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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分析|公司能否对违纪员工罚款?

已浏览人数:1649

日期:2022-06-28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甲系某客运集团公司驾驶员。2018年7月,甲驾驶长途客运车返程时因车内11人无票,被单位稽查人员稽查时发现。因甲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依据《关于客票款管理及违纪处罚规定》对甲处以5000元罚款。2019年5月,甲驾驶车辆到加油站加油时,与一辆轿车发生事故,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公司经济损失41200元。事后,公司依据《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处罚条例》对甲罚款3000元。

上述罚款因甲未缴纳,公司从甲工资中每月扣除500元,罚款已执行完毕。

2020年3月,甲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返还罚款8000元,仲裁委驳回甲的申请。甲不服,起诉到法院。

裁判内容

一审判决:目前法律并未赋予企业罚款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甲进行罚款依据的企业规章制度已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甲具有约束力。但目前法律并未赋予企业罚款的权利,公司对甲罚款的行为不合法。公司作出对甲处以罚款5000元的决定,因公司抗辩已过仲裁时效,故对甲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对甲罚款3000元的决定,甲提起仲裁时不满一年,故公司应当返还该罚款。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罚款5000元的决定合法有效,但罚款3000元的决定不合法,应当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针对本公司日常运行以及员工纪律的管理等方面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当员工违反本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或法律法规时,通过对员工工资进行适当扣除,并不违反法律的禁行性规定,但是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司对甲5000元的罚款,经过了合法程序,该项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并且甲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因此对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甲3000元的罚款,公司无证据证明经过了合法程序,故公司应当将已扣除的工资3000元返还给甲。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不服,向高院提出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没有权力制定对其内部职工进行罚款的惩处条例。

高院经审查认为:单位(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和特点,可以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单位职工进行约束。但是,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公司作为企业单位,没有权力制定对其内部职工进行罚款的惩处条例。 综上,高院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本案中用人单位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罚款行为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虽可以制定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但用人单位没有权力制定对其内部职工进行罚款的惩处条例,理由如下:1.根据《立法法》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目前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罚款权;2.国务院于1982年4月10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虽然规定了企业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的适用情形,但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由国务院令第516号宣布废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已没有相关的依据。用人单位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浮动工资、绩效考核、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多种形式,对劳动者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罚行为认为不合法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但要注意不要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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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分析|公司能否对违纪员工罚款?

日期:2022-06-28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甲系某客运集团公司驾驶员。2018年7月,甲驾驶长途客运车返程时因车内11人无票,被单位稽查人员稽查时发现。因甲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依据《关于客票款管理及违纪处罚规定》对甲处以5000元罚款。2019年5月,甲驾驶车辆到加油站加油时,与一辆轿车发生事故,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公司经济损失41200元。事后,公司依据《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处罚条例》对甲罚款3000元。

上述罚款因甲未缴纳,公司从甲工资中每月扣除500元,罚款已执行完毕。

2020年3月,甲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返还罚款8000元,仲裁委驳回甲的申请。甲不服,起诉到法院。

裁判内容

一审判决:目前法律并未赋予企业罚款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甲进行罚款依据的企业规章制度已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甲具有约束力。但目前法律并未赋予企业罚款的权利,公司对甲罚款的行为不合法。公司作出对甲处以罚款5000元的决定,因公司抗辩已过仲裁时效,故对甲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对甲罚款3000元的决定,甲提起仲裁时不满一年,故公司应当返还该罚款。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罚款5000元的决定合法有效,但罚款3000元的决定不合法,应当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针对本公司日常运行以及员工纪律的管理等方面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当员工违反本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或法律法规时,通过对员工工资进行适当扣除,并不违反法律的禁行性规定,但是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司对甲5000元的罚款,经过了合法程序,该项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并且甲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因此对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甲3000元的罚款,公司无证据证明经过了合法程序,故公司应当将已扣除的工资3000元返还给甲。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不服,向高院提出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没有权力制定对其内部职工进行罚款的惩处条例。

高院经审查认为:单位(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和特点,可以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单位职工进行约束。但是,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公司作为企业单位,没有权力制定对其内部职工进行罚款的惩处条例。 综上,高院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本案中用人单位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罚款行为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虽可以制定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但用人单位没有权力制定对其内部职工进行罚款的惩处条例,理由如下:1.根据《立法法》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目前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罚款权;2.国务院于1982年4月10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虽然规定了企业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的适用情形,但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由国务院令第516号宣布废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已没有相关的依据。用人单位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浮动工资、绩效考核、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多种形式,对劳动者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罚行为认为不合法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但要注意不要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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