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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云律师案例之刘爱斌诉平顺县农业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已浏览人数:1192

日期:2018-01-2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刘爱斌诉平顺县农业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云

【案情概述】

原告刘爱斌常年在被告处承揽建筑业务,分别给平顺县农委及其下属平顺县种子公司从事白化、亮化及修建综合办公楼工程。因部分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647424元。后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平顺县人民法院。

【办案过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29日接受平顺县农委委托,指派周立云、闫慧军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找到案件的经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此外还多次前往施工现场进行考察、测试。经走访了解后代理律师掌握了相关信息和资料,在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后,理清了本案的代理思路、草拟了初步代理意见。本案先后历经5次调解,代理律师据理力争,与原告及承办法官进行深入探讨,在历时近两年后,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调解成功,签署了调解书。本案圆满结束。

【代理要点】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款647424元(其中农委拖欠324259元、种子公司拖欠32316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告就被告拖欠农委部分工程欠款324259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就农委部分主张的324259元分别是三个工程的结算总价再扣除被告付款数额后得出的结果,即58222元 118931元 292106.8元-145000元=324259元。该三个工程分别为:原告于2002年12月及2007年4月,利用其与被告原局长(主任)段爱香的特殊关系先后承揽了“硬化路面及彩砖铺地改造工程”、“新建门市及修缮工程”和“硬化、白化、亮化工程”三项工程。其中:

(一)个工程是2002年12月原告以“潞城市黄牛蹄学建筑工程公司驻平三队”名义承揽,该工程经结算后确认工程价款分别为58222元。

(二)第二个工程也是2002年12月也原告以“潞城市黄牛蹄学建筑工程公司驻平三队”名义承揽,该工程经结算后确认工程价款分别为118931元。

前述两个工程的价款合计为177153元。对此,被告从2002年7月30日至2005年12月28日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5000元,尚欠32153元(177153元-145000元=32153元)未付清。2007年6月24日,段爱香在其即将从农委退休的情况下,安排农委财务给原告出具了32153元欠条一支。

对于上述两个工程的欠款,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开工建设中擅自将被告所属的良种场内的石窑毁坏、拆除,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遗留问题处理事宜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两孔石窑的赔偿款2万元及退钱的电费33748.88元,共计53748.88元用于抵消被告之前的欠款。基于此,由刘爱斌个人以驻平三队名义完成的承揽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已由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之说。

需要说明的是,庭审中原告认为《关于遗留问题处理事宜的协议》是华森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涉及的53748.88元应由华森承担,且即使抵消欠款也是抵消的其他工程款。对此,代理人认为:首先,该协议明确注明系被告与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斌签订,且在协议的盖章部分仅有刘爱斌的个人签字而无华森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该协议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其次,华森公司从未与被告从未进行过建设工程的建设、承揽业务,华森公司与被告签署协议以赔偿款抵消债务缺乏事实基础及依据。再次,该协议签订前,原告刘爱斌已与被告在2008年12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已明确了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在处理遗留问题的协议中双方约定抵消的欠款就是之前已经明确约定的数额,不存在其他欠款。因此,对于32153元工程欠款已由53748.88元进行了抵消。

(三)第三个工程是2007年4月的“硬化、白化、亮化工程”,该工程是由长治市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价款为292106.8元。

代理人认为:在该承揽合同关系中,合同主体应当是长林公司与被告。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法律意义就是: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所有人将是合同的当事人,它将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将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就该工程价款出现纠纷时,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长林公司而非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出该项公司是由其实际施工,而结算文件仅仅是借用了长林公司的公章,被告对该款也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了挂账处理。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1、本案中原告到底是借用长林公司公章还是借用了长林公司的施工资质缺乏必要的证据,仅仅是原告个人的陈述,没有长林公司的相关证明,且原告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关证据。

2、假设是原告借用长林公司的公章,那么长林公司在结算文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将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所以,当借用人(原告)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被告)发生合同纠纷时,该纠纷应当视为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所有人(长林公司)与相对人(被告)的合同纠纷,作为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所有人(长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法条的规定,作为公章的出借人其责任法律承担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即便是长林公司出借了公章,但其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被告与长林公司发生工程欠款的情况下,享有诉权的是长林公司,不是原告。

3、假设是原告借用长林公司资质承担了“白化、硬化、亮化工程”,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由于原、被告双方事前未签订书面建设合同且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刘爱斌以长林公司名义单方所做的工程结算不能作为认定该工程价款的依据。

4、原告刘爱斌在庭审质证中陈述并事后提供了三份长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欲以此证实其与长林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该委托时间是第三个工程完工之后,且委托事项与案涉工程无关。同时既然长林公司与刘爱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那么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长林公司仍然是该项工程的合同主体及权利主体,原告不能越俎代庖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

结合以上分析,原告就农委部分主张的324259元工程款当中的292106.8元应由长林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就该款提出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就324259元工程款当中的32153元已由被告偿还完毕。因此,尽管被告对上述欠款以应付款进行挂账处理,但由于支付对象的错误,将属于长林公司的工程错误支付给原告,挂账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依据。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原告主张种子公司323165元欠款部分因合同无效且工程未验收,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的该款是由三个工程款总额(48860元 612452元 183223元=844535元)减去种子公司已付工程款(521370元)后得出的结果(844535元-521370元=323165元)。该款未在种子公司财务帐上做挂账处理。该三个工程分别为2004年1月的“拆除旧房及附属工程”;2008年3月的“种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及2008年3月的“硬化、亮化、白化工程”。其中:

(一)2004年1月的“拆除旧房及附属工程”,是由黄牛蹄建筑公司驻平三队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48860元。该款不能作为种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依据。理由为:

1、该工程属于种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的附属工程,但依据种子公司与原告2002年7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施工主体是黄牛蹄建筑公司驻平一队。因此,不是实际施工主体作出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该工程款的依据。

2、该结算表没有建设方种子公司及施工方刘爱斌的签字盖章确认,其只是刘爱斌的个人结算结果。

3、该结算表当中虽有秦春林签字,但秦春林签字时已不再担任种子公司负责人,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种子公司,不属于职务行为。

4、原告为达到胜诉目的,恶意伪造、篡改证据。其提供的结算表原件当中,秦春林签字日期为2004年1月14日,而结算表的制作、结算日期却为2005年5月20日,该结果足以证实结算价款存在虚假。

(二)2008年3月的“种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是由黄牛蹄建筑公司驻平一队承建,但是以黄牛蹄建筑公司驻平三队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612452元。该款不能作为种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依据。理由为:

1、原告就该部分欠款主张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

根据平农(2007)12号文件精神,平顺县农业委员会在2007年7月1日撤销了平顺县种子公司,该公司撤销的人员及财务由平顺县种籽站接管。由于平顺县种籽站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据《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鉴于种籽站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在种子公司于2009年5月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为种籽站,种籽站应在本案中成为诉讼主体。现原告就种子公司拖欠工程款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漏诉主体问题。

2、原告于2002年7月25日与种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此外《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均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虽以黄牛蹄建筑公司驻平三队承担了种子公司的综合楼工程,但从始至终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种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3、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该建筑工程款66131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在建设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有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或不合格后,方能依法确认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而在本案中,如果该办公楼工程视为合格,则按照司法解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即323122元进行认定。基于此,种子公司已支付521370元,多支付原告198248元。多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原告退还。另外由于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种子公司综合办公楼竣工资料,该工程何时竣工到目前也无法确认,且该工程到目前为止也未验收。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为确保双方利益,维护法律公平公正应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由于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利润应予扣除。

4、原告就种子公司综合楼工程编制的《工程预算书》是以“黄牛蹄建筑公司驻平三队”名义进行,与《施工合同》中明确注明的施工主体“黄牛蹄建筑公司驻平一队”完全不一致。不是施工主体的驻平三队编制的预算书不能作为认定该工程价款的依据。

5、原告就该工程提供的是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是由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编制的,根据施工图纸、技术资料、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及地方法规,并按规定程序及统一计算规则编制的一种工程文件。 它只是确定工程预算造价的工程文件不能用以确定工程总造价(财务决算)。

6、该预算书的编制人桑万珍的证言可以证实该预算所依据的资料均是原告个人提供没有得到种子公司确认,该预算的编制只是桑万珍的个人行为。

(三)2008年3月的“硬化、白化、亮化工程”,是由黄牛蹄建筑公司驻平三队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83223元。该款不能作为种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依据。理由为:

1、该预决算书没有建设方种子公司及施工方刘爱斌的签字盖章确认,其只是刘爱斌的个人结算结果。

2、该预决算书上虽有张文勇签字,但由于种子公司与原告就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的结算结果缺乏相关约定及依据,且张文勇证实其只是就工程量情况进行证实。

3、被告已支付的521370元中包含该承揽工程的款项。

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款647424元不能成立。

三、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依据。

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中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包含农委工程及种子公司工程,而在农委工程部分存在长林公司工程款错误挂账到原告名下及诉讼主体出现错误的问题;种子公司工程部分存在合同无效后工程款无法确定的问题,因此基于存在重大错误及瑕疵的情况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样属于无效协议,不能

以此支持原告的诉求。

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4602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支持。

原告主张的647424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存在主体不适格、漏诉及合同无效等问题,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基于该工程款而主张的利息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张该诉求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但该约定不明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发生,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原告应及时归还占用被告的场地及库房。

原告长期占用种子公司办公楼及库房、配肥厂院落及库房八间且对外进行出租受益,但其未向被告交纳过任何费用。因此,应将原告拖欠的租金从查实确定的工程款中进行折抵,并将种子公司办公楼一楼门市一间及库房八间、配肥厂院落及库房八间等场地立即归还给被告并及时清理场地。

【案件感悟】

通过办理本起案件,代理律师有以下几点感悟:

1、行政机关在经济往来中一定要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不能因私人关系或推脱领导责任而违规违纪随意挂账或出具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债务凭证,否则必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财政付款的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并且一定要选用具备施工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规范施工,否则不仅会造成施工工程无效,难以约束施工方的违约责任,而且也会产生豆腐渣工程,给及单位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

3、办案律师一定要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并对案件标的有充分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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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云律师案例之刘爱斌诉平顺县农业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8-01-26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刘爱斌诉平顺县农业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云

【案情概述】

原告刘爱斌常年在被告处承揽建筑业务,分别给平顺县农委及其下属平顺县种子公司从事白化、亮化及修建综合办公楼工程。因部分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647424元。后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平顺县人民法院。

【办案过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29日接受平顺县农委委托,指派周立云、闫慧军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找到案件的经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此外还多次前往施工现场进行考察、测试。经走访了解后代理律师掌握了相关信息和资料,在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后,理清了本案的代理思路、草拟了初步代理意见。本案先后历经5次调解,代理律师据理力争,与原告及承办法官进行深入探讨,在历时近两年后,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调解成功,签署了调解书。本案圆满结束。

【代理要点】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款647424元(其中农委拖欠324259元、种子公司拖欠32316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告就被告拖欠农委部分工程欠款324259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就农委部分主张的324259元分别是三个工程的结算总价再扣除被告付款数额后得出的结果,即58222元 118931元 292106.8元-145000元=324259元。该三个工程分别为:原告于2002年12月及2007年4月,利用其与被告原局长(主任)段爱香的特殊关系先后承揽了“硬化路面及彩砖铺地改造工程”、“新建门市及修缮工程”和“硬化、白化、亮化工程”三项工程。其中:

(一)个工程是2002年12月原告以“潞城市黄牛蹄学建筑工程公司驻平三队”名义承揽,该工程经结算后确认工程价款分别为58222元。

(二)第二个工程也是2002年12月也原告以“潞城市黄牛蹄学建筑工程公司驻平三队”名义承揽,该工程经结算后确认工程价款分别为118931元。

前述两个工程的价款合计为177153元。对此,被告从2002年7月30日至2005年12月28日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5000元,尚欠32153元(177153元-145000元=32153元)未付清。2007年6月24日,段爱香在其即将从农委退休的情况下,安排农委财务给原告出具了32153元欠条一支。

对于上述两个工程的欠款,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开工建设中擅自将被告所属的良种场内的石窑毁坏、拆除,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遗留问题处理事宜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两孔石窑的赔偿款2万元及退钱的电费33748.88元,共计53748.88元用于抵消被告之前的欠款。基于此,由刘爱斌个人以驻平三队名义完成的承揽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已由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之说。

需要说明的是,庭审中原告认为《关于遗留问题处理事宜的协议》是华森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涉及的53748.88元应由华森承担,且即使抵消欠款也是抵消的其他工程款。对此,代理人认为:首先,该协议明确注明系被告与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斌签订,且在协议的盖章部分仅有刘爱斌的个人签字而无华森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该协议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其次,华森公司从未与被告从未进行过建设工程的建设、承揽业务,华森公司与被告签署协议以赔偿款抵消债务缺乏事实基础及依据。再次,该协议签订前,原告刘爱斌已与被告在2008年12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已明确了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在处理遗留问题的协议中双方约定抵消的欠款就是之前已经明确约定的数额,不存在其他欠款。因此,对于32153元工程欠款已由53748.88元进行了抵消。

(三)第三个工程是2007年4月的“硬化、白化、亮化工程”,该工程是由长治市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价款为292106.8元。

代理人认为:在该承揽合同关系中,合同主体应当是长林公司与被告。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法律意义就是: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所有人将是合同的当事人,它将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将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就该工程价款出现纠纷时,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长林公司而非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出该项公司是由其实际施工,而结算文件仅仅是借用了长林公司的公章,被告对该款也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了挂账处理。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1、本案中原告到底是借用长林公司公章还是借用了长林公司的施工资质缺乏必要的证据,仅仅是原告个人的陈述,没有长林公司的相关证明,且原告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关证据。

2、假设是原告借用长林公司的公章,那么长林公司在结算文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将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所以,当借用人(原告)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被告)发生合同纠纷时,该纠纷应当视为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所有人(长林公司)与相对人(被告)的合同纠纷,作为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所有人(长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法条的规定,作为公章的出借人其责任法律承担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即便是长林公司出借了公章,但其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被告与长林公司发生工程欠款的情况下,享有诉权的是长林公司,不是原告。

3、假设是原告借用长林公司资质承担了“白化、硬化、亮化工程”,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由于原、被告双方事前未签订书面建设合同且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刘爱斌以长林公司名义单方所做的工程结算不能作为认定该工程价款的依据。

4、原告刘爱斌在庭审质证中陈述并事后提供了三份长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欲以此证实其与长林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该委托时间是第三个工程完工之后,且委托事项与案涉工程无关。同时既然长林公司与刘爱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那么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长林公司仍然是该项工程的合同主体及权利主体,原告不能越俎代庖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

结合以上分析,原告就农委部分主张的324259元工程款当中的292106.8元应由长林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就该款提出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就324259元工程款当中的32153元已由被告偿还完毕。因此,尽管被告对上述欠款以应付款进行挂账处理,但由于支付对象的错误,将属于长林公司的工程错误支付给原告,挂账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依据。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原告主张种子公司323165元欠款部分因合同无效且工程未验收,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的该款是由三个工程款总额(48860元 612452元 183223元=844535元)减去种子公司已付工程款(521370元)后得出的结果(844535元-521370元=323165元)。该款未在种子公司财务帐上做挂账处理。该三个工程分别为2004年1月的“拆除旧房及附属工程”;2008年3月的“种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及2008年3月的“硬化、亮化、白化工程”。其中:

(一)2004年1月的“拆除旧房及附属工程”,是由黄牛蹄建筑公司驻平三队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48860元。该款不能作为种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依据。理由为:

1、该工程属于种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的附属工程,但依据种子公司与原告2002年7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施工主体是黄牛蹄建筑公司驻平一队。因此,不是实际施工主体作出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该工程款的依据。

2、该结算表没有建设方种子公司及施工方刘爱斌的签字盖章确认,其只是刘爱斌的个人结算结果。

3、该结算表当中虽有秦春林签字,但秦春林签字时已不再担任种子公司负责人,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种子公司,不属于职务行为。

4、原告为达到胜诉目的,恶意伪造、篡改证据。其提供的结算表原件当中,秦春林签字日期为2004年1月14日,而结算表的制作、结算日期却为2005年5月20日,该结果足以证实结算价款存在虚假。

(二)2008年3月的“种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是由黄牛蹄建筑公司驻平一队承建,但是以黄牛蹄建筑公司驻平三队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612452元。该款不能作为种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依据。理由为:

1、原告就该部分欠款主张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

根据平农(2007)12号文件精神,平顺县农业委员会在2007年7月1日撤销了平顺县种子公司,该公司撤销的人员及财务由平顺县种籽站接管。由于平顺县种籽站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据《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鉴于种籽站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在种子公司于2009年5月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为种籽站,种籽站应在本案中成为诉讼主体。现原告就种子公司拖欠工程款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漏诉主体问题。

2、原告于2002年7月25日与种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此外《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均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虽以黄牛蹄建筑公司驻平三队承担了种子公司的综合楼工程,但从始至终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种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3、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该建筑工程款66131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在建设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有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或不合格后,方能依法确认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而在本案中,如果该办公楼工程视为合格,则按照司法解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即323122元进行认定。基于此,种子公司已支付521370元,多支付原告198248元。多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原告退还。另外由于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种子公司综合办公楼竣工资料,该工程何时竣工到目前也无法确认,且该工程到目前为止也未验收。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为确保双方利益,维护法律公平公正应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由于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利润应予扣除。

4、原告就种子公司综合楼工程编制的《工程预算书》是以“黄牛蹄建筑公司驻平三队”名义进行,与《施工合同》中明确注明的施工主体“黄牛蹄建筑公司驻平一队”完全不一致。不是施工主体的驻平三队编制的预算书不能作为认定该工程价款的依据。

5、原告就该工程提供的是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是由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编制的,根据施工图纸、技术资料、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及地方法规,并按规定程序及统一计算规则编制的一种工程文件。 它只是确定工程预算造价的工程文件不能用以确定工程总造价(财务决算)。

6、该预算书的编制人桑万珍的证言可以证实该预算所依据的资料均是原告个人提供没有得到种子公司确认,该预算的编制只是桑万珍的个人行为。

(三)2008年3月的“硬化、白化、亮化工程”,是由黄牛蹄建筑公司驻平三队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83223元。该款不能作为种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依据。理由为:

1、该预决算书没有建设方种子公司及施工方刘爱斌的签字盖章确认,其只是刘爱斌的个人结算结果。

2、该预决算书上虽有张文勇签字,但由于种子公司与原告就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的结算结果缺乏相关约定及依据,且张文勇证实其只是就工程量情况进行证实。

3、被告已支付的521370元中包含该承揽工程的款项。

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款647424元不能成立。

三、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依据。

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中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包含农委工程及种子公司工程,而在农委工程部分存在长林公司工程款错误挂账到原告名下及诉讼主体出现错误的问题;种子公司工程部分存在合同无效后工程款无法确定的问题,因此基于存在重大错误及瑕疵的情况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样属于无效协议,不能

以此支持原告的诉求。

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4602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支持。

原告主张的647424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存在主体不适格、漏诉及合同无效等问题,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基于该工程款而主张的利息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张该诉求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但该约定不明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发生,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原告应及时归还占用被告的场地及库房。

原告长期占用种子公司办公楼及库房、配肥厂院落及库房八间且对外进行出租受益,但其未向被告交纳过任何费用。因此,应将原告拖欠的租金从查实确定的工程款中进行折抵,并将种子公司办公楼一楼门市一间及库房八间、配肥厂院落及库房八间等场地立即归还给被告并及时清理场地。

【案件感悟】

通过办理本起案件,代理律师有以下几点感悟:

1、行政机关在经济往来中一定要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不能因私人关系或推脱领导责任而违规违纪随意挂账或出具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债务凭证,否则必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财政付款的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并且一定要选用具备施工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规范施工,否则不仅会造成施工工程无效,难以约束施工方的违约责任,而且也会产生豆腐渣工程,给及单位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

3、办案律师一定要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并对案件标的有充分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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