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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例赔偿案件看《赔偿法》的立法缺陷

已浏览人数:1550

日期:2016-09-05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我国的《赔偿法》是于1994年5月1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因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给其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赔偿的权利。从法理上看,这无疑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从近九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它只是一个法律上的空中楼阁,甚至有时会成为事实上的不赔偿的法律依据。究其原因,这主要是由于《赔偿法》自身存在的若干立法缺陷所致。现笔者试通过亲自代理的一例赔偿案件来阐述《赔偿法》存在的缺陷问题。

基本情况:

1993年7月,李水金、郭保盛二人将已经营多年且效益不错的长治清华机械中学橡塑厂(个人挂靠集体企业)搬到了长子县城关镇泊里村,与该县的贾占堂合伙成立了长了县供销社化工厂,并有可观的经济效益。

1994年5月23日,长子县城市信用社因原清华中学橡塑厂向其借款86750.86元逾期未还而向长子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该法院(刑事审判庭)遂于24日作出了(1994)长经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执行了该裁定。即将李、郭二人搬到长子县供销社化工厂的全部机械设备予以查封,并责成李、郭二人无条件看守这些被查封的设备,不允许丢失损坏,否则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裁定书同时载明:“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李、郭二人按照长子县法院的要求日夜守护地看管着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自已的机器设备。15天过去后,保全申请人长子县城市信用社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也没有依法解除该保全措施,致使李、郭二人的工厂也不能开工生产。为此,李、郭二人便向长子县法院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一次次的寻找和恳求得到的是一次次的不理睬。同年7月15日,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查封的财产作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48700元。但法院此时仍未解除查封。直到1999年4月9日,长子县法院才解除了已长达五年的保全措施。但这时化工厂已因不能年检而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此时的该厂财产价值只有20000余元。该法院于2000年9月13日遂以此抵偿李、郭二人欠庄积中的29000债务。其余财产均因被违法查封而自然损毁或丢失。

2001年3月16日,李、郭二人以长治清华中学橡塑厂的名义向长子县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同年5月20日该院以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赔偿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不予赔偿。于是,他们于2001年6月18日在其他律师的帮助下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赔偿申请。

2001年9月,李、郭二人委托本律师和本所的张俊英同志代理其申请赔偿事宜。当即向长治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了变更主体申请书。但由于一些敏感的原因,长治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了维持长子县法院(2001)长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

2002年1月25日,本律师和搭档张俊英帮助李、郭二人以个人名义再次向长子县法院递交赔偿申请书并数次催促该院尽快作出赔偿决定,但该院一直未予作出。2002年4月15,我们依法再次向长治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了赔偿申请,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各项损失1169175元。经我们数次与长治中级法院 的相关人员交涉,该院赔偿委员会才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了(2002)长法委赔字第004号赔偿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只决定长子县法院赔偿申请人80000元。

2003年1月,李、郭二人终于领到了为之奋斗了近两年的,总算是讨了个说法的赔偿决定书。但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却至今未能得到执行。2003年6月20日,我们帮助李、郭二人根据《赔偿法》第23条第3款及更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第6项之规定,向长治市中级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但该院以法律无明文规定而不予受理。

通过本案,我们发现现行《赔偿法》至少存在以下缺陷:

缺陷之一、从实体法意义上讲,《赔偿法》对赔偿项目的范围规定的过窄,因而不能使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得到公正的赔偿。从《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来看,并不包括机关和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公务而给受害者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

从本案可以看出,一个生机勃勃的企业被迫倒闭,而企业倒闭造成的并不仅仅是投入企业的直接有价资产和资金的损害,它还包括相当可观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即间接损失。虽然可得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价值量,但从法理上讲,并不能排除可以得到相应的利益。而这一可能得到的利益因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执行公务行为而变为不可能。如果受害者在正常情况下的可得利益因违法公务行为而变为不可能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话,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

从本案还可看出,由于长子县法院的违法查封行为,使李、郭二人除了经济上的损失之外,还在精神上遭受到巨大且难所弥补的损害,而《赔偿法》则没有规定对受害者精神损害以予赔偿。这显然也是有失公允的

缺陷之二、从程序法意义上讲,《赔偿法》存在以下几个不足之处:

一是规定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对赔偿案件采用的是书面审为主、分别调查为辅的审理方式。这显然不利于完整客观地了解案情并得出公平正义的决定结论。正因如此,一些法院才以公正为己任,顺势改革,在赔偿案件的审理中试行出一种听证程序。实践证明,听证程序对于审理赔偿案件是十分必要的。

二是没有规定当事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已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赔偿决定的申诉和抗诉程序。虽然更高法院在1996年5月6日制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23条已规定:“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委员会如发现原认定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这无疑是对《赔偿法》的司法弥补,但它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重新决定的主动权掌握在本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之手,当遇到类似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法院的案件时,作出错误决定的赔偿委员会所属法院的院长和上级法院是否学会主动纠正呢?如果他们不主动纠正错误的话,该怎么办?显然,该司法弥补手段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因此,有必要在《赔偿法》中明确规定对赔偿决定错误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抗诉以及当事人的申诉程序和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

缺陷之三、在执行方面,没有规定对赔偿决定可以强制执行。《赔偿法》第23条第3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而且,更高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21条也重复了上述规定。从法理上讲,赔偿决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自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是因为《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当赔偿义务机关拒不自动履行赔偿决定时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因而导致类似本案的赔偿决定无法执行。

综上所述,由于《赔偿法》存在着诸多立法上的缺陷,因而使《赔偿法》成为实际上的不赔偿的依据。这种情况对于一个法制来讲无疑是十分不利的。因为它足以使全社会对社会主义法制产生怀疑和不信任,最终不利于我们的政治稳定。因此,十分有必要尽快修订《赔偿法》来消除包括以上缺陷在内的所有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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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09-05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我国的《赔偿法》是于1994年5月1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因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给其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赔偿的权利。从法理上看,这无疑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从近九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它只是一个法律上的空中楼阁,甚至有时会成为事实上的不赔偿的法律依据。究其原因,这主要是由于《赔偿法》自身存在的若干立法缺陷所致。现笔者试通过亲自代理的一例赔偿案件来阐述《赔偿法》存在的缺陷问题。

基本情况:

1993年7月,李水金、郭保盛二人将已经营多年且效益不错的长治清华机械中学橡塑厂(个人挂靠集体企业)搬到了长子县城关镇泊里村,与该县的贾占堂合伙成立了长了县供销社化工厂,并有可观的经济效益。

1994年5月23日,长子县城市信用社因原清华中学橡塑厂向其借款86750.86元逾期未还而向长子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该法院(刑事审判庭)遂于24日作出了(1994)长经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执行了该裁定。即将李、郭二人搬到长子县供销社化工厂的全部机械设备予以查封,并责成李、郭二人无条件看守这些被查封的设备,不允许丢失损坏,否则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裁定书同时载明:“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李、郭二人按照长子县法院的要求日夜守护地看管着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自已的机器设备。15天过去后,保全申请人长子县城市信用社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也没有依法解除该保全措施,致使李、郭二人的工厂也不能开工生产。为此,李、郭二人便向长子县法院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一次次的寻找和恳求得到的是一次次的不理睬。同年7月15日,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查封的财产作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48700元。但法院此时仍未解除查封。直到1999年4月9日,长子县法院才解除了已长达五年的保全措施。但这时化工厂已因不能年检而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此时的该厂财产价值只有20000余元。该法院于2000年9月13日遂以此抵偿李、郭二人欠庄积中的29000债务。其余财产均因被违法查封而自然损毁或丢失。

2001年3月16日,李、郭二人以长治清华中学橡塑厂的名义向长子县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同年5月20日该院以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赔偿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不予赔偿。于是,他们于2001年6月18日在其他律师的帮助下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赔偿申请。

2001年9月,李、郭二人委托本律师和本所的张俊英同志代理其申请赔偿事宜。当即向长治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了变更主体申请书。但由于一些敏感的原因,长治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了维持长子县法院(2001)长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

2002年1月25日,本律师和搭档张俊英帮助李、郭二人以个人名义再次向长子县法院递交赔偿申请书并数次催促该院尽快作出赔偿决定,但该院一直未予作出。2002年4月15,我们依法再次向长治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了赔偿申请,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各项损失1169175元。经我们数次与长治中级法院 的相关人员交涉,该院赔偿委员会才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了(2002)长法委赔字第004号赔偿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只决定长子县法院赔偿申请人80000元。

2003年1月,李、郭二人终于领到了为之奋斗了近两年的,总算是讨了个说法的赔偿决定书。但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却至今未能得到执行。2003年6月20日,我们帮助李、郭二人根据《赔偿法》第23条第3款及更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第6项之规定,向长治市中级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但该院以法律无明文规定而不予受理。

通过本案,我们发现现行《赔偿法》至少存在以下缺陷:

缺陷之一、从实体法意义上讲,《赔偿法》对赔偿项目的范围规定的过窄,因而不能使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得到公正的赔偿。从《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来看,并不包括机关和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公务而给受害者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

从本案可以看出,一个生机勃勃的企业被迫倒闭,而企业倒闭造成的并不仅仅是投入企业的直接有价资产和资金的损害,它还包括相当可观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即间接损失。虽然可得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价值量,但从法理上讲,并不能排除可以得到相应的利益。而这一可能得到的利益因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执行公务行为而变为不可能。如果受害者在正常情况下的可得利益因违法公务行为而变为不可能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话,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

从本案还可看出,由于长子县法院的违法查封行为,使李、郭二人除了经济上的损失之外,还在精神上遭受到巨大且难所弥补的损害,而《赔偿法》则没有规定对受害者精神损害以予赔偿。这显然也是有失公允的

缺陷之二、从程序法意义上讲,《赔偿法》存在以下几个不足之处:

一是规定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对赔偿案件采用的是书面审为主、分别调查为辅的审理方式。这显然不利于完整客观地了解案情并得出公平正义的决定结论。正因如此,一些法院才以公正为己任,顺势改革,在赔偿案件的审理中试行出一种听证程序。实践证明,听证程序对于审理赔偿案件是十分必要的。

二是没有规定当事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已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赔偿决定的申诉和抗诉程序。虽然更高法院在1996年5月6日制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23条已规定:“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委员会如发现原认定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这无疑是对《赔偿法》的司法弥补,但它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重新决定的主动权掌握在本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之手,当遇到类似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法院的案件时,作出错误决定的赔偿委员会所属法院的院长和上级法院是否学会主动纠正呢?如果他们不主动纠正错误的话,该怎么办?显然,该司法弥补手段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因此,有必要在《赔偿法》中明确规定对赔偿决定错误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抗诉以及当事人的申诉程序和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

缺陷之三、在执行方面,没有规定对赔偿决定可以强制执行。《赔偿法》第23条第3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而且,更高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21条也重复了上述规定。从法理上讲,赔偿决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自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是因为《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当赔偿义务机关拒不自动履行赔偿决定时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因而导致类似本案的赔偿决定无法执行。

综上所述,由于《赔偿法》存在着诸多立法上的缺陷,因而使《赔偿法》成为实际上的不赔偿的依据。这种情况对于一个法制来讲无疑是十分不利的。因为它足以使全社会对社会主义法制产生怀疑和不信任,最终不利于我们的政治稳定。因此,十分有必要尽快修订《赔偿法》来消除包括以上缺陷在内的所有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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