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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股权收购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已浏览人数:1473

日期:2022-06-20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间接股权收购是指收购方不直接与目标公司的股东进行交易,而是与目标公司股东的股东进行交易,从而实现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目的。间接股权收购可使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践中,该种股权收购模式,可能因实质重于形式以及公平公正的审查原则而被确认为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案

2010年2月证大公司设立项目公司某服务中心,并通过公开竞买方式竞得某8-1地块,并取得了产权证、建设用工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2010年4月6日,证大公司关联公司道口公司与复兴公司、绿城公司、磐石公司共同设立海之门公司,旨在开发某8-1地块。复兴公司持有海之门公司50%股权,证大公司关联公司道口公司持股35%,绿城公司持股10%,磐石公司持股5%。2011年10月28日,证大公司将某服务中心股权转让于海之门公司。海之门公司从而享有某8-1地块的权益。2011年11月29日,道口公司与磐石公司的出资人红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道口公司受让红石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磐石公司的股权。2011年12月29日,证大公司与长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长昇公司受让证大公司持有的道口公司股权。2012年1月12日,长昇公司与绿城公司母公司嘉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长昇公司受让嘉和公司持有绿城公司股权。后复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长昇公司与证大公司、嘉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嘉和公司、证大公司与长昇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旨在实现一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即通过上述股权收购模式,实现对海之门公司享有50%的权益。嘉和公司、证大公司与长昇公司之间的股权交易实质,属于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无效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律师解读

有限公司章程一般都规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具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实务中,采取四个方式处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一是先征求意见,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二是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征求意见;三是通过间接股权收购方式规避优先购买权;四是先参股后收购。采用间接股权收购的方式可使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当面临法院审查时,可能被认定为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被判决收购无效。但“九民会议纪要”通过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会被认定为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受让人可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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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股权收购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日期:2022-06-20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间接股权收购是指收购方不直接与目标公司的股东进行交易,而是与目标公司股东的股东进行交易,从而实现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目的。间接股权收购可使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践中,该种股权收购模式,可能因实质重于形式以及公平公正的审查原则而被确认为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案

2010年2月证大公司设立项目公司某服务中心,并通过公开竞买方式竞得某8-1地块,并取得了产权证、建设用工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2010年4月6日,证大公司关联公司道口公司与复兴公司、绿城公司、磐石公司共同设立海之门公司,旨在开发某8-1地块。复兴公司持有海之门公司50%股权,证大公司关联公司道口公司持股35%,绿城公司持股10%,磐石公司持股5%。2011年10月28日,证大公司将某服务中心股权转让于海之门公司。海之门公司从而享有某8-1地块的权益。2011年11月29日,道口公司与磐石公司的出资人红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道口公司受让红石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磐石公司的股权。2011年12月29日,证大公司与长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长昇公司受让证大公司持有的道口公司股权。2012年1月12日,长昇公司与绿城公司母公司嘉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长昇公司受让嘉和公司持有绿城公司股权。后复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长昇公司与证大公司、嘉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嘉和公司、证大公司与长昇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旨在实现一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即通过上述股权收购模式,实现对海之门公司享有50%的权益。嘉和公司、证大公司与长昇公司之间的股权交易实质,属于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无效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律师解读

有限公司章程一般都规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具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实务中,采取四个方式处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一是先征求意见,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二是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征求意见;三是通过间接股权收购方式规避优先购买权;四是先参股后收购。采用间接股权收购的方式可使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当面临法院审查时,可能被认定为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被判决收购无效。但“九民会议纪要”通过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会被认定为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受让人可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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