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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1-2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2017年8月电视台案例
【案例一】
一位体育爱好者孙先生给我们栏目来电咨询:他是羽毛球业余爱好者,去年的一个周日,孙先生去体育馆打球时与另外三名此前不认识的球友一起随机组合进行羽毛球双打运动。孙先生和一名陈姓队友为同队队友。孙先生在接后场球时,小陈转身回望,羽毛球恰好击中小陈左眼球,致使其左眼受伤。最终左眼视力为盲目5级,鉴定为属重伤二级、伤残七级。之后小陈要求孙先生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5余元。孙先生认为自已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就这件事情,孙先生想听听律师的专业解答,他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作为一项体育运动,必然存在身体损害危险,这种危险应当人人皆知,能够预见。但是这时预见的只是一种概括性危险,具体危险在什么时刻、以什么样的形式发生,仍旧是难以预见的。具体到本起事件中,孙先生击出球的运动轨迹有无数可能,能否击中小陈身体是一种偶然、击中小陈的身体时小陈是否回头也是一种偶然、小陈回头的瞬间球恰好击中其最脆弱的器官——眼睛,更是一种偶然,各种偶然因素叠加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说明此种损害结果发生的机率微乎其微。孙先生和小陈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属于意外事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孙先生可以补偿小陈的部分损失但不是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孙师傅系某村村民,2008年11月与邻村村民老张协商,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老张将坐落于村里的五间房屋出售给孙师傅;孙师傅一次性支付给老张购房款5万元。孙师傅和老张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村委会盖章确认。买房后,孙师傅对房屋进行了改建、装修,并和家人一直在里面居住,但户口一直没有迁过来。2014年8月,孙师傅以15万元的价格把房子卖给了与老张同村的老李。2015年4月,老张得知后不允许孙师傅将房屋卖给老李,认为二人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孙师傅来电咨询,其与老李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主持人你好: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成员身份密切相关,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如何认定农村房屋连环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本起事件中,老张与孙师傅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签订后进行了实际履行,孙师傅对房屋进行了翻修且居住多年,后孙师傅又将房屋卖给了老李。鉴于诉争房屋连环买卖过程中,所签订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孙师傅与老张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合同经村委会同意已实际履行数年。由于老张和老李均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及的买卖房屋最终仍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实现了内部流转,并未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孙师傅与老李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老张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三】
卢先生及其妻子都是在京务工人员,夫妻二人在纸品厂从事打浆岗位、包装切割岗位工作。2015年7月卢先生在顶替其妻子切割纸箔过程中,其右手手指被切割机锯伤。治疗终结后卢先生向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人社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卢先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但纸品厂不服,认为卢先生未经同意私自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而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卢先生想咨询一下单位的抗辩理由成立吗?
主持人你好:卢先生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卢先生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即使认定卢先生未经同意私自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行为成立,卢先生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工伤认定的法定排除情形,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卢先生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纸品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应视为卢先生在其妻子的切割岗位从事切割纸箔得到纸品厂默许。因此,纸品厂请求撤销人社部门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四】
村民毕先生来电咨询:其与弟弟在1975年共建北方六间并约定其中西侧三间归哥哥所有,东侧三间归弟弟所有,双方共用一堵山墙,但对山墙并未作出约定。1994年间,毕先生兄弟在双方院落相邻处建院墙,双方共同使用。后双方因共有院墙的分割发生争议,毕先生要求与弟弟共有北房院墙,双方各占50%的份额,但弟弟不同意。毕先生想知道该山墙能否由兄弟二人共有计如何分割?
主持人你好:山墙一本称为外横墙,是指沿建筑物短轴方向不知的墙叫横墙,建筑物两端的横向外墙一般称为山墙,一般只与邻居住宅隔开的外墙。本起事件中,房屋与山墙原系毕先生兄弟共建,双方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并未对该山墙的所有权作出约定,故该山墙仍由毕先生兄弟二人共有。关于共有的形式,毕先生兄弟虽系亲兄弟关系,但二人早已分家另过,不属于家庭成员共有,也不存在其他共同关系基础,故对山墙的共有应属于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不能确定出资的,视为等额享有。毕先生兄弟二人对共有份额没有约定,出资又无法确定,应视为二人按照等额享有所有权。转让和分割共有物的份额,应从维护共有物的安全角度出发,本起事件中的山墙涉及到整个房屋的安全,因其性质,共有人不得单独分割和转让山墙的共有份额。因此毕先生如需翻建房屋,涉及到共有山墙需与对方协商处理,不得因其翻建自家房屋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五】
薛先生在2015年5月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一万元,收款收据上载明为诚意金一万元,意欲购买由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商品住宅房一套。但薛先生未与房地产公司九该套房屋签订《购房意向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同年7月,该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将薛先生看中的该套房屋卖给了第三人。薛先生得知后找到房地产公司,该公司辩称说与薛先生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薛先生缴纳的一万元诚意金仅是为了排号买房,不是定金,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认购书和认购合同,薛先生也没有支付定金和购房款,所以不同意与薛先生再签订认购书或合同。薛先生想咨询一下栏目组的律师,他交给房地产公司的一万元诚意金是否属于定金,他能否要求房地产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主持人你好:首先,所谓诚意金,也称意向金,是指购房者为购房向卖方表示购买诚意而付给的作为与卖家商讨的一定金额。现在诚意金已成为开发商或原房主的一种营销手段,在收取诚意金的同时对购房者许诺一定的优惠,刺激购房者的积极性,另外通过收取诚意金,确定购房者选房的先后顺序。诚意金不属于定金。其次,买房人交给开放商诚意金后,开发商很显然不会在收据上与意愿购房人约定房屋的价款、房款支付方式等与房屋买卖行为关系密切的内容,通常情况下甚至连放好也不会标注,这种诚意金的收款凭证显然不属于要约,而是要约邀请,意愿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并没有完成要约---承诺的仪式,意愿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在购房事宜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是,支付诚意金是不能强制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因此薛先生要求房地产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有违合同自愿原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当然,开发商应当退还薛先生支付的一万元意向金。
【案例六】
市民王先生来电咨询:其父亲在王先生母亲去世后,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后王先生的父亲与孙女士再婚,现王先生父亲被医院诊断为继发癫痫、全面性发作、脑梗死等,为确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王先生申请法院确认父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向送达申请书副本时,孙女士作为王先生父亲的代理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王先生父亲经常居住地不在该法院辖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王先生想问问:在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当中能否申请管辖异议?
主持人你好: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规定在审普通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而本起案件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属于特别程序案件,法律设定专门章节规范此类案件的处理,其目的在于对法律事实或者权利的实际状态进行确认,而非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或程序上的争议,管辖权争议属于当事人对程序问题的争议,不应在特别程序案件中解决,故当事人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特别程序案件后,被申请人如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
【案例七】
王女士来电反映:其与前夫李先生因感情不和于去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一套住宅房并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王女士付清贷款后归双方的儿子所有。现在李先生认为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儿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儿子,目前还处于双方的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儿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并依法分割该房屋。王女士则认为:离婚时正是因为前夫同意将房屋赠与儿子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对房屋进行的约定,因此不同意前夫的要求。王女士想咨询一下:前夫撤销赠与的要求能否成立?
主持人你好:本起事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它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王女士与李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套房屋的处理,双方早已达成约定,也就是将该套房屋赠与儿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双方离婚后,李先生不同意履行对该套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房屋,他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因此不能成立。
日期:2018-01-2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2017年8月电视台案例
【案例一】
一位体育爱好者孙先生给我们栏目来电咨询:他是羽毛球业余爱好者,去年的一个周日,孙先生去体育馆打球时与另外三名此前不认识的球友一起随机组合进行羽毛球双打运动。孙先生和一名陈姓队友为同队队友。孙先生在接后场球时,小陈转身回望,羽毛球恰好击中小陈左眼球,致使其左眼受伤。最终左眼视力为盲目5级,鉴定为属重伤二级、伤残七级。之后小陈要求孙先生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5余元。孙先生认为自已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就这件事情,孙先生想听听律师的专业解答,他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作为一项体育运动,必然存在身体损害危险,这种危险应当人人皆知,能够预见。但是这时预见的只是一种概括性危险,具体危险在什么时刻、以什么样的形式发生,仍旧是难以预见的。具体到本起事件中,孙先生击出球的运动轨迹有无数可能,能否击中小陈身体是一种偶然、击中小陈的身体时小陈是否回头也是一种偶然、小陈回头的瞬间球恰好击中其最脆弱的器官——眼睛,更是一种偶然,各种偶然因素叠加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说明此种损害结果发生的机率微乎其微。孙先生和小陈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属于意外事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孙先生可以补偿小陈的部分损失但不是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孙师傅系某村村民,2008年11月与邻村村民老张协商,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老张将坐落于村里的五间房屋出售给孙师傅;孙师傅一次性支付给老张购房款5万元。孙师傅和老张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村委会盖章确认。买房后,孙师傅对房屋进行了改建、装修,并和家人一直在里面居住,但户口一直没有迁过来。2014年8月,孙师傅以15万元的价格把房子卖给了与老张同村的老李。2015年4月,老张得知后不允许孙师傅将房屋卖给老李,认为二人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孙师傅来电咨询,其与老李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主持人你好: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成员身份密切相关,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如何认定农村房屋连环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本起事件中,老张与孙师傅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签订后进行了实际履行,孙师傅对房屋进行了翻修且居住多年,后孙师傅又将房屋卖给了老李。鉴于诉争房屋连环买卖过程中,所签订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孙师傅与老张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合同经村委会同意已实际履行数年。由于老张和老李均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及的买卖房屋最终仍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实现了内部流转,并未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孙师傅与老李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老张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三】
卢先生及其妻子都是在京务工人员,夫妻二人在纸品厂从事打浆岗位、包装切割岗位工作。2015年7月卢先生在顶替其妻子切割纸箔过程中,其右手手指被切割机锯伤。治疗终结后卢先生向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人社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卢先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但纸品厂不服,认为卢先生未经同意私自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而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卢先生想咨询一下单位的抗辩理由成立吗?
主持人你好:卢先生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卢先生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即使认定卢先生未经同意私自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行为成立,卢先生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工伤认定的法定排除情形,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卢先生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纸品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应视为卢先生在其妻子的切割岗位从事切割纸箔得到纸品厂默许。因此,纸品厂请求撤销人社部门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四】
村民毕先生来电咨询:其与弟弟在1975年共建北方六间并约定其中西侧三间归哥哥所有,东侧三间归弟弟所有,双方共用一堵山墙,但对山墙并未作出约定。1994年间,毕先生兄弟在双方院落相邻处建院墙,双方共同使用。后双方因共有院墙的分割发生争议,毕先生要求与弟弟共有北房院墙,双方各占50%的份额,但弟弟不同意。毕先生想知道该山墙能否由兄弟二人共有计如何分割?
主持人你好:山墙一本称为外横墙,是指沿建筑物短轴方向不知的墙叫横墙,建筑物两端的横向外墙一般称为山墙,一般只与邻居住宅隔开的外墙。本起事件中,房屋与山墙原系毕先生兄弟共建,双方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并未对该山墙的所有权作出约定,故该山墙仍由毕先生兄弟二人共有。关于共有的形式,毕先生兄弟虽系亲兄弟关系,但二人早已分家另过,不属于家庭成员共有,也不存在其他共同关系基础,故对山墙的共有应属于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不能确定出资的,视为等额享有。毕先生兄弟二人对共有份额没有约定,出资又无法确定,应视为二人按照等额享有所有权。转让和分割共有物的份额,应从维护共有物的安全角度出发,本起事件中的山墙涉及到整个房屋的安全,因其性质,共有人不得单独分割和转让山墙的共有份额。因此毕先生如需翻建房屋,涉及到共有山墙需与对方协商处理,不得因其翻建自家房屋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五】
薛先生在2015年5月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一万元,收款收据上载明为诚意金一万元,意欲购买由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商品住宅房一套。但薛先生未与房地产公司九该套房屋签订《购房意向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同年7月,该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将薛先生看中的该套房屋卖给了第三人。薛先生得知后找到房地产公司,该公司辩称说与薛先生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薛先生缴纳的一万元诚意金仅是为了排号买房,不是定金,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认购书和认购合同,薛先生也没有支付定金和购房款,所以不同意与薛先生再签订认购书或合同。薛先生想咨询一下栏目组的律师,他交给房地产公司的一万元诚意金是否属于定金,他能否要求房地产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主持人你好:首先,所谓诚意金,也称意向金,是指购房者为购房向卖方表示购买诚意而付给的作为与卖家商讨的一定金额。现在诚意金已成为开发商或原房主的一种营销手段,在收取诚意金的同时对购房者许诺一定的优惠,刺激购房者的积极性,另外通过收取诚意金,确定购房者选房的先后顺序。诚意金不属于定金。其次,买房人交给开放商诚意金后,开发商很显然不会在收据上与意愿购房人约定房屋的价款、房款支付方式等与房屋买卖行为关系密切的内容,通常情况下甚至连放好也不会标注,这种诚意金的收款凭证显然不属于要约,而是要约邀请,意愿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并没有完成要约---承诺的仪式,意愿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在购房事宜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是,支付诚意金是不能强制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因此薛先生要求房地产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有违合同自愿原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当然,开发商应当退还薛先生支付的一万元意向金。
【案例六】
市民王先生来电咨询:其父亲在王先生母亲去世后,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后王先生的父亲与孙女士再婚,现王先生父亲被医院诊断为继发癫痫、全面性发作、脑梗死等,为确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王先生申请法院确认父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向送达申请书副本时,孙女士作为王先生父亲的代理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王先生父亲经常居住地不在该法院辖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王先生想问问:在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当中能否申请管辖异议?
主持人你好: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规定在审普通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而本起案件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属于特别程序案件,法律设定专门章节规范此类案件的处理,其目的在于对法律事实或者权利的实际状态进行确认,而非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或程序上的争议,管辖权争议属于当事人对程序问题的争议,不应在特别程序案件中解决,故当事人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特别程序案件后,被申请人如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
【案例七】
王女士来电反映:其与前夫李先生因感情不和于去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一套住宅房并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王女士付清贷款后归双方的儿子所有。现在李先生认为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儿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儿子,目前还处于双方的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儿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并依法分割该房屋。王女士则认为:离婚时正是因为前夫同意将房屋赠与儿子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对房屋进行的约定,因此不同意前夫的要求。王女士想咨询一下:前夫撤销赠与的要求能否成立?
主持人你好:本起事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它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王女士与李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套房屋的处理,双方早已达成约定,也就是将该套房屋赠与儿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双方离婚后,李先生不同意履行对该套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房屋,他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因此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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