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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06-22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投资协议是公司股东为投资成立公司而签订的协议书,章程是公司的组织以及运行规范。投资协议产生于公司成立之前,公司的设立阶段,经股东达成一致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公司章程以公司成立为前提,在公司成立后才能生效,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一般而言,股东投资设立公司都会签署投资协议和制定公司章程,并且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在内容上具有很多相类似或相同之处,如都约定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出资与比例、出资形式、公司的组织机构等。公司章程通常以投资协议为基础进行制定,吸收投资协议的基本内容,但投资协议并不因公司章程的制定而失出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A公司经批复进行了民营化改制,在改制过程中王某等自然人股东签订了《股东投资协议》,其中第18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取消其出资资格:……3、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因上述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由股东会决定并处分其股东利益,价款归原股东所有;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A公司章程载明:王某出资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章程中并没有载明《股东投资协议》中的上述内容。2017年8月某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因犯偷税罪被处有期徒刑2年。2017年9月7日,A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了如下决议:鉴于王某犯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第18条规定,决定取消王某投资人资格;王某丧失股东资格后其股东权益由股东会按上述规定的相关条款处理。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股东投资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章程属《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就本案而言,第18条的约定内容即有关取消股东出资资格的协议内容,未被载入A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中,但该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A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内容相冲突,故依法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仍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据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投资协议不仅仅只调整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还可能约定一些公司章程中没有涉及的但在公司存续期间或解散之后可能发生的其他事项及解决办法。如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直接的内容冲突时,原则上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如公司章程未规定而投资协议有约定时,投资协议对股东继续有效。
日期:2022-06-22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投资协议是公司股东为投资成立公司而签订的协议书,章程是公司的组织以及运行规范。投资协议产生于公司成立之前,公司的设立阶段,经股东达成一致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公司章程以公司成立为前提,在公司成立后才能生效,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一般而言,股东投资设立公司都会签署投资协议和制定公司章程,并且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在内容上具有很多相类似或相同之处,如都约定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出资与比例、出资形式、公司的组织机构等。公司章程通常以投资协议为基础进行制定,吸收投资协议的基本内容,但投资协议并不因公司章程的制定而失出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A公司经批复进行了民营化改制,在改制过程中王某等自然人股东签订了《股东投资协议》,其中第18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取消其出资资格:……3、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因上述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由股东会决定并处分其股东利益,价款归原股东所有;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A公司章程载明:王某出资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章程中并没有载明《股东投资协议》中的上述内容。2017年8月某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因犯偷税罪被处有期徒刑2年。2017年9月7日,A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了如下决议:鉴于王某犯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第18条规定,决定取消王某投资人资格;王某丧失股东资格后其股东权益由股东会按上述规定的相关条款处理。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股东投资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章程属《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就本案而言,第18条的约定内容即有关取消股东出资资格的协议内容,未被载入A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中,但该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A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内容相冲突,故依法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仍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据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投资协议不仅仅只调整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还可能约定一些公司章程中没有涉及的但在公司存续期间或解散之后可能发生的其他事项及解决办法。如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直接的内容冲突时,原则上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如公司章程未规定而投资协议有约定时,投资协议对股东继续有效。

晋公网安备1404030200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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