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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01-09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诉讼过程中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
2016年2月11日,崔某进入某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公司没有与崔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4月3日,上班过程中,玻璃丝蹦入崔某右眼,导致其受伤。后崔某被诊断为:1、右眼球穿透伤;2、右眼球内异物;3、右眼球外伤性白内障。
崔某病情稳定后,于2016年6月向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劳动局举证,劳动局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崔某系工伤。后崔某向劳动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10月25日,劳动局作出《关于下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的通知》,崔某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
2016年12月20日,崔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5月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崔某工伤赔偿金135604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9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32元、鉴定费400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崔某劳动能力的再次鉴定申请。
本案诉讼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诉讼过程中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
律师解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是指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结合本案,该公司如对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的通知》不服,则应在2016年11月9日之前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其在此时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故该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崔某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案不可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日期:2019-01-09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诉讼过程中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
2016年2月11日,崔某进入某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公司没有与崔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4月3日,上班过程中,玻璃丝蹦入崔某右眼,导致其受伤。后崔某被诊断为:1、右眼球穿透伤;2、右眼球内异物;3、右眼球外伤性白内障。
崔某病情稳定后,于2016年6月向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劳动局举证,劳动局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崔某系工伤。后崔某向劳动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10月25日,劳动局作出《关于下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的通知》,崔某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
2016年12月20日,崔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5月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崔某工伤赔偿金135604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9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32元、鉴定费400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崔某劳动能力的再次鉴定申请。
本案诉讼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诉讼过程中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
律师解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是指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结合本案,该公司如对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的通知》不服,则应在2016年11月9日之前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其在此时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故该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崔某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案不可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晋公网安备1404030200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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