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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06-22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行政赔偿诉讼的提起
《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规定,涉及赔偿程序需注意以下几点: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程序的选择
在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并已经启动行政赔偿程序时,当事人不能重复或者交叉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因此,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应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行政赔偿判决,无需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
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与行政赔偿诉讼的衔接
在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件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如赔偿义务机关存在拒收申请、作出或未作出赔偿决定等情形的,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通过诉讼程序对实质争议进行审查处理,而不是以赔偿义务机关的上述行为作为审查重点。这样能够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多次作出、撤销行政赔偿决定的情形,防止赔偿案件久拖不决。
无需先提出行政赔偿的情形
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对于赔偿法规定的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两种途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当事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赔偿程序的选择权。因此,对于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可以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予以处理。
撤诉后能否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
对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申请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审查对象、案件处理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赔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因此,行政赔偿诉讼在处理具体程序问题时,不能简单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在审查内容、裁判方式等方面具有同质性,都涉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行政赔偿的其他问题
对于以获得行政赔偿为目的的诉讼而言,赔偿法规定的救济方式是直接起诉赔偿机关,并不包括起诉复议机关,即不包括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复议机关就赔偿机关的行政赔偿问题作出处理的情形。与起诉赔偿机关相比,起诉复议机关不仅程序更加繁琐,耗费更多的资源,而且难以直接解决赔偿问题,容易形成循环诉讼。
赔偿的前提
《赔偿法》第二条款规定,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当事人获得行政赔偿需要具备行政行为违法、造成了实际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等前提条件。行政赔偿领域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丧失,应与间接损失对应理解,这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通常理解。事实上,无论是现有财产还是可得利益,只要损失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就是必然可得利益,属于直接损失。必然可得利益,是指并不依赖其他外在条件的成就,倘若无侵权行为发生,该利益则为赔偿请求人必然获得。对于不确定发生的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而不确定发生的利益,是指即便不存在赔偿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也未必能够实现的利益。
行政赔偿请求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当事人不能笼统请求予以行政赔偿,否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列明具体损失内容、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包含对房屋“恢复原状”,并表示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不宜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
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一般仍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即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法律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被告要对自己的过错和违法情形承担代价,另一方面,因被告的原因往往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或难以举证,不宜将举证责任再加之于原告。具体来说,行政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及损害大小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被告则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在原、被告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相关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标准的确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违法拆迁行政赔偿案件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首先,为体现对违法强拆行为的惩戒,对当事人的相应赔偿不应低于依法拆迁获得的补偿,要填平补齐当事人受损的财产权利,尽可能给予当事人必要、合理的照顾和安排,确保当事人获得的赔偿利益能够充分保障其安置补偿权益和实际居住权益。其次,应当综合考量当地其他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情况,全面考虑违法拆迁法律法规以及当地相关政策规定的贯彻实施情况。
参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赔偿标准
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依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签订补偿协议,该方案能够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当事人的相关损失。
参考已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确定赔偿标准
行政赔偿不应低于行政补偿,即不应低于当事人可获得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如何确定安置补偿利益,具体可考虑以下因素:(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补偿标准;(3)本应对当事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4)其他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决定和补偿安置协议。通过综合比对,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充分救济保障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方式。通常,参照适用与当事人相仿的其他被拆迁人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往往对当事人更加有利。
参照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标准
因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考虑到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以及对当事人居住权益的保障,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亦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在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受损财产的价值评判可以估价时或判决时为基准。
通过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赔偿标准
评估报告是确定房屋补偿价值的核心证据。评估中如何选择评估时点,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争议能否得到实质化解,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时,原则上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评估时点。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出于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之考虑,对于时间跨度长、特别是房地产市场价值波动大,当事人原产权安置权益需要通过货币化方式实现的,为更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房屋损失赔偿时点的确定,应当选择最能弥补当事人损失的时点。在房屋价格增长较快的情况下,以违法行政行为发生时为准,无法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以法院委托评估时为准,更加符合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通过走访询价方式确定赔偿标准
在无法通过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被拆除房屋价值时,人民法院通过走访询价,参考估价时同区位房屋的市场价格对当事人房屋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时市场价格补偿的基本原则。
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01被拆除房屋损失赔偿
首先,关于赔偿方式的选择。如果被拆除房屋依法进行征收与拆除,当事人既可以选择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也有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因此,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对赔偿被拆除房屋损失时,赋予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更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可获得的赔偿利益,符合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标准决定,而选择何种赔偿标准可以根据上述赔偿标准的确定方式具体把握。总之,赔偿数额要以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为底限,确保当事人能够获得与之前相当的房屋、与其他被拆迁人相当的房屋,满足其实际居住利益,保障其居住条件不降低、有改善,维护政策的连续性和社会的稳定性。需要注意的是,被拆除房屋不仅包括有证房屋,还包括很多无证房屋。对于无证房屋的处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而不是与违章建筑一概论之。当无证房屋遭遇违法强拆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时立法状况、房屋建设时间和动机、房屋来源和使用现状、当事人居住利益等因素确定是否赔偿。
02室内动产损失赔偿
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物品清单,致使当事人难以履行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就损失金额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的室内物品因违法强拆灭失,在双方均对室内物品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合情合理进行酌定处理。关于非日常生活用品的大额财物损失、机械设备损失等,当事人应当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以证明这些财物在拆除现场客观存在以及各自的具体价值,否则法院缺乏酌定的基础依据。
03停产停业损失赔偿
经营性用房遭遇违法强拆,往往会产生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只是补偿因征收给被拆迁人经营造成的临时性经营困难,具有过渡费用性质,因而只能计算适当期间或者按照房屋补偿金额的适当比例计付。被拆迁人在征收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后的适当期间,也应当及时寻找合适地址重新经营,不能将因自身原因未开展经营的损失,全部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对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一般参照补偿标准确定。各地对停产停业损失规定的补偿标准并不一致,大多要求具备被征收房屋属于非住宅的合法建筑、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等条件。
04装修装饰费、搬迁费、过渡费损失赔偿
过渡费一般是对房屋被征收人于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交付前的特定过渡期限内,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即便对被征收人不存在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问题,但行政机关违法强拆房屋,必然导致被征收人在接受赔偿之前,临时另寻住房,并承担相关搬迁及临时安置费用。对于装修装饰费、搬迁费、过渡费的赔偿,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赔偿可以参照执行。但是,相关标准不应低于各地确定的统一标准,当数额过低侵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时,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依法赔偿。
05租金损失赔偿
房屋租金损失属于“期待利益”,一般不予赔偿。但是,有些情形需要注意,因征收导致租房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租金损失,系当事人通过依法签订租房合同完全可以取得的确定的、客观的利益,本可通过合同实际履行得以实现,此种情形不同于房屋空置的情况下主张房屋出租后收益的“期待利益”的情形。由于行政机关长期未履行拆迁职责,导致房屋一直处于待拆除的状态,且当事人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判令行政机关按租金损失进行赔偿。对此,要注意区分相关停产停业损失中是否已包含该租金损失。
日期:2022-06-22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行政赔偿诉讼的提起
《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规定,涉及赔偿程序需注意以下几点: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程序的选择
在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并已经启动行政赔偿程序时,当事人不能重复或者交叉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因此,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应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行政赔偿判决,无需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
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与行政赔偿诉讼的衔接
在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件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如赔偿义务机关存在拒收申请、作出或未作出赔偿决定等情形的,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通过诉讼程序对实质争议进行审查处理,而不是以赔偿义务机关的上述行为作为审查重点。这样能够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多次作出、撤销行政赔偿决定的情形,防止赔偿案件久拖不决。
无需先提出行政赔偿的情形
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对于赔偿法规定的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两种途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当事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赔偿程序的选择权。因此,对于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可以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予以处理。
撤诉后能否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
对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申请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审查对象、案件处理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赔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因此,行政赔偿诉讼在处理具体程序问题时,不能简单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在审查内容、裁判方式等方面具有同质性,都涉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行政赔偿的其他问题
对于以获得行政赔偿为目的的诉讼而言,赔偿法规定的救济方式是直接起诉赔偿机关,并不包括起诉复议机关,即不包括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复议机关就赔偿机关的行政赔偿问题作出处理的情形。与起诉赔偿机关相比,起诉复议机关不仅程序更加繁琐,耗费更多的资源,而且难以直接解决赔偿问题,容易形成循环诉讼。
赔偿的前提
《赔偿法》第二条款规定,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当事人获得行政赔偿需要具备行政行为违法、造成了实际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等前提条件。行政赔偿领域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丧失,应与间接损失对应理解,这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通常理解。事实上,无论是现有财产还是可得利益,只要损失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就是必然可得利益,属于直接损失。必然可得利益,是指并不依赖其他外在条件的成就,倘若无侵权行为发生,该利益则为赔偿请求人必然获得。对于不确定发生的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而不确定发生的利益,是指即便不存在赔偿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也未必能够实现的利益。
行政赔偿请求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当事人不能笼统请求予以行政赔偿,否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列明具体损失内容、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包含对房屋“恢复原状”,并表示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不宜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
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一般仍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即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法律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被告要对自己的过错和违法情形承担代价,另一方面,因被告的原因往往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或难以举证,不宜将举证责任再加之于原告。具体来说,行政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及损害大小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被告则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在原、被告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相关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标准的确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违法拆迁行政赔偿案件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首先,为体现对违法强拆行为的惩戒,对当事人的相应赔偿不应低于依法拆迁获得的补偿,要填平补齐当事人受损的财产权利,尽可能给予当事人必要、合理的照顾和安排,确保当事人获得的赔偿利益能够充分保障其安置补偿权益和实际居住权益。其次,应当综合考量当地其他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情况,全面考虑违法拆迁法律法规以及当地相关政策规定的贯彻实施情况。
参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赔偿标准
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依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签订补偿协议,该方案能够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当事人的相关损失。
参考已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确定赔偿标准
行政赔偿不应低于行政补偿,即不应低于当事人可获得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如何确定安置补偿利益,具体可考虑以下因素:(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补偿标准;(3)本应对当事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4)其他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决定和补偿安置协议。通过综合比对,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充分救济保障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方式。通常,参照适用与当事人相仿的其他被拆迁人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往往对当事人更加有利。
参照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标准
因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考虑到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以及对当事人居住权益的保障,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亦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在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受损财产的价值评判可以估价时或判决时为基准。
通过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赔偿标准
评估报告是确定房屋补偿价值的核心证据。评估中如何选择评估时点,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争议能否得到实质化解,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时,原则上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评估时点。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出于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之考虑,对于时间跨度长、特别是房地产市场价值波动大,当事人原产权安置权益需要通过货币化方式实现的,为更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房屋损失赔偿时点的确定,应当选择最能弥补当事人损失的时点。在房屋价格增长较快的情况下,以违法行政行为发生时为准,无法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以法院委托评估时为准,更加符合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通过走访询价方式确定赔偿标准
在无法通过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被拆除房屋价值时,人民法院通过走访询价,参考估价时同区位房屋的市场价格对当事人房屋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时市场价格补偿的基本原则。
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01被拆除房屋损失赔偿
首先,关于赔偿方式的选择。如果被拆除房屋依法进行征收与拆除,当事人既可以选择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也有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因此,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对赔偿被拆除房屋损失时,赋予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更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可获得的赔偿利益,符合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标准决定,而选择何种赔偿标准可以根据上述赔偿标准的确定方式具体把握。总之,赔偿数额要以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为底限,确保当事人能够获得与之前相当的房屋、与其他被拆迁人相当的房屋,满足其实际居住利益,保障其居住条件不降低、有改善,维护政策的连续性和社会的稳定性。需要注意的是,被拆除房屋不仅包括有证房屋,还包括很多无证房屋。对于无证房屋的处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而不是与违章建筑一概论之。当无证房屋遭遇违法强拆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时立法状况、房屋建设时间和动机、房屋来源和使用现状、当事人居住利益等因素确定是否赔偿。
02室内动产损失赔偿
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物品清单,致使当事人难以履行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就损失金额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的室内物品因违法强拆灭失,在双方均对室内物品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合情合理进行酌定处理。关于非日常生活用品的大额财物损失、机械设备损失等,当事人应当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以证明这些财物在拆除现场客观存在以及各自的具体价值,否则法院缺乏酌定的基础依据。
03停产停业损失赔偿
经营性用房遭遇违法强拆,往往会产生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只是补偿因征收给被拆迁人经营造成的临时性经营困难,具有过渡费用性质,因而只能计算适当期间或者按照房屋补偿金额的适当比例计付。被拆迁人在征收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后的适当期间,也应当及时寻找合适地址重新经营,不能将因自身原因未开展经营的损失,全部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对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一般参照补偿标准确定。各地对停产停业损失规定的补偿标准并不一致,大多要求具备被征收房屋属于非住宅的合法建筑、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等条件。
04装修装饰费、搬迁费、过渡费损失赔偿
过渡费一般是对房屋被征收人于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交付前的特定过渡期限内,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即便对被征收人不存在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问题,但行政机关违法强拆房屋,必然导致被征收人在接受赔偿之前,临时另寻住房,并承担相关搬迁及临时安置费用。对于装修装饰费、搬迁费、过渡费的赔偿,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赔偿可以参照执行。但是,相关标准不应低于各地确定的统一标准,当数额过低侵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时,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依法赔偿。
05租金损失赔偿
房屋租金损失属于“期待利益”,一般不予赔偿。但是,有些情形需要注意,因征收导致租房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租金损失,系当事人通过依法签订租房合同完全可以取得的确定的、客观的利益,本可通过合同实际履行得以实现,此种情形不同于房屋空置的情况下主张房屋出租后收益的“期待利益”的情形。由于行政机关长期未履行拆迁职责,导致房屋一直处于待拆除的状态,且当事人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判令行政机关按租金损失进行赔偿。对此,要注意区分相关停产停业损失中是否已包含该租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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