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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10-08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与社会公共秩序相关的重大活动等重大事项在制定出台、组织实施或审批审核前,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开展系统的调查,科学的预测、分析和评估,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案情简介
甲因对B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征收决定违反了《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依法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审查重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案涉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公布合法;依法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且经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复,同时案涉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征收决定作出后依法进行公告与宣传。据此,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查重点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但本案被上诉人B区政府对B区住建局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B区政法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批复》是否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要由金融机构出具证明。根据上述规定,B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账并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部分拆迁安置费系在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转入专款专用账户,故涉案征收补偿费用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并未足额到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鉴于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且该征收决定涉及的被征收户中,只有上诉人甲一户未达成补偿协议,其余全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由于涉案项目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若被诉征收决定撤销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故应依法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确认。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
在涉及被征收户较多的征收项目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征收补偿程序合法的证据使用。
日期:2022-10-08
来源:隆德晟律师事务所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与社会公共秩序相关的重大活动等重大事项在制定出台、组织实施或审批审核前,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开展系统的调查,科学的预测、分析和评估,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案情简介
甲因对B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征收决定违反了《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依法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审查重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案涉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公布合法;依法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且经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复,同时案涉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征收决定作出后依法进行公告与宣传。据此,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查重点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但本案被上诉人B区政府对B区住建局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B区政法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批复》是否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要由金融机构出具证明。根据上述规定,B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账并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部分拆迁安置费系在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转入专款专用账户,故涉案征收补偿费用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并未足额到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鉴于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且该征收决定涉及的被征收户中,只有上诉人甲一户未达成补偿协议,其余全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由于涉案项目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若被诉征收决定撤销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故应依法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确认。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
在涉及被征收户较多的征收项目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征收补偿程序合法的证据使用。

晋公网安备1404030200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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