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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除权后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已浏览人数:1507

日期:2016-09-05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3日,阳泉市郊区联社营业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支,票号为40200052—20038513,出票人为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太原光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为农行太原市学府支行,出票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到期日为2012年2月22日。该汇票经太原光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太师冶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长治市瑞达焦业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沁源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0日,沁源煤运公司因支付煤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后该汇票经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岳国际大酒店、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于山西创造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但转让时均未背书。
山西创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在粘单上背书,并委托晋商银行小店支行向该汇票付款行阳泉市郊区联社营业部提示承兑,但未收到转款。2012年2月27日,晋商银行小店支行向付款行发出查询书,付款行回复该汇票已根据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予以解付,太原乾海商贸公司已将款项收走。
2012年4月25日,山西创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沁源煤运公司与山西太岳国际大酒店诉至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沁源煤运公司背书行为无效,二被告连带赔偿100万元及利息损失。
二、办案经过
沁源煤运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委托笔者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笔者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复制了山西创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汇票复印件,并调取了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的以下卷宗材料:一是太原光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将该银行汇票转让于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二是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在法院网上刊登公示催告,公告期为60日;三是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民催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由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向付款行请求支付。
笔者根据山西创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汇票复印件,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取证。经查证,该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太原市光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收款人账号也系虚假账号,而该汇票确系阳泉市郊区联社营业部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笔者查证的事实说明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太原光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这就说明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并非最后持票人,更不可能存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形,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系虚构。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笔者向法庭陈述了调查取证的经过以及对案件的分析意见。在此基础上笔者向法庭阐述了五点意见:1、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虚构事实恶意申请公告催告及票据除权涉嫌票据诈骗,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并应移交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最后持票人。3、沁源煤运公司并未将该汇票转让于原告,双方不存在票据权利转让法律关系,沁源煤运公司不应将票据权利返还于原告,故原告起诉沁源煤运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票据债务人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提出抗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汇票被除权后对票据债务人不享有追索权。5、原告可向其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民事权益。
三、判决结果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沁源煤运公司在涉诉汇票公示催告期间背书转让汇票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沁源煤运公司对该汇票的背书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在公示催告期间,原告受让涉诉汇票的行为无效,其非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故原告主张沁源煤运公司与太岳国际大酒店连带赔偿1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虽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仍可依据基础民事关系向与其具有对价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主张民事权利。遂判决:一、被告沁源煤运公司对票号为40200052-20038513的承兑汇票的背书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山西创远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
四、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例较为典型的票据纠纷案件,办理该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可背书转让的汇票被除权后持票人即不再享有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除权判决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确认。票据被除权后,票据权利归与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持有人所持的票据归于无效。因此票据持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故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山西创运制造设备有限公司取得汇票是在该汇票公示催告期间,依据《民事诉讼法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沁源煤运公司转让汇票的行为无效,山西创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故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二、汇票被恶意除权后最后之持票人的救济途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及其票据法司法解释第226条之规定,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必须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这里的最后持票人是指必须经过正常的票据背书转让后,最后持有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他人都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的证据证实,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在申请除权时并非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此其系恶意申请除权。那么,山西创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真正的最后持票人在该票据被除权后,如何行使救济权利呢?
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不够明确,致使在审判实务中对该条规定的所提之诉的性质产生争议。种意见认为该诉为撤销之诉。理由为:除权判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机构或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故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的应该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只有在除权判决依法撤销后,持票人才可主张享有票据权利,并在票据权利经法院确认恢复以后凭票据要求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在付款后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诉为侵权之诉。理由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的前手或他人如果虚构提起公示催告的理由,申请公示催告,并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影响了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属于侵权行为。故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为:其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销生效判决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除权判决作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只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才能撤销。故《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之诉,不应为撤销之诉。其二、恶性除权人确实影响了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适用侵权之诉更有利于维护合法的最后持票人的权益。
结合本案的案情,笔者认为山西创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可通过两种诉讼途径获得法律上的救济。种可以要求真实交易关系的相对方支付票据裁明的金额;第二种可以要求恶意除权人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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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除权后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日期:2016-09-05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3日,阳泉市郊区联社营业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支,票号为40200052—20038513,出票人为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太原光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为农行太原市学府支行,出票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到期日为2012年2月22日。该汇票经太原光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太师冶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长治市瑞达焦业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沁源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0日,沁源煤运公司因支付煤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后该汇票经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岳国际大酒店、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于山西创造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但转让时均未背书。
山西创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在粘单上背书,并委托晋商银行小店支行向该汇票付款行阳泉市郊区联社营业部提示承兑,但未收到转款。2012年2月27日,晋商银行小店支行向付款行发出查询书,付款行回复该汇票已根据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予以解付,太原乾海商贸公司已将款项收走。
2012年4月25日,山西创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沁源煤运公司与山西太岳国际大酒店诉至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沁源煤运公司背书行为无效,二被告连带赔偿100万元及利息损失。
二、办案经过
沁源煤运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委托笔者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笔者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复制了山西创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汇票复印件,并调取了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的以下卷宗材料:一是太原光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将该银行汇票转让于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二是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在法院网上刊登公示催告,公告期为60日;三是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民催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由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向付款行请求支付。
笔者根据山西创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汇票复印件,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取证。经查证,该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太原市光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收款人账号也系虚假账号,而该汇票确系阳泉市郊区联社营业部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笔者查证的事实说明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太原光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这就说明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并非最后持票人,更不可能存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形,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系虚构。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笔者向法庭陈述了调查取证的经过以及对案件的分析意见。在此基础上笔者向法庭阐述了五点意见:1、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虚构事实恶意申请公告催告及票据除权涉嫌票据诈骗,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并应移交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最后持票人。3、沁源煤运公司并未将该汇票转让于原告,双方不存在票据权利转让法律关系,沁源煤运公司不应将票据权利返还于原告,故原告起诉沁源煤运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票据债务人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提出抗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汇票被除权后对票据债务人不享有追索权。5、原告可向其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民事权益。
三、判决结果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沁源煤运公司在涉诉汇票公示催告期间背书转让汇票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沁源煤运公司对该汇票的背书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在公示催告期间,原告受让涉诉汇票的行为无效,其非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故原告主张沁源煤运公司与太岳国际大酒店连带赔偿1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虽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仍可依据基础民事关系向与其具有对价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主张民事权利。遂判决:一、被告沁源煤运公司对票号为40200052-20038513的承兑汇票的背书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山西创远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
四、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例较为典型的票据纠纷案件,办理该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可背书转让的汇票被除权后持票人即不再享有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除权判决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确认。票据被除权后,票据权利归与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持有人所持的票据归于无效。因此票据持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故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山西创运制造设备有限公司取得汇票是在该汇票公示催告期间,依据《民事诉讼法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沁源煤运公司转让汇票的行为无效,山西创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故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二、汇票被恶意除权后最后之持票人的救济途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及其票据法司法解释第226条之规定,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必须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这里的最后持票人是指必须经过正常的票据背书转让后,最后持有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他人都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的证据证实,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在申请除权时并非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此其系恶意申请除权。那么,山西创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真正的最后持票人在该票据被除权后,如何行使救济权利呢?
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不够明确,致使在审判实务中对该条规定的所提之诉的性质产生争议。种意见认为该诉为撤销之诉。理由为:除权判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机构或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故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的应该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只有在除权判决依法撤销后,持票人才可主张享有票据权利,并在票据权利经法院确认恢复以后凭票据要求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在付款后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诉为侵权之诉。理由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的前手或他人如果虚构提起公示催告的理由,申请公示催告,并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影响了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属于侵权行为。故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为:其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销生效判决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除权判决作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只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才能撤销。故《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之诉,不应为撤销之诉。其二、恶性除权人确实影响了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适用侵权之诉更有利于维护合法的最后持票人的权益。
结合本案的案情,笔者认为山西创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可通过两种诉讼途径获得法律上的救济。种可以要求真实交易关系的相对方支付票据裁明的金额;第二种可以要求恶意除权人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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