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最新动态
  • 论文案例
  • 律师介绍
  • 业务范围
  • 关于我们
  • 首页
  • 最新动态
  • 论文案例
  • 律师介绍
  • 业务范围
  • 关于我们
返回案例列表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

隆德晟论坛|论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

已浏览人数:172

日期:2019-03-2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举报及举报答复

举报是指个人或组织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或事,依法向机关或有权受理、处理的其它组织进行检举报告的行为。举报答复行为,则是指举报人举报后,举报受理机关经调查、处理后,采取口头、书面等形式将处理结果回告、答复举报人的行为。确定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是解决该行为可诉性问题的前提。

举报答复的可诉性分析

举报制度在我国古已有之。在当今社会,随着举报成为公众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行政机关所接受的举报数量不断攀升。实践中出现行政机关对举报未答复、延期答复及答复内容不符合要求等现象,举报人为寻求救济往往会诉至法院,不可避免的争议就是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原告主体资格,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更高院指导案例77号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8日,原告罗某荣向被告吉安市物价局邮寄一份申诉举报函,对吉安电信公司向原告收取办理手机卡卡费20元进行举报,要求被告责令吉安电信公司退还非法收取原告的手机卡卡费20元,依法查处并没收所有电信用户办理手机卡被收取的卡费,依法奖励原告和书面答复原告相关处理结果。2012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举报函。2012年7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罗某荣2012年5月28日〈申诉书〉办理情况的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答复内容为:“2012年5月31日我局收到您反映吉安电信公司新办手机卡用户收取20元手机卡卡费的申诉书后,我局非常重视,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江西省通管局和江西省发改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江西电信全业务套餐资费优化方案的批复》(赣通局〔2012〕14号)规定:UIM卡收费上限标准:入网50元/张,补卡、换卡:30元/张。我局非常感谢您对物价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后,以答复中并没有对原告申诉举报信中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违反《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诉举报事项中的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的答复,判令被告依法查处原告申诉举报信所涉及的违法行为。


裁判结果

江西省安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吉行初字第13号判决:撤销吉安市物价局《关于罗某荣2012年5月28日<申诉书>办理情况的答复》,限期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吉安市物价局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第十一条款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受理当事人对此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吉安市物价局依法应对罗某荣举报的吉安市电信公司收取卡费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调查认定,并告知调查结果,但其作出的举报答复将《关于江西电信全业务套餐资费优化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的UIM卡收费上限标准进行了罗列,未载明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此种以告知《批复》有关内容代替告知举报调查结果行为,未能依法履行保护举报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本身就是对罗某荣通过正当举报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的一种侵犯,不属于《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范围,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罗某荣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款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举报人就举报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罗某荣虽然要求吉安市物价局“依法查处并没收所有电信用户办理手机卡被收取的卡费”,但仍是基于认为吉安电信公司收取卡费行为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向吉安市物价局进行举报,并持有收取费用的发票作为证据。因此,罗某荣与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 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更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项规定的“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律师寄语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款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条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是与原告必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同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要求必须是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方具有可诉性。

对于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及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根据个案进行分析。

1、投诉、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

3、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与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存在因果关系,对其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由于执法资源有限、被监管对象众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无法随时掌握,公民对违法事实及违法行为的举报,有利于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的不足。行政机关应加强依法行政、主动行政的主体意识,依法及时处理或答复公民举报的事项,以免引发诉讼,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返回案例列表

隆德晟论坛|论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

日期:2019-03-2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举报及举报答复

举报是指个人或组织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或事,依法向机关或有权受理、处理的其它组织进行检举报告的行为。举报答复行为,则是指举报人举报后,举报受理机关经调查、处理后,采取口头、书面等形式将处理结果回告、答复举报人的行为。确定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是解决该行为可诉性问题的前提。

举报答复的可诉性分析

举报制度在我国古已有之。在当今社会,随着举报成为公众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行政机关所接受的举报数量不断攀升。实践中出现行政机关对举报未答复、延期答复及答复内容不符合要求等现象,举报人为寻求救济往往会诉至法院,不可避免的争议就是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原告主体资格,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更高院指导案例77号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8日,原告罗某荣向被告吉安市物价局邮寄一份申诉举报函,对吉安电信公司向原告收取办理手机卡卡费20元进行举报,要求被告责令吉安电信公司退还非法收取原告的手机卡卡费20元,依法查处并没收所有电信用户办理手机卡被收取的卡费,依法奖励原告和书面答复原告相关处理结果。2012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举报函。2012年7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罗某荣2012年5月28日〈申诉书〉办理情况的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答复内容为:“2012年5月31日我局收到您反映吉安电信公司新办手机卡用户收取20元手机卡卡费的申诉书后,我局非常重视,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江西省通管局和江西省发改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江西电信全业务套餐资费优化方案的批复》(赣通局〔2012〕14号)规定:UIM卡收费上限标准:入网50元/张,补卡、换卡:30元/张。我局非常感谢您对物价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后,以答复中并没有对原告申诉举报信中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违反《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诉举报事项中的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的答复,判令被告依法查处原告申诉举报信所涉及的违法行为。


裁判结果

江西省安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吉行初字第13号判决:撤销吉安市物价局《关于罗某荣2012年5月28日<申诉书>办理情况的答复》,限期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吉安市物价局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第十一条款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受理当事人对此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吉安市物价局依法应对罗某荣举报的吉安市电信公司收取卡费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调查认定,并告知调查结果,但其作出的举报答复将《关于江西电信全业务套餐资费优化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的UIM卡收费上限标准进行了罗列,未载明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此种以告知《批复》有关内容代替告知举报调查结果行为,未能依法履行保护举报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本身就是对罗某荣通过正当举报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的一种侵犯,不属于《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范围,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罗某荣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款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举报人就举报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罗某荣虽然要求吉安市物价局“依法查处并没收所有电信用户办理手机卡被收取的卡费”,但仍是基于认为吉安电信公司收取卡费行为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向吉安市物价局进行举报,并持有收取费用的发票作为证据。因此,罗某荣与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 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更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项规定的“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律师寄语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款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条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是与原告必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同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要求必须是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方具有可诉性。

对于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及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根据个案进行分析。

1、投诉、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

3、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与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存在因果关系,对其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由于执法资源有限、被监管对象众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无法随时掌握,公民对违法事实及违法行为的举报,有利于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的不足。行政机关应加强依法行政、主动行政的主体意识,依法及时处理或答复公民举报的事项,以免引发诉讼,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
  •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 地址:长治市英雄北路41号
  • 电话:0355-2026148
  • 晋ICP备19012565号-1
  • 晋公网安备14040302000143号

  • 邮箱:lds2026148@163.com
隆德晟律师事务所的微信公众号 扫一扫,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 地址:长治市英雄北路41号
  • 电话:0355-2026148
  • 晋ICP备19012565号-1
  • 晋公网安备14040302000143号

  • 邮箱:lds2026148@163.com
  • 扫一扫,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