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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视点 | 减资程序未履行 股权回购诉请被驳回

已浏览人数:1626

日期:2022-06-28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A公司与B公司(股份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A公司认购B公司(目标公司)300万股份,投资款总额为1,000万元,占B公司增资后总股本的4%。同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条约定:“1.截止2013年6月,如B公司未能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则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回购价格为A公司为取得该股份而向B公司增资的投资款总额1,000万元加上15%的年息(单利)。B公司应在A公司提出回购要求后3个月内完成回购。”上述协议签订次日,A公司将投资款1,000万元支付给B公司。但2013年6月至今B公司仍未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B公司向A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000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具有股权回购的《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A公司与B公司“对赌”失败,请求B公司回购股份,不得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B公司系股份公司,其回购股份属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公司法》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方可履行回购约定。A公司请求B公司回购股份,不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但B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应当认为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对A公司的股权回购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称“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投资方与融资方签订的“对赌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是有效的,但如对赌失败,触发对赌条款后,投资方应在融资方履行减资程序后再请求回购股权,否则其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也会因其损害融资方债权人的利益被法院驳回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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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视点 | 减资程序未履行 股权回购诉请被驳回

日期:2022-06-28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A公司与B公司(股份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A公司认购B公司(目标公司)300万股份,投资款总额为1,000万元,占B公司增资后总股本的4%。同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条约定:“1.截止2013年6月,如B公司未能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则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回购价格为A公司为取得该股份而向B公司增资的投资款总额1,000万元加上15%的年息(单利)。B公司应在A公司提出回购要求后3个月内完成回购。”上述协议签订次日,A公司将投资款1,000万元支付给B公司。但2013年6月至今B公司仍未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B公司向A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000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具有股权回购的《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A公司与B公司“对赌”失败,请求B公司回购股份,不得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B公司系股份公司,其回购股份属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公司法》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方可履行回购约定。A公司请求B公司回购股份,不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但B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应当认为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对A公司的股权回购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称“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投资方与融资方签订的“对赌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是有效的,但如对赌失败,触发对赌条款后,投资方应在融资方履行减资程序后再请求回购股权,否则其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也会因其损害融资方债权人的利益被法院驳回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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