。

庭审后,法庭当即组织各方进行了第二次调解。长钢工会的调解意见为:长钢工会愿购买新天通公司的股份,并愿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长钢集团的调解意见为:新天通公司应当退出长钢集团。新天通公司的调解意见为:新天通公司愿退出长钢集团,由谁受让股权听取市政府的意见。本律师代表国资公司发表的意见为:同意新天通公司退出,但不能由长钢工会购买其股份,具体解决办法待上级决定后告知法庭。此次调解未果。

当日,本律师向委托人提交了《关于长钢集团公司解散纠纷诉讼一案庭审情况的汇报》。国资公司随即将此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给市政府和国资委。

三、庭后调解阶段

这一阶段是本案中情况最复杂,工作最艰难,决定性最强的阶段。如果该阶段的工作失败,那么本案的后果必然是判决解散长钢。这是所有的人都不愿看到的结果。因此市委、市政府决定由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的全部股权。于是国资委于二00八年九月十日出具了授权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全部股权的文件,并明确指示:受让新天通公司股权的基本条件是,在新天通公司与长钢工会原来商定的转让价款基础上确定,即本加息,一年内分四次付清。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二日中午,国资公司与新天通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艰难曲折的长达二十多个小时的庭外谈判。经双方反复磋商后,初步达成以下意向:,股权转让价款按2005年长钢集团产权转让时的转让价款4.08亿元加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受让方应以货币方式在一年内分四期将4.08亿元本金等额向转让方支付,利随本清。第二,国资公司以所收购的长钢股权和长钢控股子公司瑞宝钢铁公司的股权向新天通公司做质押,并由担保公司为分期付款提供担保。国资公司将洽谈情况及时向市政府及国资委作了汇报。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法庭又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三次调解。本次法庭调解的核心内容为: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在长钢集团中的全部股权(58.29%)事宜。长钢工会的意见为:我们不知道市政府让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股权之事,需回去汇报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是否同意由国资公司受让。长钢集团的意见为:同意新天通公司退出长钢。新天通却突然改变了谈判的基本意向,使这次调解成为泡影。其发表的意见为:我们同意退出长钢,由谁受让的问题需待国资公司和长钢工会协商,形成统一意见后再定。我们认为由谁受让都行,更低限度是保本付息。另长钢工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需由法庭确定。如长钢工会无诉讼主体资格,则不存在在本解散纠纷诉讼中协商股权转让的问题。针对这种突发情况,本律师与国资公司领导紧急研究后郑重发表了以下意见:1、我们是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决策和要求就新天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出庭调解的,调解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长钢目前存在的困难,以有利于长钢的稳定和发展。2、为了更有效地解决长钢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在本解散纠纷诉讼中通过调解形式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以化解矛盾,打破僵局。3、根据山西省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以及市国资委的文件,长钢工会股属于代持国有股。未经所有权人市国资委的授权,长钢工会无权受让股权,也无权决定是否同意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和受让行为。国资公司是根据国资委授权受让新天通股权的,无需和长钢工会协商有关股权转让和受让事宜。4、我们同意在一年内分四次付清新天通公司的全部股金和利息。法庭认为:由于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次调解不成,待各方回去请示、研究后,本庭再行主持调解。

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上午,国资公司与新天通公司再次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连续三天两夜的庭外谈判。在此次谈判中,新天通公司提出:,关于受让资金来源问题。国资公司是小公司,收购资金来源从哪里来,我们心里没有底,应提供资金来源的保证证明。第二,关于转让价格定价问题。原来我方要求的是更低不低于本金加利息,现在根据市场情况要求转让价格为10亿元,或者与新天通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不低于60亿元的贸易补偿协议并为长钢做代理商。第三,关于转让评估问题。我们是民营企业,你们是国有企业,如果不评估,缺乏定价依据,你们有法律风险。第四,关于分期付款的保证条件。如果一次性付款无需保证,如分期付款应当提供担保措施,否则合同不公平,签了也无效。本律师和国资公司领导在请示上级领导后表示:,本次收购是代表市国资委收购的,收购资金来源不存在问题。第二,为尽快解决长钢解散纠纷,维护企业稳定发展,仍应执行本加息、分四次、一年付清的付款条件。第三,为了有效化解长钢经营中存在的复杂矛盾,本次转让不宜以长钢股权设置质押。当日,国资公司将本次谈判情况向市政府和国资委作了汇报。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至二十三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组织各方进行了连续两天的第四次法庭调解。调解的过程十分艰难,情况十分复杂,我们承受的压力十分巨大。但我们为了完成市政府和国资委交给的任务,终于克服了各种困难,顶住了各种压力,在市政府及国资委的支持下,圆满实现了上级的要求,通过股权转让化解了解散纠纷的巨大风险,通过调解终结了本次解散纠纷诉讼。调解过程中,长钢工会同意放弃受让新天通公司在长钢集团的全部股权,同意由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所持有的长钢集团的全部股权(58.29%)。新天通公司除仍然坚持法庭调解前的谈判意见外,还特别强调,由于前期新天通公司为长钢集团提供了资金支持,现退出长钢集团经营,对于前期的资金支持,长钢集团应以贸易补偿的方式对新天通公司进行相应的支持和配合,并与新天通公司及指定的公司签订贸易补偿合同,保证年销售额不低于60亿元或者让新天通公司及其指定的公司做长钢集团代理商。因事关重大,本律师和国资公司领导随即向国资委领导作了当面汇报。领导明确指示:、付款方式还是分期,不能一次性付清,期限可以改为九个月内分三次付清本息。第二、贸易补偿不行,但可以建立贸易合作关系,同意新天通和长钢建立贸易合作伙伴,待长钢集团新董事会组建后签订贸易合作协议,并可给予一定优惠。第三、可按原条件提供质押。法庭也提议在九个月内分三次还本付息。经过我们反复而艰辛的努力,最终在法庭主持和协调下,达成了由国资公司以本加息的条件受让新天通公司全部股权,并分四次在一年内付清的调解协议。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至此,本解散公司纠纷诉讼圆满完结。

三、法律分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大型国企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纠纷而引发的解散纠纷诉讼案件,也是我国目前更大的公司解散纠纷诉讼案件。由于长钢集团是一个大型钢铁企业,拥有资产五十六亿元人民币,职工数万人,如果处理不当,则后果难料,后患无穷。即如果调解不成而被判决解散的话,公司经营则全面终结而进入清算程序。这样,首先会因为影响到数万职工的切身利益而产生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也会给投资人造成巨大损失;国有资产流失也在所难免。这必然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从而给市委、市政府带来巨大的社会压力和政治压力。故必须依法、依理、依情并重,以和谐为基点,以职工生存为本,以社会稳定为宗旨,全方位地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妥善处理本案。

现就本案所涉及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法律分析意见,以供参考:

问题之一、本案涉及的首要法律问题为该公司是否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以及解散公司是否为解决该纠纷的更佳途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法条规定公司解散必须具备二个法定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二是通过其他途经仍不能打破僵局。本律师认为:长钢集团虽然因股东纠纷而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且出现经营僵局,但并非长钢工会所称之:“通过其它途径进行偿试,均不能解决”,故尚不具备解散条件。因为市委、市政府和其他股东均在采取积极措施寻求解决矛盾,打破僵局的有效办法。

本案成功调解的实例充分说明,调解是处理本类案件的上策,并非判决解散才是其更佳途径。如果判决解散则必将严重影响各股东和职工的实际利益,并因社会稳定问题而给政府带来巨大政治压力社会压力。这种后果的损害程度和范围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将远远超过长钢集团股东利益本身。

问题之二、关于长钢工会有无受让股权之权利的问题

长钢工会股的法律性质为代持国有股。这一点已被省法院二审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既然为代持国有股,那么工会在未经国资委授权的情况下,则无权受让股权,也无权决定是否同意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长钢工会不同意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股权及擅自与新天通公司商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果这种行为变为现实结果的话,则无疑会产生以下问题:一是容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二是会使长钢职工误解为工会股就是职工股,从而增加政府对工会代持股的管理难度。三是工会成为控股股东后必然会进一步导致长钢的各种矛盾,导致严重的不稳定因素。故国资公司严格按照市政府和国资委的要求不同意长钢工会受让股权是完全正确的。

问题之三、关于政府公权介入的问题

从一般情况而言,行政权利是不可介入司法程序及非国有公司内部事务的,但若遇特殊情况而按常规程序无法解决时则有必要由党委和政府介入纠纷的处理。以本案为例,长钢集团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纠纷不断,诉讼连绵,企业生产经营陷入极度困难境地,股东利益、职工利益受到严重影响,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的潜在危害,最终导致长钢工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如果长钢集团因此而解散,则必然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从而给市委、市政府带来巨大政治压力社会压力。如果长钢工会通过该诉讼程序受让新天通公司的全部股权,则必然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还会让职工误解工会代持股的性质,因而带来新的,更大的,更为复杂的矛盾。要避免以上两个问题的发生,更佳选择只有一个。即通过国资公司受让新天通公司的全部股权来避免长钢集团解散。但要实现这一目的,仅靠股东本身是无法解决的。这时就必须由市委、市政府的行政公权及时介入,方能顺利解决长钢集团的解散纠纷危机,使企业走向和谐、稳定发展之路。

此案的成功处理充分体现出,行政公权在处理此类案件中适时、适当介入是很有必要的。

问题之四、应充分发挥国资公司在参股企业中的重要作用从长钢集团改制到本案的圆满处理,充分体现了国资公司在参股企业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作用之一、起到了监督员的作用。

国资公司在长钢集团中仅是小股东,没有表决权,但它却能充分利用其参股地位行驶监督权和建议权,以发现和避免一些问题的发生。比如国资公司曾力阻长钢集团为投资人的关联企业担保而避免了巨大潜在的风险。又比如在本次纠纷诉讼过程中,国资公司派员了解和掌握了长钢集团改制以来的经营资料和财务资料,为本次受让股权及以后转让股权预做了前期准备工作。

作用之二、起到了调解员的作用。

当长钢集团股东之间及股东和经营者之间发生重大纠纷时,国资公司总是以中调人的身份在各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斡旋,以更大限度地缓解各方的矛盾,促使企业和谐发展。

作用之三、起到了联络员的作用。

由于国资公司具有代表政府持股的特殊身份,故其自然就具有了在政府和企业、股东及职工之间传递信息,保持沟通和联络的桥梁作用,以使政府随时可以了解基层的情况,同时也使企业、股东及职工感受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注和支持。国资公司经常深入包括长钢在内的所有参股公司,走访员工,了解情况,传递党和政府的信息,从而缩短了政府和基层距离。

作用之四、起到了消防员的作用。

当长钢集团内部发生严重矛盾以至形成诉讼后,国资公司总是在政府和国资委的领导下积极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竭尽全力化解矛盾,消除不稳定之火,起到了消防队和防火墙的作用,从而有效维护了市政府对长钢的改制成果

鉴于国资公司在参股企业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本律师认为:政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国资公司在参股企业中的地位以增强其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一是在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中,一定要设置合理的股权结构,保证有相当比例的国有股权参与,以使政府获得对参股企业的话语权。为此,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规定:当企业内部发生严重矛盾而使企业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导致公司经营限于僵局时,为了维护企业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国有资产的安全,行政公权可以适时、适当地介入,以协调各股东和有关部门化解矛盾,打破僵局。

二是股东会、董事会以及高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行使权力和承担责任,任何人均不得超越章程行事。

三是建立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的管理机构和高管人员之间应当形成相互制约的机制,使其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以杜绝因高管人员滥用职权而使公司经营陷于瘫痪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

四是加强党对改制企业的政治领导,引导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框架内,依法运作,以巩固政府对国企的改制成果。

问题之五、关于代理律师与委托方的法律关系问题

代理律师与委托方的法律关系就是建立在公平,互信、有偿、尽责基础上的民事代理关系。代理律师向法庭所递交的书面意见和所有陈述,除违法内容外,必须认真按照委托方的意见表达和陈述。代理律师的代理权限和法律责任及报酬等事项均反映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律师应就案情的详细情况及代理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随时与委托方沟通,并帮助委托方商订适当的应对措施和方案。当委托方因权力所限而不能决策时,应当建议或配合委托方向具有决定权的上级汇报与反映,以求得到上级的正确指令。本案中,本律师正是将每一诉讼环节中的问题和情况均用书面形式向委托方及时作了汇报与请示,然后又配合委托方即时以书面或口头或电话形式向市政府和国资委领导作出汇报和请示,并根据上级指令处理相关问题。正是如此,本案才由国资公司周密动作,克服重重困难,最终圆满完成(并有所突破)了市委、市政府和国资委交给的艰巨任务。

五、办案体会

通过代理本案,本律师感触颇深,体会颇多。

体会之一,作为一名民商法律事务和法律诉讼的代理律师,必须具有扎实的民商法律,特别是公司法等方面的理论功底。否则则会在处理该类法律事务和法律纠纷中一筹莫展。

体会之二,作为一名律师必须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不能以事论事,以案论案。不论我们代理那个案件或事务中都必须坚持和谐、稳定的主题,在宏观上要维护党和及人民利益,在微观上则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一味追求狭义的代理效果,则有可能损害更大的社会利益。

体会之三,作为一名诉讼代理律师,在代理诸如此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必须具备超强的综合协调能力和商务谈判技巧。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要正确理会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制定实现委托目标的代理方案,并根据案情的发展变化情况,随时与委托人及其权利主体进行沟通,修订代理方案。其次,要积极协调各方当事人和法院,围绕代理目标进行沟通和商谈,力争更大限度地实现代理目标。再次,必须在和谐关系、稳定大局的前提下,力争以调解结案。

由于本律师及委托人的共同努力,故此在代理本案中才达到了最终以调解方式解决股东纠纷的结果,并得到了使政府、企业、职工、股东各方满意的良好效果,从而避免了公司解散的恶果。

综上所诉,由于本律师及委托人的共同努力,故此在代理本案中达到了最终以调解方式解决股东纠纷的结果,并得到了使政府、企业、职工、股东各方满意的更佳效果,从而避免了公司解散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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