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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视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应当具备股东资格

已浏览人数:1467

日期:2022-06-20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公司怠于起诉时,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诉讼利益归于公司。在该类诉讼中,股东只是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因此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必须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

案情简介

A合伙企业为B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2.13736%。2014年4月22日,该企业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B公司董事许某、刘某、邵某诉至法院。

诉讼中,B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A合伙企业和B公司的其余股东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B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的约定,A合伙企业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B公司缴纳第三期增资款。但A合伙企业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3日函告B公司,决定中止对该公司进行第三期出资。经股东会一致表决: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取消A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决议作出后,B公司申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依据A合伙企业和B公司其余股东签订的增资协议和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A合伙企业未能依约履行增资协议确定的第三期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已不具备B公司的股东资格。A合伙企业在无股东资格的情形下,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律

律师解读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应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本案中,A合伙企业因不履行出资义务,诉讼中被B公司解除了股东资格,故其已不具备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百五十一条

董事、管理人员有本法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五十二条

董事、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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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视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应当具备股东资格

日期:2022-06-20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公司怠于起诉时,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诉讼利益归于公司。在该类诉讼中,股东只是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因此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必须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

案情简介

A合伙企业为B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2.13736%。2014年4月22日,该企业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B公司董事许某、刘某、邵某诉至法院。

诉讼中,B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A合伙企业和B公司的其余股东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B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的约定,A合伙企业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B公司缴纳第三期增资款。但A合伙企业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3日函告B公司,决定中止对该公司进行第三期出资。经股东会一致表决: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取消A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决议作出后,B公司申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依据A合伙企业和B公司其余股东签订的增资协议和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A合伙企业未能依约履行增资协议确定的第三期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已不具备B公司的股东资格。A合伙企业在无股东资格的情形下,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律

律师解读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应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本案中,A合伙企业因不履行出资义务,诉讼中被B公司解除了股东资格,故其已不具备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百五十一条

董事、管理人员有本法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五十二条

董事、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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