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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周立云律师
案例一
市民杨先生来电称:去年,杨先生与郑先生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一家企业信用管理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营业期限10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杨先生出资51万元,郑先生出资49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应于2025年5月25日前实际缴付到位。公司设立后,杨先生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承租房屋、购买办公家具、招聘员工等工作。随着公司运营,各项开支和费用逐渐产生。为维持公司基本运营,从今年4月起,杨先生多次向郑先生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建议股东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但由于郑先生原因,股东会未能召开。今年8月下旬,因拖欠租金,公司被迫搬出办公场所,而且到期债务达到12万余元。今年9月,杨先生按照认缴比例向公司账户汇入出资款。
杨先生的问题是可否要求郑先生在公司到期债务范围内按照各自的认缴比例履行出资义务?
律师解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是为了保证公司设立、存续和实际经营的需要,从而实现股东的利益。虽然公司章程只约定了股东缴纳出资的最后期限,没有约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和分期出资的限额,但股东应该保证公司存续和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分期履行各自相应的出资义务。由于公司账上缺乏资金,郑先生出资拖延已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存续以及实际经营需要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郑先生应在公司到期债务范围内,按照各自认缴的比例履行必要的出资义务。
案例二
市民梁先生来电称:2015年8月1日,梁先生与汤先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汤先生借给梁先生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日,梁先生与汤先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梁先生以自有的一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该房屋以汤先生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年后梁先生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于是在2016年9月7日,梁先生与汤先生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梁先生以65万元将房屋出售给汤先生,然后双方到房屋登记部门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涂销,并将房屋产权变更到汤先生名下。
梁先生的问题是自己并没有将房屋出售给汤先生的真实意思,是否可以将房屋要回呢?
律师解答:我国《物权法》及更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均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在这个事件中,梁先生向汤先生借款100万元,为此梁先生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因借款到期后梁先生无力归还,双方到房管部门涂销了设定在该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由此可见,《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以物抵债,签署该合同的目的是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杨先生的房屋原已设定了抵押,在没有经过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情况下,汤先生通过签署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直接获得抵押房屋,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且违反了关于抵押权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买卖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抵押房屋产权应恢复至梁先生名下。
案例三
某物业公司张经理来电称:2015年10月初,物业公司与我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小区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为两年,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委托管理事项中包括对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物业公司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停车管理费及其他经营性收费。2016年5月1日,物业公司与小区业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对小区车位管理费由物业公司按150元/辆/月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但是小区业主牛先生认为签署《补充协议》时未听取其意见,因此该补充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并拒绝缴纳管理费。后经物业公司多次书面催缴,牛先生仍未缴纳车位管理费。
张经理的问题是业主牛先生是否应该缴纳车位管理费?
律师解答: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小区业委会有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按照约定,小区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等费用。牛先生作为车位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实际接受了物业公司对车位的管理服务,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向物业公司支付车位管理费。
案例四
市民翟先生来电称:今年10月6日,翟先生与郑州某科技公司通过QQ联系的方式达成了协议,内容主要为:翟先生向科技公司购买联想20寸钛金色显示器十台,合同总价款为26800元,双方约定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运输,目的地为长治。但双方并未就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的责任进行约定。当天,翟先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科技公司支付了货款。科技公司收到货款后将货物交付给物流公司托运,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运输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货物毁损灭失。事发后翟先生要求科技公司退款,但科技公司认为自其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起,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已转移至翟先生。
翟先生的问题是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来承担?
律师解答:翟先生与郑州某科技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所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翟先生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科技公司也将货物交付给物流公司办理托运。但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运输车辆发生火灾,导致上述货物毁损灭失。翟先生与科技公司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是长治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科技公司并未实际将货物依约交付翟先生,翟先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科技公司返还相关货款。因此,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科技公司承担。
案例五
市民小芳来电称:小芳与朋友小容因住在同一个小区相识,后成为闺中密友。2015年10月,小容说做生意急需用钱,提出向小芳借信用卡使用。小容一家老小都住在小区里,两家人又很熟,小芳很放心地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借给了小容。两人说好小容要按银行的时限要求及时还款,小容每月支付小芳500元费用作为报酬。因为双方很熟悉,就没有写借条。刚开始,小容刷的几次信用卡都能按时归还。但是,小容在2016年2月用信用卡刷走49300元后未按期归还。小芳收到银行的通知时,发现已联系不到小容,并且小容举家搬迁不知去向。因没有签写借条,只有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了小容的相关信息,以及两人在聊天时小容向小芳问过信用卡的密码。
小芳的问题是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起诉小容还款呢?
律师解答:201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但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 二是微信证据的完整性。就这个事情来说,小容虽然未向小芳出具借条,但小芳的微信记录如果能够证明借款人为小容以及小芳的信用卡由小容持有,就与小芳陈述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所以,小容通过借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向小芳借款的事实,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小芳可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起诉小容还款。
案例六
市民李先生来电称:2015年1月,李先生借给沈先生6万元。2015年7月经双方协商,沈先生在李先生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承诺还款日期、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以及借款人承担起诉费、律师费等内容。但李先生却未在该份个人借款合同落款“出借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沈先生并未按期还款。
李先生的问题是《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沈先生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解答: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李先生作为出借人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而沈先生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作出了明确的还款以及借款利息、相关费用承担的意思表示。所以应认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因而这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在沈先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李先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七
郊区一位李师傅来电称:经过本村村委会的同意,村里的垃圾一直是由同村的王师傅负责清理。今年8月份,李师傅请王师傅为自家的猪场清运垃圾,双方口头约定以每车20元支付报酬。不料,王师傅在清运猪场垃圾的过程中被自己驾驶的马车碾轧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师傅分别以从事村里的劳动以及受李师傅雇佣干活为由将村委会和李师傅告上法院,诉求各项损失21.5万余元。
李师傅的问题是自己与王师傅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呢,以及是否应该赔偿王师傅的损失?
案例八
市民黄先生来电称: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黄先生曾在一家网络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黄先生与这家网络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一年内,黄先生不得直接或间接的向任何直接与网络公司竞争的任何组织或公司提供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从网络公司的任何客户获取或企图获取业务。如果黄先生违约需向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2月黄先生与网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份到一家科技公司任职。网络公司知道后要求黄先生赔偿违约金20万元。
黄先生的问题是是否要赔偿网络公司违约金?
律师解答: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看科技公司与网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依据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这个期限不超过二年),禁止或限制劳动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劳动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这个事件中呢,因为黄先生跟网络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就应该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如果能够认定科技公司与网络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那么,黄先生到科技公司任职的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科技公司与网络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黄先生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九
市民孟女士来电称:2012年9月份,孟女士与一家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孟女士担任对外事务部副经理职务。2016年9月份,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管理团队组织结构调整,孟女士所在职位因这一重大变化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孟女士工作岗位被取消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无论孟女士是否认可,均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孟女士认为公司虽称“对外事务部副经理”这一职务不得不取消,但实际上这一职位的工作内容并未取消,而是拆分为媒体总监和政府关系副总两个职位,重新招用两个人来担任此职位,重新招用的人与其职位级别相同。双方完全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
孟女士的问题是公司所称的:“管理团队组织结构调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律师解答: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企业战略性调整、产业结构调整等应属于用人单位自身经济情况发生改变,是具有用人单位主观意识的经济行为,所以不应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范畴。用人单位不能因企业战略性调整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结合这个事件呢,投资公司称由于管理团队组织结构调整而导致孟女士的劳动合同及所在职位无法继续履行,但公司并未取消孟女士的原职位,而是按照一定的组织规程对原职位进行了分拆。公司所辩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案例十
市民李女士来电称:2010年7月,李女士与一家商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今年9月份,公司向李女士发出《调岗通知书》,内容为公司根据经营情况进行业务调整,依据《劳动合同》及公司《就业规则》的规定,将李女士的工作所属部门由技术部调整为销售部,职位由经理调整为主管,月基本工资由6800元调整为4800元。由于李某不同意公司的调整安排,未按《调岗通知书》执行,因此公司发出《停职处分》,之后又发出《惩戒解雇通知书》,给予李女士惩戒解雇处罚,公司于2016年8月7日起与李女士解除劳动关系。
李女士的问题是公司未与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就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且公司安排的岗位和待遇低于原来的标准,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律师解答:用人单位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应负有向劳动者提出协商的当然义务,同时变更的内容应当具有合理性且应当提前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在这个事情上,商业公司如在客观上确需变更与李女士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重大事项,应与李女士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但从公司向李女士发送《调岗通知书》来看,调整岗位是公司的单方安排,未体现与李女士协商的意图,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直接作出《停职处分》《惩戒解雇通知书》等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在撤销处分的同时还应支付李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周立云律师
案例一
市民杨先生来电称:去年,杨先生与郑先生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一家企业信用管理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营业期限10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杨先生出资51万元,郑先生出资49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应于2025年5月25日前实际缴付到位。公司设立后,杨先生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承租房屋、购买办公家具、招聘员工等工作。随着公司运营,各项开支和费用逐渐产生。为维持公司基本运营,从今年4月起,杨先生多次向郑先生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建议股东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但由于郑先生原因,股东会未能召开。今年8月下旬,因拖欠租金,公司被迫搬出办公场所,而且到期债务达到12万余元。今年9月,杨先生按照认缴比例向公司账户汇入出资款。
杨先生的问题是可否要求郑先生在公司到期债务范围内按照各自的认缴比例履行出资义务?
律师解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是为了保证公司设立、存续和实际经营的需要,从而实现股东的利益。虽然公司章程只约定了股东缴纳出资的最后期限,没有约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和分期出资的限额,但股东应该保证公司存续和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分期履行各自相应的出资义务。由于公司账上缺乏资金,郑先生出资拖延已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存续以及实际经营需要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郑先生应在公司到期债务范围内,按照各自认缴的比例履行必要的出资义务。
案例二
市民梁先生来电称:2015年8月1日,梁先生与汤先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汤先生借给梁先生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日,梁先生与汤先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梁先生以自有的一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该房屋以汤先生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年后梁先生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于是在2016年9月7日,梁先生与汤先生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梁先生以65万元将房屋出售给汤先生,然后双方到房屋登记部门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涂销,并将房屋产权变更到汤先生名下。
梁先生的问题是自己并没有将房屋出售给汤先生的真实意思,是否可以将房屋要回呢?
律师解答:我国《物权法》及更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均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在这个事件中,梁先生向汤先生借款100万元,为此梁先生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因借款到期后梁先生无力归还,双方到房管部门涂销了设定在该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由此可见,《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以物抵债,签署该合同的目的是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杨先生的房屋原已设定了抵押,在没有经过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情况下,汤先生通过签署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直接获得抵押房屋,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且违反了关于抵押权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买卖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抵押房屋产权应恢复至梁先生名下。
案例三
某物业公司张经理来电称:2015年10月初,物业公司与我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小区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为两年,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委托管理事项中包括对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物业公司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停车管理费及其他经营性收费。2016年5月1日,物业公司与小区业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对小区车位管理费由物业公司按150元/辆/月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但是小区业主牛先生认为签署《补充协议》时未听取其意见,因此该补充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并拒绝缴纳管理费。后经物业公司多次书面催缴,牛先生仍未缴纳车位管理费。
张经理的问题是业主牛先生是否应该缴纳车位管理费?
律师解答: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小区业委会有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按照约定,小区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等费用。牛先生作为车位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实际接受了物业公司对车位的管理服务,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向物业公司支付车位管理费。
案例四
市民翟先生来电称:今年10月6日,翟先生与郑州某科技公司通过QQ联系的方式达成了协议,内容主要为:翟先生向科技公司购买联想20寸钛金色显示器十台,合同总价款为26800元,双方约定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运输,目的地为长治。但双方并未就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的责任进行约定。当天,翟先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科技公司支付了货款。科技公司收到货款后将货物交付给物流公司托运,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运输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货物毁损灭失。事发后翟先生要求科技公司退款,但科技公司认为自其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起,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已转移至翟先生。
翟先生的问题是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来承担?
律师解答:翟先生与郑州某科技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所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翟先生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科技公司也将货物交付给物流公司办理托运。但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运输车辆发生火灾,导致上述货物毁损灭失。翟先生与科技公司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是长治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科技公司并未实际将货物依约交付翟先生,翟先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科技公司返还相关货款。因此,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科技公司承担。
案例五
市民小芳来电称:小芳与朋友小容因住在同一个小区相识,后成为闺中密友。2015年10月,小容说做生意急需用钱,提出向小芳借信用卡使用。小容一家老小都住在小区里,两家人又很熟,小芳很放心地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借给了小容。两人说好小容要按银行的时限要求及时还款,小容每月支付小芳500元费用作为报酬。因为双方很熟悉,就没有写借条。刚开始,小容刷的几次信用卡都能按时归还。但是,小容在2016年2月用信用卡刷走49300元后未按期归还。小芳收到银行的通知时,发现已联系不到小容,并且小容举家搬迁不知去向。因没有签写借条,只有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了小容的相关信息,以及两人在聊天时小容向小芳问过信用卡的密码。
小芳的问题是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起诉小容还款呢?
律师解答:201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但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 二是微信证据的完整性。就这个事情来说,小容虽然未向小芳出具借条,但小芳的微信记录如果能够证明借款人为小容以及小芳的信用卡由小容持有,就与小芳陈述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所以,小容通过借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向小芳借款的事实,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小芳可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起诉小容还款。
案例六
市民李先生来电称:2015年1月,李先生借给沈先生6万元。2015年7月经双方协商,沈先生在李先生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承诺还款日期、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以及借款人承担起诉费、律师费等内容。但李先生却未在该份个人借款合同落款“出借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沈先生并未按期还款。
李先生的问题是《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沈先生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解答: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李先生作为出借人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而沈先生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作出了明确的还款以及借款利息、相关费用承担的意思表示。所以应认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因而这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在沈先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李先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七
郊区一位李师傅来电称:经过本村村委会的同意,村里的垃圾一直是由同村的王师傅负责清理。今年8月份,李师傅请王师傅为自家的猪场清运垃圾,双方口头约定以每车20元支付报酬。不料,王师傅在清运猪场垃圾的过程中被自己驾驶的马车碾轧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师傅分别以从事村里的劳动以及受李师傅雇佣干活为由将村委会和李师傅告上法院,诉求各项损失21.5万余元。
李师傅的问题是自己与王师傅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呢,以及是否应该赔偿王师傅的损失?
案例八
市民黄先生来电称: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黄先生曾在一家网络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黄先生与这家网络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一年内,黄先生不得直接或间接的向任何直接与网络公司竞争的任何组织或公司提供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从网络公司的任何客户获取或企图获取业务。如果黄先生违约需向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2月黄先生与网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份到一家科技公司任职。网络公司知道后要求黄先生赔偿违约金20万元。
黄先生的问题是是否要赔偿网络公司违约金?
律师解答: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看科技公司与网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依据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这个期限不超过二年),禁止或限制劳动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劳动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这个事件中呢,因为黄先生跟网络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就应该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如果能够认定科技公司与网络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那么,黄先生到科技公司任职的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科技公司与网络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黄先生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九
市民孟女士来电称:2012年9月份,孟女士与一家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孟女士担任对外事务部副经理职务。2016年9月份,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管理团队组织结构调整,孟女士所在职位因这一重大变化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孟女士工作岗位被取消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无论孟女士是否认可,均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孟女士认为公司虽称“对外事务部副经理”这一职务不得不取消,但实际上这一职位的工作内容并未取消,而是拆分为媒体总监和政府关系副总两个职位,重新招用两个人来担任此职位,重新招用的人与其职位级别相同。双方完全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
孟女士的问题是公司所称的:“管理团队组织结构调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律师解答: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企业战略性调整、产业结构调整等应属于用人单位自身经济情况发生改变,是具有用人单位主观意识的经济行为,所以不应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范畴。用人单位不能因企业战略性调整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结合这个事件呢,投资公司称由于管理团队组织结构调整而导致孟女士的劳动合同及所在职位无法继续履行,但公司并未取消孟女士的原职位,而是按照一定的组织规程对原职位进行了分拆。公司所辩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案例十
市民李女士来电称:2010年7月,李女士与一家商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今年9月份,公司向李女士发出《调岗通知书》,内容为公司根据经营情况进行业务调整,依据《劳动合同》及公司《就业规则》的规定,将李女士的工作所属部门由技术部调整为销售部,职位由经理调整为主管,月基本工资由6800元调整为4800元。由于李某不同意公司的调整安排,未按《调岗通知书》执行,因此公司发出《停职处分》,之后又发出《惩戒解雇通知书》,给予李女士惩戒解雇处罚,公司于2016年8月7日起与李女士解除劳动关系。
李女士的问题是公司未与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就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且公司安排的岗位和待遇低于原来的标准,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律师解答:用人单位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应负有向劳动者提出协商的当然义务,同时变更的内容应当具有合理性且应当提前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在这个事情上,商业公司如在客观上确需变更与李女士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重大事项,应与李女士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但从公司向李女士发送《调岗通知书》来看,调整岗位是公司的单方安排,未体现与李女士协商的意图,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直接作出《停职处分》《惩戒解雇通知书》等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在撤销处分的同时还应支付李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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