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浏览人数:1142
日期:2020-01-02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0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500吨货物,乙公司支付货款365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乙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支付。2016年原告甲公司将乙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追偿债权,并申请法院保全了乙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同年11月法院查封了上述土地,且查封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查封到期后,甲公司没有续封。2018年12月,根据土地所在的某镇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注销乙公司的土地登记,同时依法收回并注销该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甲公司认为县政府的批复行为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3月将县政府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本案中,甲公司虽于2016年申请查封了乙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2018年11月6日查封期限届满后没有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该查封效力已消灭。此后,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再享有优于其他债权人的物权性质权利。被告县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及收回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未对甲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行政法上的直接影响。因此,甲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评析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决定行政诉讼是否启动的基础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利害关系”成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而利害关系是否具备主要应看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原告在查封到期后没有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故已成为一般债权人。在涉案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收回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关系中,一般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该行政行为中予以考量的范围,行政机关未对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原告的债权实现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上的直接影响。故而,一般债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日期:2020-01-02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0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500吨货物,乙公司支付货款365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乙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支付。2016年原告甲公司将乙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追偿债权,并申请法院保全了乙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同年11月法院查封了上述土地,且查封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查封到期后,甲公司没有续封。2018年12月,根据土地所在的某镇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注销乙公司的土地登记,同时依法收回并注销该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甲公司认为县政府的批复行为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3月将县政府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本案中,甲公司虽于2016年申请查封了乙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2018年11月6日查封期限届满后没有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该查封效力已消灭。此后,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再享有优于其他债权人的物权性质权利。被告县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及收回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未对甲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行政法上的直接影响。因此,甲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评析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决定行政诉讼是否启动的基础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利害关系”成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而利害关系是否具备主要应看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原告在查封到期后没有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故已成为一般债权人。在涉案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收回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关系中,一般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该行政行为中予以考量的范围,行政机关未对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原告的债权实现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上的直接影响。故而,一般债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晋公网安备14040302000143号
扫一扫,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晋公网安备14040302000143号
扫一扫,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