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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分析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处理

已浏览人数:1575

日期:2016-09-05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潘某为长治市工程机械厂职工,1998年因机械厂经营困难而办理了内退手续。内退后潘某的各项社会保险仍由市工程机械厂缴纳。2003年4月潘某被长治市红星酒店聘用,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3月潘某达到退休年龄,由工程机械厂为其为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2009年8月24日,红星酒店通知潘某: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人事管理招聘原则,因潘某作为后勤人员已达60岁,故不再录用。潘某接到通知后,向长治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潘某的申请事项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之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红星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赔偿金。

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潘某与市机械厂形成了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与红星酒店形成劳动关系。因此,驳回了潘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涉及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现阶段双重劳动关系在社会上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如劳动者与一家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与另一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同时从事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兼职工作。

对于双重劳动关系,如果因个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而诉讼至法院,都认定为有效的劳动关系。如果因个劳动关系以外的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对于该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处理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个劳动关系以外的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劳动者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都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一)、《劳法合同法》实施以前对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处理。

在《劳法合同法》实施以前,审判实践中通常认定后形成的劳动关系为劳务关系。劳动者只能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不能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其他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理由主要有两点:

,根据传统劳动法的理论,一般认为每个职工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能同时建立多个劳动关系。

第二,认定为劳务关系的法律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后形成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双重劳动关系无明文规定的现状发生改变。《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其他劳动关系的存在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说明,劳动者可与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该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据此,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

(三)《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处理。

1、双重劳动关系下社会保险的缴纳。

社会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后,由统一的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劳动报酬的比例依法强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劳动者办理保险登记的只能是用人单位,保险待遇享受者的身份和单一的保险号限制了多个用人单位同时为一个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如果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应当由那一个用人单位来缴纳就成为一个操作的难道。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由劳动部门出台新的制度,规定可由几个用人单位共同为同一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样即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又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2、更低工资标准的支付。

一个劳动者如果与二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更低工资标准应以单一的用人单位工资标准来衡量。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更低工资标准。

3、劳动合同的签订。

一个劳动者如果与二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这两份劳动合同都是有效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如果考虑到劳动者订立双重劳动关系会干扰到正常劳动生产秩序或劳动效率,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否则,可解除劳动合同。

4、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双重劳动关系下的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现阶段,双重劳动关系是一种普通存在的现象,也是劳动关系存在的一种重要形式。只有尊重和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才能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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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分析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处理

日期:2016-09-05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潘某为长治市工程机械厂职工,1998年因机械厂经营困难而办理了内退手续。内退后潘某的各项社会保险仍由市工程机械厂缴纳。2003年4月潘某被长治市红星酒店聘用,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3月潘某达到退休年龄,由工程机械厂为其为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2009年8月24日,红星酒店通知潘某: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人事管理招聘原则,因潘某作为后勤人员已达60岁,故不再录用。潘某接到通知后,向长治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潘某的申请事项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之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红星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赔偿金。

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潘某与市机械厂形成了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与红星酒店形成劳动关系。因此,驳回了潘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涉及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现阶段双重劳动关系在社会上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如劳动者与一家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与另一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同时从事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兼职工作。

对于双重劳动关系,如果因个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而诉讼至法院,都认定为有效的劳动关系。如果因个劳动关系以外的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对于该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处理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个劳动关系以外的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劳动者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都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一)、《劳法合同法》实施以前对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处理。

在《劳法合同法》实施以前,审判实践中通常认定后形成的劳动关系为劳务关系。劳动者只能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不能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其他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理由主要有两点:

,根据传统劳动法的理论,一般认为每个职工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能同时建立多个劳动关系。

第二,认定为劳务关系的法律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后形成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双重劳动关系无明文规定的现状发生改变。《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其他劳动关系的存在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说明,劳动者可与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该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据此,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

(三)《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处理。

1、双重劳动关系下社会保险的缴纳。

社会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后,由统一的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劳动报酬的比例依法强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劳动者办理保险登记的只能是用人单位,保险待遇享受者的身份和单一的保险号限制了多个用人单位同时为一个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如果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应当由那一个用人单位来缴纳就成为一个操作的难道。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由劳动部门出台新的制度,规定可由几个用人单位共同为同一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样即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又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2、更低工资标准的支付。

一个劳动者如果与二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更低工资标准应以单一的用人单位工资标准来衡量。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更低工资标准。

3、劳动合同的签订。

一个劳动者如果与二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这两份劳动合同都是有效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如果考虑到劳动者订立双重劳动关系会干扰到正常劳动生产秩序或劳动效率,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否则,可解除劳动合同。

4、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双重劳动关系下的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现阶段,双重劳动关系是一种普通存在的现象,也是劳动关系存在的一种重要形式。只有尊重和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才能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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