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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债务而假改制的企业应 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已浏览人数:1534

日期:2016-09-05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简介]

唐山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焦公司)从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间共向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长治分公司沁源公司(以下简称沁源煤运公司)驻平遥煤焦发运站购买焦煤12123吨,累计价值4151973.71元,先后付款2150000元,欠2001973.71元未付。沁源煤运公司多次催要,但唐焦公司一直未付。2003年7月9日,唐焦公司向沁源煤运公司驻平遥煤焦发运站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我公司欠贵单位煤炭款2001973.71元,因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整体改制,目前无法偿还,待我公司形势好转后解决。沁源煤运公司因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遂寻求法律途径解决。2003年8月,沁源煤运公司委托本律师承办此项法律事务。
二\[案例工作]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向沁源煤运公司了解了有关的情况。该公司负责人向本律师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情况:唐焦公司整体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唐山创新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该改制后的企业所使用的设备、工人均为唐焦公司的设备、工人。二公司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公司院内公示栏标题为
“唐山焦化(创新制气有限公司厂务公开内容)。鉴于以上情况,本律师认为创新公司极有可能是唐焦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设立的新公司。为了证实这一观点,本律师决定远赴唐山调查取证。
2003年8月20日,本律师在唐山市有关部门取得了以下6份重要证据:一是2002年6月5日唐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经贸字(2002)140号文件(该文件表明为维护唐焦公司的正常生产,促进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成立一新公司对唐焦公司实行租赁经营)。二是2002年6月28日唐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给唐山市工商所写的证明(证实新公司为创新公司,该公司租用原厂设备设施、使用原厂职工,原生产工艺流程技术操作规程、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均无变化,均按原厂正常运行)。三是2002年6月28日唐山市建设局给唐山市工商局所写的证明(证明创新公司租赁原公司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流程未发生变化)。四是2002年6月28日唐山市环境保护局给唐山市工商局所写的证明(证实创新公司租赁原唐焦公司的设备、设施,原生产工艺、生产量、污染物排放总量没有发生变化)。五是2002年6月创新公司次董事会决议(证实创新公司将唐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子成任命为创新公司的总经理)。六是唐焦公司和创新公司在厂内对外公示栏照片(证实该对外栏标题为:唐山焦化〈创新焦化制气〉有限公司厂务公开内容)。综合以上证据,本律师认为创新公司是唐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逃避唐焦公司的合法债务而设立的假改制企业。故建议沁源煤运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实现其债权 。
2003年8月25日,沁源煤运公司以唐焦公司为被告,创新公司为第二被告向长治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2001973.71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损失费,并承担沁源煤运公司的律师费。
2004年1月12日,长治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过程中,唐焦公司对起诉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创新公司则辩称:其为独立的法人,与唐焦公司为租赁关系,不应对唐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律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唐焦公司欠款事实成立,理应全部清偿并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和损失费。
唐焦公司认可欠沁源煤运购煤款2001973.71元的事实。沁源煤运公司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用以及为避免扩大而通过诉讼程序所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2条及120条第2款之规定,唐焦公司应对全部欠款承担偿还义务,并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给沁源煤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二、创新公司应对唐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创新公司是以逃避唐焦公司的债务为目得而假以改制之名设立的,与唐焦公司实质上为同一实体。事实与理由为:
1、唐焦公司给沁源煤运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书上已明确其整体改制。
2、沁源煤运公司提供的两张照片证实了唐焦公司和创新为一个实体。
3、创新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和刘子成的任职文件证实了唐焦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刘子成同时担任创新公司的总经理,二者实为一体。
4、唐山市经委(2002)140号文件证实,唐山市政府决定成立创新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唐焦公司的正常生产,人员、设备、工艺不变,二者实为一体。
5、唐焦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价值6.7亿资产的租赁价格为零,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显然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假合同。这更加证实了二者实为一体。
6、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企业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创新公司以零租金接受唐焦公司的资产,而却将全部债务留在唐焦公司。根据此条规定,创新公司应对唐焦公司所欠沁源煤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7、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紧急通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应当依法认真处理好改制企业所遗留债务的承担问题。对于改制企业的遗留债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可依当事人的约定;对于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新的债务承担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的,可按照实际情况确认由新的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对于仅对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原则上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在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原企业遗留债务。
在庭审过程中,本律师根据上述的代理意见,据理力争,使沁源煤运公司的主张得到了法庭的支持。2004年2月17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长民初字第091号民事判决,判令唐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偿还沁源煤运公司欠款本金2001973.71元和利息(利息从2002年5月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欠款清结之日止)。同时,唐焦公司赔偿沁源煤运公司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60000元。创新公司对唐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焦公司和创新公司不服该判决而向山西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以(2004)晋民终字第00291号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该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当事人对本案的结果表示十分满意,并对本律师的敬业精神和专业水平表示万分敬佩。
三\[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假以企业改制之名,实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案件。该案比其他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较为复杂。正确的处理该类案件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下法律问题:
一、对涉及改制企业之诉讼主体的确认。
对涉及改制企业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是处理该类案件的最关键问题。本律师认为主要是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确定。企业改制后,若被改制企业仍以企业法人资格存续的,一般由改制前的企业承担改制前的债务。如留下空壳企业以逃避债务的,则应将真正的责任主体列为共同被告。
二、对名为改制,实为逃债的认定。
国企改制是我国推行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和措施,但是要特别注意防范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债务而实施的假改制行为。对于假改制的界定我国的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现有的依据仅是更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认企业的假改制行为呢?本律师结合本案谈一下假改制的几种表现:
1、企业将优质资产剥离,而将债务留存。
本案中唐焦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以零租金租赁于创新公司,违背了租赁合同的有偿性原则。这一行为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如果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将优质资产与债务剥离,即抽走优质资产组建新企业,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进行的假改制。
2、改制后企业对原企业设备、人员的使用情况。
如改制后的企业仍然使用原企业的设备、职工、生产流程、技术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且并非真正的租赁关系和劳务输出(入)关系,则可认定两者实为一体,也即属于假改制。
三、原告律师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理由如下:
1、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聘请律师的行为是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引起的。因此被告自然应当对因其过错行为而使原告产生律师费用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2、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由债务人承担。”
3、更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可以借鉴。
1997年第三期更高法院公报刊登了“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写道:“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时,支出的合理费用7514.56元(其中包括4662.41元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以上几点足以说明,长治市中级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是正确的。
[办案体会]
通过代理本案,使本律师充分体会到:

1、为了能够更大限度上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代理工作能够顺利、有效的进行,从而最终获得胜诉,代理律师对所代理案件的处理全过程,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思路和正确的实施方案,并始终围绕这一思路展开慎密工作。
2、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准确的把握案件的焦点所在。围绕焦点,展开调查,寻找有力的证据来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取得法院的理解和支持,在难以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寻求法院调查取证。
3、取得有力证据,不等于代理必胜。为了争取好的法庭辩论效果,要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合理、科学和巧妙的使用,从而使证据的证明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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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债务而假改制的企业应 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2016-09-05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简介]

唐山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焦公司)从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间共向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长治分公司沁源公司(以下简称沁源煤运公司)驻平遥煤焦发运站购买焦煤12123吨,累计价值4151973.71元,先后付款2150000元,欠2001973.71元未付。沁源煤运公司多次催要,但唐焦公司一直未付。2003年7月9日,唐焦公司向沁源煤运公司驻平遥煤焦发运站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我公司欠贵单位煤炭款2001973.71元,因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整体改制,目前无法偿还,待我公司形势好转后解决。沁源煤运公司因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遂寻求法律途径解决。2003年8月,沁源煤运公司委托本律师承办此项法律事务。
二\[案例工作]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向沁源煤运公司了解了有关的情况。该公司负责人向本律师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情况:唐焦公司整体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唐山创新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该改制后的企业所使用的设备、工人均为唐焦公司的设备、工人。二公司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公司院内公示栏标题为
“唐山焦化(创新制气有限公司厂务公开内容)。鉴于以上情况,本律师认为创新公司极有可能是唐焦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设立的新公司。为了证实这一观点,本律师决定远赴唐山调查取证。
2003年8月20日,本律师在唐山市有关部门取得了以下6份重要证据:一是2002年6月5日唐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经贸字(2002)140号文件(该文件表明为维护唐焦公司的正常生产,促进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成立一新公司对唐焦公司实行租赁经营)。二是2002年6月28日唐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给唐山市工商所写的证明(证实新公司为创新公司,该公司租用原厂设备设施、使用原厂职工,原生产工艺流程技术操作规程、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均无变化,均按原厂正常运行)。三是2002年6月28日唐山市建设局给唐山市工商局所写的证明(证明创新公司租赁原公司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流程未发生变化)。四是2002年6月28日唐山市环境保护局给唐山市工商局所写的证明(证实创新公司租赁原唐焦公司的设备、设施,原生产工艺、生产量、污染物排放总量没有发生变化)。五是2002年6月创新公司次董事会决议(证实创新公司将唐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子成任命为创新公司的总经理)。六是唐焦公司和创新公司在厂内对外公示栏照片(证实该对外栏标题为:唐山焦化〈创新焦化制气〉有限公司厂务公开内容)。综合以上证据,本律师认为创新公司是唐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逃避唐焦公司的合法债务而设立的假改制企业。故建议沁源煤运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实现其债权 。
2003年8月25日,沁源煤运公司以唐焦公司为被告,创新公司为第二被告向长治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2001973.71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损失费,并承担沁源煤运公司的律师费。
2004年1月12日,长治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过程中,唐焦公司对起诉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创新公司则辩称:其为独立的法人,与唐焦公司为租赁关系,不应对唐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律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唐焦公司欠款事实成立,理应全部清偿并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和损失费。
唐焦公司认可欠沁源煤运购煤款2001973.71元的事实。沁源煤运公司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用以及为避免扩大而通过诉讼程序所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2条及120条第2款之规定,唐焦公司应对全部欠款承担偿还义务,并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给沁源煤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二、创新公司应对唐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创新公司是以逃避唐焦公司的债务为目得而假以改制之名设立的,与唐焦公司实质上为同一实体。事实与理由为:
1、唐焦公司给沁源煤运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书上已明确其整体改制。
2、沁源煤运公司提供的两张照片证实了唐焦公司和创新为一个实体。
3、创新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和刘子成的任职文件证实了唐焦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刘子成同时担任创新公司的总经理,二者实为一体。
4、唐山市经委(2002)140号文件证实,唐山市政府决定成立创新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唐焦公司的正常生产,人员、设备、工艺不变,二者实为一体。
5、唐焦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价值6.7亿资产的租赁价格为零,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显然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假合同。这更加证实了二者实为一体。
6、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企业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创新公司以零租金接受唐焦公司的资产,而却将全部债务留在唐焦公司。根据此条规定,创新公司应对唐焦公司所欠沁源煤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7、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紧急通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应当依法认真处理好改制企业所遗留债务的承担问题。对于改制企业的遗留债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可依当事人的约定;对于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新的债务承担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的,可按照实际情况确认由新的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对于仅对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原则上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在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原企业遗留债务。
在庭审过程中,本律师根据上述的代理意见,据理力争,使沁源煤运公司的主张得到了法庭的支持。2004年2月17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长民初字第091号民事判决,判令唐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偿还沁源煤运公司欠款本金2001973.71元和利息(利息从2002年5月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欠款清结之日止)。同时,唐焦公司赔偿沁源煤运公司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60000元。创新公司对唐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焦公司和创新公司不服该判决而向山西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以(2004)晋民终字第00291号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该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当事人对本案的结果表示十分满意,并对本律师的敬业精神和专业水平表示万分敬佩。
三\[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假以企业改制之名,实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案件。该案比其他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较为复杂。正确的处理该类案件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下法律问题:
一、对涉及改制企业之诉讼主体的确认。
对涉及改制企业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是处理该类案件的最关键问题。本律师认为主要是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确定。企业改制后,若被改制企业仍以企业法人资格存续的,一般由改制前的企业承担改制前的债务。如留下空壳企业以逃避债务的,则应将真正的责任主体列为共同被告。
二、对名为改制,实为逃债的认定。
国企改制是我国推行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和措施,但是要特别注意防范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债务而实施的假改制行为。对于假改制的界定我国的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现有的依据仅是更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认企业的假改制行为呢?本律师结合本案谈一下假改制的几种表现:
1、企业将优质资产剥离,而将债务留存。
本案中唐焦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以零租金租赁于创新公司,违背了租赁合同的有偿性原则。这一行为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如果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将优质资产与债务剥离,即抽走优质资产组建新企业,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进行的假改制。
2、改制后企业对原企业设备、人员的使用情况。
如改制后的企业仍然使用原企业的设备、职工、生产流程、技术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且并非真正的租赁关系和劳务输出(入)关系,则可认定两者实为一体,也即属于假改制。
三、原告律师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理由如下:
1、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聘请律师的行为是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引起的。因此被告自然应当对因其过错行为而使原告产生律师费用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2、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由债务人承担。”
3、更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可以借鉴。
1997年第三期更高法院公报刊登了“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写道:“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时,支出的合理费用7514.56元(其中包括4662.41元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以上几点足以说明,长治市中级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是正确的。
[办案体会]
通过代理本案,使本律师充分体会到:

1、为了能够更大限度上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代理工作能够顺利、有效的进行,从而最终获得胜诉,代理律师对所代理案件的处理全过程,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思路和正确的实施方案,并始终围绕这一思路展开慎密工作。
2、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准确的把握案件的焦点所在。围绕焦点,展开调查,寻找有力的证据来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取得法院的理解和支持,在难以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寻求法院调查取证。
3、取得有力证据,不等于代理必胜。为了争取好的法庭辩论效果,要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合理、科学和巧妙的使用,从而使证据的证明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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