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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电视台案例

已浏览人数:1442

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周立云律师

【案例一】

市民李先生来电咨询:其自2009年11月6日到某安装公司从事安装卷帘门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7日,李先生在工作期间不慎被卷帘门砸伤,此后再未回安装公司工作,但安装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按月支付给李某780元生活补助费。后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超过1年的时效期限,未能认定工伤。现李先生想问:其能否要求确认与单位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主持人,你好:首先,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从事态发展的连续性综合把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者可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先生与安装公司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6日到期,从安装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按月给李先生发生活费的行为,可以证明安装公司对李先生受伤后在家休养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故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都默认的存续状态。

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安装公司与李先生的劳动合同虽于2012年11月6日到期,但安装公司并未依法为李先生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安装公司确实未为李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先生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二】

市民刘女士来电反映:其在某超市从事收银和销售工作。2013年5月,公司发现孙女士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先后8次在电脑操作上将其他销售员的销售业绩归入自己的名下,于是,以孙女士营私舞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其劳动合同。孙女士说,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征求公会的意见,而该公司没有建立工会,现单位解除合同的决定是否违法。

主持人你好:《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也做了明确规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都需要事先通知工会,否则就属于解除程序违法。但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至今未建立工会。那么,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是否就可以省略这一法定程序吗?如果从法条的字面理解来看,未建立工会的单位是无法实现通知工会的程序的,但是,如果单位未成立工会就免除通知义务,这会助长单位抵制成立工会之风,对于已经成立工会的单位也不公平。并且,《工会法》第1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还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据此,用人单位的职工总数达到25人以上,不建立工会,就可能丧失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权利。

【案例三】

大学生小李来电咨询:其是计算机专业应届毕业生,经过两轮的面试后,小李收到了某科技公司发出的“通过公司面试的通知”。通知中还载明,小李在通过了面试后,为确保小李掌握该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胜任入职后的工作需求,该公司将对小李进行相关培训,公司与小李各负担培训费用的50%。考虑到目前工作难找,小李向该公司交纳了培训费2万元。然而,5个月的培训期内该公司并未对小李进行正规、系统的课程培训,该公司并未与小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小李提供工作岗位。现小李想问:能否要求科技公司返还培训费2万元。

主持人你好:《劳动合同法》第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科技公司在招录员工的过程中,以对小李进行入职专项培训为由,向小李收取高额培训费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小李有权要求返还。此外,科技公司虽向小李发出“通过公司面试的通知”,但该通知仅代表小李通过面试,并不意味着公司将必然与小李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小李并不能据此认定,该份工作已经十拿九稳。在求职过程中,当遭遇用人单位提出交纳保证金、制服费、培训费等要求时,求职者应依法予以拒绝。

【案例四】

市民韩女士来电反映:前段时间其和几个好友与某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2014年7月4日至7月8日的香港游。2014年7月6日凌晨,韩女士在香港某酒店房间内意外摔伤。在其返回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旅游主管部门递交投诉书,反映其被摔伤后未得到积极救治,旅行社将其三人遗弃在香港,要求予以处理。但旅游部门回复说,韩女士的投诉已过受理时限,并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韩女士想问:旅游投诉是如何规定的,其是否超过了投诉期限?

主持人你好:首先,《旅游投诉处理办法》规定,投诉期限为旅游合同结束之日起90天内。就韩女士反映的情况来看,投诉期限应当自2014年7月8日至10月5日止,如果韩女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寻求公权力的救济时,必须在该法定期限内提出相应的请求。其次,旅游过程实体权利受损害维权与行政管理投诉并不矛盾。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的权限仅在于调解,在达不成调解协议情况下,旅游者还可通过仲裁、诉讼解决争议的实质问题,得到救济。

【案例五】

村民老张来电反映,其已68岁的老伴前段时间在搭乘公交车,当车子快行驶到终点时,老伴看到车厢中后部都是空座,就想趁车辆遇到红灯停下时换到后门附近的座位,以方便下车。没想到就在换座位过程中,她一下子没站稳就摔倒了,导致腿部骨折,住院六十多天,花了4万余元。现在他们和公交公司协商赔偿的事,但公交公司答复说老张的老伴违反了乘车相关规定,在未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往后移动,司机在行车中也无急刹的情况,过错在于老张的老伴。老张想问,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该案事故的发生,两者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公交公司作为承担公共交通运输的企业,公交车行进过程中一般搭载着不特定且数量较多的乘客,即可能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故司机在驾驶时应承担比普通司机更严格的注意义务。而本起事件中公交司机在案发前红灯转为绿灯时,并未通过后视镜观察到老人正在走动这一情况,确实存在疏忽,故司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公交公司对老人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老人在车内走动时并未搀扶任何物体便径直向车厢尾部走去,且对红灯转为绿灯的时间估算错误,无论是因为过于自信还是疏忽大意,均是导致事发时自身跌倒的原因之一,故老人亦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六】

市民小王来电反映:去年双十一时,小王在一家电商网站买了一副电镀哑铃,花了300多元。下单不久,卖家就发货了。不过,到货那几天小王正忙着其他事,直到5天后才打开包装。拆开后才发现电镀哑铃是掉漆的,很多螺丝也有松动。之后,小王尝试与网店店主联系要求退货,可店主称,小王购买的哑铃是促销商品,售出后不予退换。小王想问,网购商品能否要求退货,如果能,要求退货是否有时间规定?

主持人你好:根据2013年10月25日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也就是说网购消费者也享有七天“后悔期”,凡是对收到的货物不满意的,可在七天内无理由退货。另外,像店主声称的“货一出门概不退还”,以及现在很多餐饮店内标的“谢绝自带酒水”这类声明,目的都是为了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这些条款都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霸王条款”,一律无效。

【案例七】

市民杨先生来电咨询:其与马先生、魏女士于2010年出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了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股东为该三人。2012年9月,马先生将其股份转让给魏女士和杨先生平,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股东也进行了变更,其中魏女士所占股份多于杨先生,魏女士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生则担任公司总经理。此后因双方存在矛盾,杨先生被免职。免职后杨先生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公司邮寄了股东查阅账务申请书,要求查阅公司账目。但公司收到了该申请,未予书面回复。杨先生想问,作为公司股东,其是否有权利查阅公司账本和要求分红?

主持人你好:杨先生是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股东。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此项权利是股东知情权的一项基本内容,股东行使该权利不需要先履行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公司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杨先生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利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案例八】

市民小张来电咨询:2013年他的朋友小李因开厂由于缺乏流动资金,遂向其提出借款,并愿意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小张觉得虽然小李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小张要求为车辆购买保险并得到了小李的同意,于是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小张的名字。2014年初,小李驾车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小张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小张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其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拒绝赔偿。小张想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主持人你好:本起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就本起事件而言,小张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小李购买了车损险,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小张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

【案例九】

某公司来电咨询:该公司股东张先生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的汽车修理部。为此,张先生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日,该公司赵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银行与赵经理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股东张先生从银行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先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银行现在要求张先生和公司连带归还其借款本息20余万元。该公司想问:赵经理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主持人你好: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起事件中,该公司的股东张先生为个人的汽车修理部从银行贷款20万元,此债务是张先生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该公司赵经理以公司名义用公司资产为张先生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十】

村民郝先生来电咨询:2014年9月其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县城销货,途中遇同村小夏请求搭便车回家,经小夏再三请求后遂答应让其搭乘。途中郝先生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夏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先生与对方负同等事故责任,小夏无责任。现在小夏向其提出赔偿要求。他想问,是否对搭顺风车的小夏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在这起事件中,郝先生准许小夏搭便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它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的行为。在运输途中郝先生与他人不法侵害致小夏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小夏属于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强烈要求搭乘车辆,本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郝先生的民事责任。

【案例十一】

市民赵女士来电咨询:去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其与丈夫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共同购置的住房归女方所有。现在赵女士的前夫找到赵女士要求对该房屋装修发生的十余万进行分割。赵女士想问,房屋的装修款能否分割?

主持人你好: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于赵女士与其前夫在协议离婚时已达成协议,房屋归赵女士所有,对方不得再就房屋问题主张任何权利。现其前夫主张分割房屋装修,而装修作为房屋之添附,与房屋一经结合即成为房屋不可分离之组成部分,故对方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案例十二】

市民温先生来电咨询:2013年2月,其与王女士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并迅速结婚。婚后,温先生将婚前的10万元存款转至王女士银行卡,并将工资卡也一并交予女方,由女方负责家庭一切开销。结婚一年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纠纷不断,现在温先生想离婚,并想要回婚前的10万元存款。温先生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主持人你好:首先,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起事件中的10万元存款确系温先生婚前所得。虽然金钱系种类物,但10万元存款能够通过账户上的流转加以区分,温先生与王女士结婚并不必然导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因此能够认定10万元存款系温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
其次,温先生将婚前存款交给王女士系其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愿处分,温先生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王女士的处分权利。二人系夫妻关系,温先生可以预见到王女士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却仍交予她,该行为视为温先生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如果该10万元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温先生一方不得主张另一方予以补偿或者返还。
【案例十三】

家住农村的王先生来电反映:其父母育有两个儿子,其为次子。2011年,老两口与王先生兄弟二人达成了一份赡养协议,哥哥负责赡养母亲,王先生负责赡养父亲,兄弟二人各自将老人养老送终,互不干涉。2012年父亲因病去世,丧事由王先生一手操办。今年6月,母亲得重病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现在哥哥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要求王先生分担医疗费。王先生想问,之前与父母兄长达成的赡养协议是否有效?你是否应分担母亲的医疗费?

主持人你好:在这起事件中,父母与子女达成的赡养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做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规定表明,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可以通过协议免除或者转让。该份赡养协议免除了大儿子赡养父亲、二儿子赡养母亲的义务,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王先生仍应承担赡养义务。

【案例十四】

市民齐女士来电自诩:2014年8月,其丈夫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时,因处置不当,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其女儿尚未出生。齐女士想问:在计算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损失时,是否可以主张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主持人你好: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更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利益的保护的范围已经延伸到未出生的胎儿。本起事件中,受害人去世时,胎儿未出生,但其作为受害人的遗腹子,其有权利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既然胎儿有继承的权利,在胎儿作为活体出生后,受害人的先前死亡导致其不能得到完整的被抚养权利,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情况下,从法律的公平原则、从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来讲,应支持后出生胎儿要求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案例十五】

市民宋先生来电咨询:2012年5月,其与弟弟二人在处理父亲丧事过程中,所有开支均由二人各出资一半。在办理完父亲的葬礼后,经结算,除去兄弟二人各自开支后尚剩余礼金为8000余元,该礼金先由账房保管,后账房又将该礼金移交给弟弟保管。之后宋先生向弟弟提出要求分得剩余礼金的一半,但弟弟以自己一方的亲友所送礼金更多,日后自己要还的人情债也更多,不愿平均分配。宋先生想问,其主张是否成立?弟弟是否应当返还丧礼?

主持人你好,本起事件中宋先生兄弟二人支付相同的资金安葬其父亲,按照当地风俗共同收取各自亲朋所送的礼金,不是其父亲留下的遗产,而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对处理父亲丧事所剩余礼金,宋先生主张平均分配,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与当地风俗不悖。弟弟认为在收取自家亲朋的礼金要比哥哥亲朋的多,日后其需要还的人情债也更多,主张按收取各自亲朋的礼金多少来分配剩余礼金,亦符合当地的民情和风俗。但弟弟对该项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而最有力的证据就是在安葬其父亲时的受礼簿。如果弟弟不能提供受礼簿,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剩余的8642元礼金,则由兄弟二人各分得4321元。

【案例十六】

市民王女士来电咨询:其与丈夫因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有三位兄弟姐妹,父母去世后遗有房屋两套尚未进行继承分割。王女士要求对丈夫即将取得的父母所留遗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丈夫表示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要放弃遗产继承权。王女士认为未经其同意,丈夫不能私自放弃属于她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女士的主张能成立吗?

主持人你好:继承权是一种因身份关系而可能获得财产的期待权利,在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可以选择继承也可以选择放弃继承遗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予以分割;如果因继承权所应得财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诉讼中主张分割的一方当事人可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如果夫妻一方在分割遗产时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另一方则无权干涉。本起事件中,因丈夫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所以王女士无权对丈夫可继承遗产份额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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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电视台案例

日期:2016-11-24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案 例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周立云律师

【案例一】

市民李先生来电咨询:其自2009年11月6日到某安装公司从事安装卷帘门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7日,李先生在工作期间不慎被卷帘门砸伤,此后再未回安装公司工作,但安装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按月支付给李某780元生活补助费。后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超过1年的时效期限,未能认定工伤。现李先生想问:其能否要求确认与单位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主持人,你好:首先,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从事态发展的连续性综合把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者可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先生与安装公司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6日到期,从安装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按月给李先生发生活费的行为,可以证明安装公司对李先生受伤后在家休养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故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都默认的存续状态。

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安装公司与李先生的劳动合同虽于2012年11月6日到期,但安装公司并未依法为李先生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安装公司确实未为李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先生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二】

市民刘女士来电反映:其在某超市从事收银和销售工作。2013年5月,公司发现孙女士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先后8次在电脑操作上将其他销售员的销售业绩归入自己的名下,于是,以孙女士营私舞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其劳动合同。孙女士说,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征求公会的意见,而该公司没有建立工会,现单位解除合同的决定是否违法。

主持人你好:《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也做了明确规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都需要事先通知工会,否则就属于解除程序违法。但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至今未建立工会。那么,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是否就可以省略这一法定程序吗?如果从法条的字面理解来看,未建立工会的单位是无法实现通知工会的程序的,但是,如果单位未成立工会就免除通知义务,这会助长单位抵制成立工会之风,对于已经成立工会的单位也不公平。并且,《工会法》第1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还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据此,用人单位的职工总数达到25人以上,不建立工会,就可能丧失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权利。

【案例三】

大学生小李来电咨询:其是计算机专业应届毕业生,经过两轮的面试后,小李收到了某科技公司发出的“通过公司面试的通知”。通知中还载明,小李在通过了面试后,为确保小李掌握该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胜任入职后的工作需求,该公司将对小李进行相关培训,公司与小李各负担培训费用的50%。考虑到目前工作难找,小李向该公司交纳了培训费2万元。然而,5个月的培训期内该公司并未对小李进行正规、系统的课程培训,该公司并未与小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小李提供工作岗位。现小李想问:能否要求科技公司返还培训费2万元。

主持人你好:《劳动合同法》第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科技公司在招录员工的过程中,以对小李进行入职专项培训为由,向小李收取高额培训费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小李有权要求返还。此外,科技公司虽向小李发出“通过公司面试的通知”,但该通知仅代表小李通过面试,并不意味着公司将必然与小李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小李并不能据此认定,该份工作已经十拿九稳。在求职过程中,当遭遇用人单位提出交纳保证金、制服费、培训费等要求时,求职者应依法予以拒绝。

【案例四】

市民韩女士来电反映:前段时间其和几个好友与某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2014年7月4日至7月8日的香港游。2014年7月6日凌晨,韩女士在香港某酒店房间内意外摔伤。在其返回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旅游主管部门递交投诉书,反映其被摔伤后未得到积极救治,旅行社将其三人遗弃在香港,要求予以处理。但旅游部门回复说,韩女士的投诉已过受理时限,并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韩女士想问:旅游投诉是如何规定的,其是否超过了投诉期限?

主持人你好:首先,《旅游投诉处理办法》规定,投诉期限为旅游合同结束之日起90天内。就韩女士反映的情况来看,投诉期限应当自2014年7月8日至10月5日止,如果韩女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寻求公权力的救济时,必须在该法定期限内提出相应的请求。其次,旅游过程实体权利受损害维权与行政管理投诉并不矛盾。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的权限仅在于调解,在达不成调解协议情况下,旅游者还可通过仲裁、诉讼解决争议的实质问题,得到救济。

【案例五】

村民老张来电反映,其已68岁的老伴前段时间在搭乘公交车,当车子快行驶到终点时,老伴看到车厢中后部都是空座,就想趁车辆遇到红灯停下时换到后门附近的座位,以方便下车。没想到就在换座位过程中,她一下子没站稳就摔倒了,导致腿部骨折,住院六十多天,花了4万余元。现在他们和公交公司协商赔偿的事,但公交公司答复说老张的老伴违反了乘车相关规定,在未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往后移动,司机在行车中也无急刹的情况,过错在于老张的老伴。老张想问,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该案事故的发生,两者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公交公司作为承担公共交通运输的企业,公交车行进过程中一般搭载着不特定且数量较多的乘客,即可能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故司机在驾驶时应承担比普通司机更严格的注意义务。而本起事件中公交司机在案发前红灯转为绿灯时,并未通过后视镜观察到老人正在走动这一情况,确实存在疏忽,故司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公交公司对老人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老人在车内走动时并未搀扶任何物体便径直向车厢尾部走去,且对红灯转为绿灯的时间估算错误,无论是因为过于自信还是疏忽大意,均是导致事发时自身跌倒的原因之一,故老人亦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六】

市民小王来电反映:去年双十一时,小王在一家电商网站买了一副电镀哑铃,花了300多元。下单不久,卖家就发货了。不过,到货那几天小王正忙着其他事,直到5天后才打开包装。拆开后才发现电镀哑铃是掉漆的,很多螺丝也有松动。之后,小王尝试与网店店主联系要求退货,可店主称,小王购买的哑铃是促销商品,售出后不予退换。小王想问,网购商品能否要求退货,如果能,要求退货是否有时间规定?

主持人你好:根据2013年10月25日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也就是说网购消费者也享有七天“后悔期”,凡是对收到的货物不满意的,可在七天内无理由退货。另外,像店主声称的“货一出门概不退还”,以及现在很多餐饮店内标的“谢绝自带酒水”这类声明,目的都是为了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这些条款都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霸王条款”,一律无效。

【案例七】

市民杨先生来电咨询:其与马先生、魏女士于2010年出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了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股东为该三人。2012年9月,马先生将其股份转让给魏女士和杨先生平,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股东也进行了变更,其中魏女士所占股份多于杨先生,魏女士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生则担任公司总经理。此后因双方存在矛盾,杨先生被免职。免职后杨先生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公司邮寄了股东查阅账务申请书,要求查阅公司账目。但公司收到了该申请,未予书面回复。杨先生想问,作为公司股东,其是否有权利查阅公司账本和要求分红?

主持人你好:杨先生是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股东。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此项权利是股东知情权的一项基本内容,股东行使该权利不需要先履行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公司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杨先生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利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案例八】

市民小张来电咨询:2013年他的朋友小李因开厂由于缺乏流动资金,遂向其提出借款,并愿意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小张觉得虽然小李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小张要求为车辆购买保险并得到了小李的同意,于是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小张的名字。2014年初,小李驾车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小张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小张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其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拒绝赔偿。小张想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主持人你好:本起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就本起事件而言,小张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小李购买了车损险,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小张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

【案例九】

某公司来电咨询:该公司股东张先生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的汽车修理部。为此,张先生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日,该公司赵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银行与赵经理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股东张先生从银行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先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银行现在要求张先生和公司连带归还其借款本息20余万元。该公司想问:赵经理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主持人你好: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起事件中,该公司的股东张先生为个人的汽车修理部从银行贷款20万元,此债务是张先生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该公司赵经理以公司名义用公司资产为张先生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十】

村民郝先生来电咨询:2014年9月其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县城销货,途中遇同村小夏请求搭便车回家,经小夏再三请求后遂答应让其搭乘。途中郝先生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夏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先生与对方负同等事故责任,小夏无责任。现在小夏向其提出赔偿要求。他想问,是否对搭顺风车的小夏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你好:在这起事件中,郝先生准许小夏搭便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它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的行为。在运输途中郝先生与他人不法侵害致小夏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小夏属于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强烈要求搭乘车辆,本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郝先生的民事责任。

【案例十一】

市民赵女士来电咨询:去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其与丈夫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共同购置的住房归女方所有。现在赵女士的前夫找到赵女士要求对该房屋装修发生的十余万进行分割。赵女士想问,房屋的装修款能否分割?

主持人你好: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于赵女士与其前夫在协议离婚时已达成协议,房屋归赵女士所有,对方不得再就房屋问题主张任何权利。现其前夫主张分割房屋装修,而装修作为房屋之添附,与房屋一经结合即成为房屋不可分离之组成部分,故对方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案例十二】

市民温先生来电咨询:2013年2月,其与王女士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并迅速结婚。婚后,温先生将婚前的10万元存款转至王女士银行卡,并将工资卡也一并交予女方,由女方负责家庭一切开销。结婚一年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纠纷不断,现在温先生想离婚,并想要回婚前的10万元存款。温先生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主持人你好:首先,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起事件中的10万元存款确系温先生婚前所得。虽然金钱系种类物,但10万元存款能够通过账户上的流转加以区分,温先生与王女士结婚并不必然导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因此能够认定10万元存款系温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
其次,温先生将婚前存款交给王女士系其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愿处分,温先生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王女士的处分权利。二人系夫妻关系,温先生可以预见到王女士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却仍交予她,该行为视为温先生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如果该10万元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温先生一方不得主张另一方予以补偿或者返还。
【案例十三】

家住农村的王先生来电反映:其父母育有两个儿子,其为次子。2011年,老两口与王先生兄弟二人达成了一份赡养协议,哥哥负责赡养母亲,王先生负责赡养父亲,兄弟二人各自将老人养老送终,互不干涉。2012年父亲因病去世,丧事由王先生一手操办。今年6月,母亲得重病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现在哥哥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要求王先生分担医疗费。王先生想问,之前与父母兄长达成的赡养协议是否有效?你是否应分担母亲的医疗费?

主持人你好:在这起事件中,父母与子女达成的赡养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做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规定表明,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可以通过协议免除或者转让。该份赡养协议免除了大儿子赡养父亲、二儿子赡养母亲的义务,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王先生仍应承担赡养义务。

【案例十四】

市民齐女士来电自诩:2014年8月,其丈夫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时,因处置不当,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其女儿尚未出生。齐女士想问:在计算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损失时,是否可以主张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主持人你好: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更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利益的保护的范围已经延伸到未出生的胎儿。本起事件中,受害人去世时,胎儿未出生,但其作为受害人的遗腹子,其有权利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既然胎儿有继承的权利,在胎儿作为活体出生后,受害人的先前死亡导致其不能得到完整的被抚养权利,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情况下,从法律的公平原则、从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来讲,应支持后出生胎儿要求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案例十五】

市民宋先生来电咨询:2012年5月,其与弟弟二人在处理父亲丧事过程中,所有开支均由二人各出资一半。在办理完父亲的葬礼后,经结算,除去兄弟二人各自开支后尚剩余礼金为8000余元,该礼金先由账房保管,后账房又将该礼金移交给弟弟保管。之后宋先生向弟弟提出要求分得剩余礼金的一半,但弟弟以自己一方的亲友所送礼金更多,日后自己要还的人情债也更多,不愿平均分配。宋先生想问,其主张是否成立?弟弟是否应当返还丧礼?

主持人你好,本起事件中宋先生兄弟二人支付相同的资金安葬其父亲,按照当地风俗共同收取各自亲朋所送的礼金,不是其父亲留下的遗产,而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对处理父亲丧事所剩余礼金,宋先生主张平均分配,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与当地风俗不悖。弟弟认为在收取自家亲朋的礼金要比哥哥亲朋的多,日后其需要还的人情债也更多,主张按收取各自亲朋的礼金多少来分配剩余礼金,亦符合当地的民情和风俗。但弟弟对该项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而最有力的证据就是在安葬其父亲时的受礼簿。如果弟弟不能提供受礼簿,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剩余的8642元礼金,则由兄弟二人各分得4321元。

【案例十六】

市民王女士来电咨询:其与丈夫因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有三位兄弟姐妹,父母去世后遗有房屋两套尚未进行继承分割。王女士要求对丈夫即将取得的父母所留遗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丈夫表示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要放弃遗产继承权。王女士认为未经其同意,丈夫不能私自放弃属于她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女士的主张能成立吗?

主持人你好:继承权是一种因身份关系而可能获得财产的期待权利,在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可以选择继承也可以选择放弃继承遗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予以分割;如果因继承权所应得财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诉讼中主张分割的一方当事人可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如果夫妻一方在分割遗产时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另一方则无权干涉。本起事件中,因丈夫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所以王女士无权对丈夫可继承遗产份额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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